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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事法院 信托能够实现债务隔离的本质原因是哪些

2023-08-18 15:53:03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南京海事法院

船舶抵押权

   在涉及船舶抵押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私自以挂靠船舶向银行办理船舶抵押借款也尤为常见,那么在未经实际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形下,被挂靠人私自设立的抵押能否成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抵押,“有权处分”应当被解释为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被挂靠人本身不应当对此享有“有权处分”的资格,但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将船舶所有权作了与实际不符的登记,对第三人产生了对抗效力,在这种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登记的信任,与被挂靠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抵押合同就应当被认为有效。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即使被挂靠人无权处分该抵押物,也应认定船舶抵押权有效。产生纠纷后,只要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在获得抵押权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抵押人不是真正的船舶所有权人,那么就应当获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三)船舶碰撞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司法裁判的倾向性较为统一,各海事法院一般都是依据《指导意见》第12条来裁判,《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关于机动车挂靠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民法典生效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失效后,关于挂靠船舶碰撞责任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以后的修订中或者在现正修订的海商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值得探讨。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船舶碰撞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共同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过错,能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分析。首先,被挂靠人向挂靠人出借资质,形成了对挂靠船舶名义上的管理关系;其次,被挂靠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相当于与挂靠人共享了船舶营运收益;最后,因被挂靠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放任危险的发生,二者系紧密型侵权行为人。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船舶碰撞责任而言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从一定程度上加大被挂靠人的管理成本,规范船舶挂靠行为。

从社会经济角度分析,挂靠人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一般不具备完全的赔付能力,而被挂靠人作为公司,经济实力一般相对于个人较为雄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共同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可供执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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