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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丨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分 黄金质押诈骗对银行的启示有哪些内容

2023-08-24 12:08:56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律所实务丨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分

(二)欺骗程度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另一个区分标准为欺骗程度,即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程度。刑事诈骗的欺骗行为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程度,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虽然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是他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因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由此,在这些案件中,应当区分欺骗的程度。比如,在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类案件中,如果只是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甚至在赌博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仍然只能构成赌博罪,只是在赌博中存在欺诈。如果诱骗他人参加赌博,并且在赌博过程中,完全控制输赢,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赌博只是手段,诈骗才是目的。

(三)非法占有目的

很多时候民事欺诈和诈骗罪从欺诈行为上十分难以区分,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一定是不同的,民事诈骗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诈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十分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这两者均存在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就是贷款诈骗罪行为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而骗取贷款罪则无此目的,其仅是采取欺骗手段使得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无占有贷款不予归还的目的。因此,当从欺诈行为上无法区分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罪的时候,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二、经典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1372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金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2012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章犯诈骗罪,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金章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黄金章及黄金鞋模公司至今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抵押,将款用于股票投资,不足以认定存在诈骗的故意,黄金章不构成诈骗罪。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金章与股东黄金锋、黄金杨、陈金太于2000年6月成立黄金鞋模公司。该公司由黄金章负责日常监管和生产。因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状况逐渐恶化,至2009年起,该公司长期负债100多万元。2012年4月27日,黄金锋、黄金杨、陈金太与黄金章以协议方式将股权转让给黄金章、王秀琴为新股东。黄金章在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停滞,无法扩大经营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公司、个人房地产证为抵押,诈骗林志平等人钱财共计1349万元。黄金章无力还款后,畏罪潜逃被抓获归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金章的诈骗所得依法应当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金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责令被告人黄金章向被害人林志平等人退赔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黄金章上诉称:原判认定黄金鞋模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伪造的产权证作抵押,诈骗他人钱财缺乏客观、确实、充分的依据;其与林志平、王永德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非诈骗;在向薛雄辉借款560万元中,仅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黄金章具有还款能力,应当从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和团队来计算其财力,炒股是国家允许和鼓励的行为,不能以炒股行为来判断黄金章构成诈骗。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金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林志平、王永、薛雄辉骗取1349万元,证属实;黄金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金鞋模公司在借款之前经营恶化;黄金章大量借款,并且隐瞒真实用途;黄金章借款时使用假产权证抵押、解押;向薛雄辉借款560万元属于典型的“拆东补西”行为;黄金章有潜逃的情节;案发后司法机关拍卖黄金章房产并不能由此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被告人黄金章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理由,向被害人林志平借款共计500万元。2011年4月、6月间黄金章又以同样理由向林志平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林志平要求黄金章提供抵押担保,黄金章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和三本房产证抵押给林志平。2012年5月8日,黄金章再次书写欠条,约定1000万元款于2012年10月8前还清,并加盖黄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黄还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林志平。至2012年5月16日,黄金章共归还林志平279.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林志平以黄金鞋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金鞋模公司向林志平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后林志平据此参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执行字第333号执行案件拍卖余款分配,分得173.65万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黄金章向被害人王永德借款100万元,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作为抵押,至2012年4月29日,仅归还4万元。

3.2009年被告人黄金章以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及其弟黄金锋、黄金杨的房产等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田市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2年6月14日,黄金章仍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次日,黄金章以“其正在申请贷款600万元,手续已经审批”及届时将会用该笔贷款偿还被害人薛雄辉为由,向薛雄辉借款560万元,并用于偿还其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贷款。黄金章于当日写下欠条,并注明以黄金鞋模公司担保。2012年6月18日,黄金章持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证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时,被房管部门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未能办理解押。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未能发放。薛雄辉无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黄金章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黄金章得知薛雄辉报案后潜逃外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其确有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黄金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黄金章无罪。

(二)判决无罪理由

1.认定被告人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额总计1000万元,2012年2月向王永德借款100万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万余元、个人房产总价值为545万余元。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金章具有还款的能力。其次,黄金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再次,黄金章除了向薛雄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志平已获息279.5万元,并已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得款173.65万元;王永徳获息15.28万元,说明黄金章有还款意愿。最后,黄金章系在得知薛雄辉报案后才逃往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被告人黄金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人错误认识,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例如,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100万元,其借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是存在欺诈的;黄金章在取得款项后,在林志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林志平,也是存在欺诈的。但是,黄金章向他人明确表达借款的意向,在获取借款资金后,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对此,黄金章、林志平都是清楚的,林志平对于出借资金不存在陷人错误认识的情形。

黄金章将其中部分资金改变用途,但股票投资系合法经营活动仅属改变经营方向;黄金章伪造公司、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个人房产(在银行抵押)也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最终房产拍卖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偿。黄金章至案发前也一直在稳定地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潜逃的行为。又如,本案第三起事实中,黄金章在银行贷款560万元即将到期后找薛雄辉还款,并称已向银行申请600万元贷款,申请下来后即归还薛的贷款。对此,工商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的副经理吴锦亦证实黄金章所述为真,吴锦还向薛雄辉表述贷款审批手续已经办完,薛雄辉遂借款给黄金章。在黄金章向薛雄辉借款的过程中,虽然黄金章隐瞒了其第一次向银行贷款560万元所抵押的三本房产证有一本是其伪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内容、缘由以及还款计划等都是真实的,黄金章并无非法占有薛雄辉钱款的目的。进一步说,黄金章向银行第一次申请560万元的贷款,并将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其中两本房产证是真实的,另一本房产证因为原件丢失,其就自己伪造了一本,然房产证是假的,但是房产是真实有效的。

因而,上述欺诈行为无论从欺诈内容、欺诈程度、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等角度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三、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一)主观动机转化的诈骗罪的认定

上文说到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一定是不同的,但有些时候主观动机出现转变,这也导致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会相互转化,就比如企业经营出现危机,但是其选择隐瞒危机谎称企业经营正常而向他人大量借款,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故意,而是坚信自己可以摆脱危机继续盈利偿还所有欠款,其在此时是构不成诈骗的,由于其隐瞒企业状况而借款,构成了借款合同上的欺诈行为。假使企业状况并未转好,行为人认为已无法偿还欠款仍然继续谎称企业盈利而大量借款,并无还款打算,其此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构成了诈骗罪。此为民事欺诈转化为诈骗的情形,反之则为诈骗转为欺诈,第二张情形不应作为诈骗罪处理。此类情况应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社会效果进行认定和评价。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诈骗罪的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是十分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类型,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时常有当事人要求我们要将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但是并非所有带有欺诈隐瞒事实又无法还款的行为均是诈骗。在认定时不仅要从诈骗内容、诈骗手段、非法占有目的来分析,还要结合各方面因素来综合判定。

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有借款人无法及时偿还欠款,但又迫于压力,以同样方式向他人借款来偿还已到期欠款,采用如此循环的方式来短暂解决债务压力,此种情况下就无法十分确切判断到底是欺诈行为还是诈骗行为,应该结合循环次数、个人偿债能力、预期收益来判断,若其完全无还款可能,又采用此种方式循环借款,那就能说明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文章:

1、《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辨析与实践》,陈曦;

2、《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陈兴良,《法治现代化研究》2023年第5期;

3、《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1372号。

律师简介

薛晓丹

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现任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师刑民交叉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擅长于刑事辩护、经济纠纷处理以及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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