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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纠纷中受托管理人信义责任司法认定 什么叫保险信托基金业务类型呢怎么写

2023-08-27 00:11:37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一、资管交易法律定性的理论争议与路径选择

由于资管业务产品交易结构复杂,对资管交易的法律定性一直存有各种争议,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2条,“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该条是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概括,也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并没有明确界定其法律属性,由此也导致资管业务受托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内容相对模糊。

理论界对于资管交易的法律定性存在“委托说”、“信托说”、“折衷说”三种观点:“委托说”主张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界定资管业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信托说”则认为《信托法》应当作为资管业务的基本法律规范;而“折衷说”主张对除明显具有委托或信托特征之外的中间型资管业务只做权利义务判断,不做定性分析。[1]比较而言,“委托说”和“信托说”的不同选择决定了在受托财产独立性、资管合同解除、受托管理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显著差异。但面对纷繁复杂的资管交易实践,传统“委托说”和“信托说”均不足以涵盖全部资管业务类型。尽管如此,多数观点认为在大资管的背景下应当推行“大信托”的理念,金融分业经营并不能改变资管业务的信托本质,应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均纳入信托法律关系的框架,从而解决资管业务纠纷法律适用及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法律乱象。[2]

《九民纪要》为适应对不同金融机构开展相同或类似业务产生的法律争议进行司法裁决的要求,第88条第2款规定,对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也应按照信托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纪要出台后,将具有典型信托特征的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已成为主流做法,但实践也不乏法院判决将基金资管合同定性为委托关系,如(2023)京民申2123号案中再审法院将案涉私募基金资产管理合同概括定性为委托法律关系。另外,针对一些未履行备案的非典型私募基金或者不具备信托标准特征的资管纠纷,法院多将其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甚至借贷法律关系,如(2023)浙0205民初3875号案件。而在(2023)京民终36号案中,法院将信托公司与委托人、资金需求方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界定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3]实践中亦有法院不对法律关系做定性的判断,直接就受托管理人履行义务是否适当作出判断,如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1843号案中,投资人上诉诉称私募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而被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则主张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法院对此未做定性判断,而是直接就投资管理公司是否存在操作不当作出认定,最终判决受托管理人对投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托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价值基础与体系构成

(一)价值博弈:商事自治与金融监管

自由与监管是市场经济治理面临的永恒话题,而金融治理更是二者交集的核心场域,其背后的逻辑是金融监管与商事交易自治之间的博弈与平衡。资管业务的大量需求与快速发展反映的是交易自由的市场逻辑,资管合同作为自治基础为资管交易提供了框架支撑,合同自治与交易自由是金融创新发展的基础。但客观而言,金融创新时常伴随着对监管规则的规避,损害了监管体系整体目标的实现。资管交易在很大程度上亦是规避了审慎监管所确立的各项监管指标,使得传统金融监管难以有效实施。另外,资管业务在发展过程中亦衍生出了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针对有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监管绝不能因此偏废,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加强投资者保护亦属必要。[4]

在此背景下,监管部门已经开始采纳行为监管模式来加强资管交易行政监管,与此同时,金融司法审判与行为监管具有天然的契合性,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则的行为亦将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并决定其是否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贵祥专委在九民会议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要辩证认识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多层嵌套、通道业务甚至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防止以契约自由为名从事违规交易行为,违背契约正义,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5]

(二)双重构造: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

商事交易自治与金融监管的双重逻辑决定了受托管理人义务的法律来源亦由两部分组成,即代表商事交易自治的资管合同约定义务以及代表金融监管和投资人利益保护的法定义务。概言之,在以信义关系为基础的资管业务法律关系中,应当以信义义务为核心,确定受托管理人的法定管理职责,同时兼顾金融交易自由的市场逻辑,尊重资管合同中的义务约定,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共同构成了受托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体系。[6]

至于受托管理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关系如何界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信义义务是法定义务,但同时信义义务规则作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其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填补或变更。[7]最高院对此亦有相同阐释,如(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有疑问的是,受托管理人是否可以经由约定排除某些法定义务,一定程度上减轻自己的责任,如《信托法》第28条规定,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受托管理人不得借由合同完全排除应负担之信义义务,否则背离信义关系之本质。换言之,“最低限度的信义义务是受托人义务不可削减之核心”[8]。

(三)信义义务: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

如何确定受托管理人法定信义义务的内涵和边界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要争议所在。目前通说认为法定信义义务主要由忠实义务(duty of faith)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两部分组成:忠实义务即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而注意义务要求受托管理人善尽注意、专业技能与勤勉,前者是受托管理人所应负担之禁止性的消极义务,后者则针对受托管理人的积极作为义务和自由裁量行为。[9]《信托法》第25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第1款、《资管新规》第2条及第8条均规定了信托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应为受益人之最大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具体而言:

1)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受托管理人负担的禁止性义务,其核心是禁止受托人从事利益冲突的行为。《信托法》第26条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第27条禁止受托人侵占挪用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混同;第28条禁止受托人从事利益冲突行为,包括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以及名下多个信托财产相互之间进行交易。《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信托公司在利益冲突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针对以上禁止行为亦作出了类似规定,并同时禁止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同样当信托受益人为数人时,受托人自应为各受益人公允处理信托事务。[10]

针对关联交易,《资管新规》第24条禁止资管机构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或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5条亦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银监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承担则一般适用归入原则,即应将受托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利益归入受托财产。[11]

2)注意义务:《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第2款、《资管新规》第8条第1款对于受托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都有所规定,但大多为概括的行为标准和抽象的责任准则。注意义务主要针对受托管理人的正常决策行为,加之资管业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授予受托管理人足够的裁量空间系履职必要,管制过严反而限制受托管理人的自由裁量和合理判断,有损投资人利益,从而导致资管目的无法实现。[12]对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实践中须根据受托管理人过错程度、投资损失以及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认定。

在(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即运用了商业判断规则对受托管理人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资产受托管理人在股市证券买卖交易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但其只要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就不能以受托管理人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要求其承担交易损失赔偿责任。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商业判断规则的认识和运用不断深化,在(2023)粤01民终416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信托合同未约定不得买入可能被暂停上市的股票的情形下,不能将受托人买入有暂停风险股票的行为,完全等同于受托人违反了审慎原则,受托人可以在合理判断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裁判者亦应尊重商事主体的自主决策权利,不能以最终投资失败倒推得出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结论,而应具体考察受托人的投资行为在当时有无合理性,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在符合审慎原则的基础上尽到了一个专业投资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由此可见,信义义务尤其是注意义务的内涵和边界存在较大弹性空间,受托管理人对于资管事务具有自由裁量权,有权依据专业知识作出商业判断,司法裁判应遵循适度介入原则,尊重金融机构的专业判断,“只要受托人的投资是合理的、符合信托目的的,就不构成勤勉义务的违反。”[13]

三、主动管理型资管业务中受托管理人的责任认定

资管业务的交易性质以及信义义务的法律内涵,决定了受托管理人具有主动管理运用受托财产的自由裁量权,随着《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资管行业逐渐回归主动管理的本源。针对主动管理型资管业务,司法审判的审查重点在于,受托管理人在“募”“投”“管”“退”的资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谨慎勤勉地履行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一)募集受托阶段受托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

募集受托阶段,受托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为“适当性义务”:即必须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服务)并将适当的产品销售(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经由《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资管新规》、《九民纪要》等一系列规定及规范,与“适当性义务”相关的监管规则和法律规范已经逐步建立起来,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主体也开始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扩展所有金融机构。可以说,适当性义务的恰当履行是投资者保护的起点,也是投资者责任自负的前提。整体来看,适当型义务的内涵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与风险告知四个层面:[14]

1.了解客户——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

受托管理人必须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客户的风险识别及风险承担能力,准确识别是否为专业(合格)投资者。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信托计划委托人应为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1、14条亦规定,非公开募集资金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及13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以及《资管新规》第5条等,分别从主体性质、财产状况、投资能力等角度对“合格投资者”概念进行了界定,但由于金融分业经营,不同资管行业分类标准亦存在些许差异。[15]至于评估方法,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2.了解产品——产品风险评级义务

资管受托管理人应全面了解其产品的类型、特性,并进行风险评级,不得推荐尚未了解的产品。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6、17条列举了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时应考量的因素。实践中,资管产品风险多被划分为保守型、稳健型、进取型、激进型等不同等级。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适当性义务应适用于“除存款外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并不仅限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销售,中、低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同样适用适当性义务,且不以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等级划分为依据。 [16]

3. 风险匹配——适当推荐销售义务

在了解客户和了解产品的基础上,受托管理人应将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的风险等级相互匹配,销售、推介与投资者状况相匹配的适当产品,这也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涵。《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资管新规》第6条均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投资人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销售、推介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作为例外,《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了逾级销售情形,也即在被告知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后,非属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且经书面风险警示后仍坚持购买,此时应当适用风险自负原则。

4. 风险揭示——风险告知与说明义务

在客户与产品风险匹配的前提下,资管金融机构才被允许向客户销售、推介产品,此时资管金融机构应充分揭示告知产品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重要事项,以使投资者真正了解资管产品风险所在,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合理的投资决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7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均对此作出了原则规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23、24条更是详细列举了应当告知的信息和要求。

5. 适当性义务违反的责任认定

1)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

实践中较有争议的是,金融机构应采取何种行为,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所要求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以及风险揭示的履行标准。

形式审查方面,依据《九民纪要》第75条,金融机构欲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须提供其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方面的证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25、32条更是规定,金融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的,应全过程录音录像,通过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应完善留痕安排,且应妥善保存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等证明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亦多从上述内容展开举证,至于其是否存在履行瑕疵,最终仍须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

实质审查方面,《九民纪要》同时也确立了法院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裁量标准,也即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不能只流于形式,而应关注其实际履行效果。实践中广泛存在诸如风险测评表设计不合理,不能真实反映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推介材料中机械引用第三方机构预测分析,乃至涂改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强行匹配等问题,此时不能仅以形式要件具备作为认定依据。 [17]尤其针对风险告知义务的履行,鉴于资管产品具有高度复杂性,普通投资者往往无法全面理解,《九民纪要》第76条采取了主客观一致标准,也即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与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基于此,金融机构不能仅以普通投资者签订风险提示类书面文件、形式上已知晓内容为依据,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从《九民纪要》发布后各地法院的裁判动态来看,如(2023)京02民终908号、(2023)沪74民终461号、(2023)粤03民终3484号等案件,实质性审查标准已经得到贯彻。

2)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原则上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对应,金融机构须弥补投资者信赖利益损失,也即使其恢复到投资前的经济状态,而并不包括积极利益与预期损失。《九民纪要》第77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范围以投资者实际损失的本金及利息为限。

原则上金融机构应对其违反适当性义务所造成的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2023)沪74民终461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投资人为普通投资者,对于投资损失发生并无过错,遂判决金融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但实践中法院亦会具体考量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瑕疵程度,对其责任进行酌减,如(2023)京74民终482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投资损失亦并非全部归责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因此判决管理人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予以适当赔偿。当投资者存在自身过错或投资损失非因金融机构过错发生时,如(2023)粤03民终26388号、(2023)京02民终15312号案中,法院认定投资损失系基于金融市场正常变化波动所致,分别判定金融机构承担损失本金70%、30%的赔偿责任。[18]另外,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故意误导性销售等明显过错情形,投资者亦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请求撤销合同,依据纪要第77条此时按照预期收益率等来计算损失。同时,纪要第78条对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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