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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19个案例谈三角诈骗的类型 外汇被骗属于什么案件类型的案例

2023-09-01 10:05:02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张明楷:19个案例谈三角诈骗的类型

或许有人认为,在上述两例中,直接将丙银行与C银行认定为受骗人与被害人即可,因而仍然是两者间的诈骗。但是,这样的说法并不成立。单位(包括法人)虽然完全可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但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人。诈骗罪中必然有受骗人,但单位本身不可能受骗。当人们说单位受骗时,实际上只是单位的决策者或者是其他可以处分财产的人(处分行为人)受骗,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诈骗犯不可能直接对单位本身实施欺骗行为,只有通过对单位的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才能骗取单位的财产。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财产处分决定是基于单位的集合意思做出的,但事实上,诈骗犯也是通过欺骗形成集合意思的部分自然人或者全部自然人,使之形成所谓处分财产的集合意思的。由此看来,将单位本身认定为诈骗罪的受骗人,是经不起推敲的粗糙结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也能说明这一点。例如,《刑法》第16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此条规定相类似的是《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个条文直接表明,当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时,其受骗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认为受骗人是国有企业等单位,那么,就没有理由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正是因为主管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当受骗而受骗,导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遭受财产损失,才需要追究主管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概言之,欺骗行为只有作用于单位的自然人,即作用于单位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单位的财产。⑤所以,不能认为上述例1与例2中的受骗人是银行本身。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在上述例1与例2中,人们不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也能合理地认定甲与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就没有必要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了。但是,在上述两例中,人们不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是因为没有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精细的分析。这种不精细的分析虽然能解决部分案件的处理,但遇到较为复杂的案件时,不精细的分析就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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