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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化较真 信托方式进行国际避税一般发生在哪一年

2023-09-01 15:43:52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啥是转移债务安排(debt push down)呢?

这是一种在杠杆并购中经常使用的交易结构。

一般的杠杆并购(见图1),并购贷款是并购主体从金融机构获取的,所以融资利息发生在并购主体层面(上层),而股息红利则发生在被并购标的的层面(下层)。在这个情况项下,融资利息和股息红利发生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税盾”,而需要依赖被并购标的本身是否拥有足够的税前抵扣项。

那么,转移债务安排(见图2)就是企业将将并购贷款债务从并购主体“下推”转移到被并购标的层面,实现利息的税前抵扣,从而使得并购贷款的利息支出,通过关联贷款,变成被并购标的收入的“税盾”。

大家一看,哇天才啊,啥也别说了,我给被并购标的的股权投资做成1块钱,剩下的全按照贷款给你推下去了,贼省税了也贼省力了。

对不起,你有钱也是不可以为所欲为的。

《企业所得税法》对转移债务安排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以下简称“121号文”)对转移债务安排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我们先来谈谈对于上面第一款的理解。

第一款的意思是说:

(1) 经营企业问关联方借点钱,是正常的;

(2) 借钱当然可能产生利息,这也是公允的,产生的利息是你的成本,可以抵税;

(3) 但你别过分啊,你把你应纳税所得额全用利息抵扣了就太过分了;

(4) 那咱们大家说好,最多给你2倍杠杆用来抵税,好么?

好的。

在这个模式中,我们发现,关联方对于债权性投资多了(2),权益性投资少了(1)。所以,我们把这个模式,又称作“资本弱化”。

这里面,又涉及到一个我们经常被问到也经常被误解的“千古之谜”——“债权性投资”好理解,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本金利息呗,那啥是“权益性投资”呢?

首先要纠正一个错误观念——认为关联方权益性投资同于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额,这肯定是不对的。

其实,国家税务总局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中,对资本弱化项下的权益性投资定义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

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权益性投资要参照所有者权益金额的构成来进行确定。

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而关联方权益性投资具体分为三种情况确定:

我们再来谈谈对于上面第二款的理解。

121号文接下来列了,超出部分也能抵扣的俩条件。即“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这里的点在于这俩条件的关系问题。

措辞说的是“或”,似乎是二选一,满足一个就行。但其实这里面有个逻辑关系。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指的是我干这事儿,关联和不关联的处理方式是一样的,不是为了进行避税才干的这事儿,所以不能因为我是关联的就给我加各种条件。

这,是个可以抵扣的大原则,但这个大原则的核心其实是在于如何证明你自己是符合的。

那么证明逻辑就变成了这样:

(1) 如果企业满足了“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那么境内关联方就没有动力通过资本弱化进行避税了。我没有任何作案动机,那还需要证明吗?不需要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般就直接认定他们的交易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2) 如果企业的税负会高于境内关联方,那么境内关联方就通过资本弱化进行避税的动力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需要提供相关资料,来从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维度证明这样一个资本弱化的安排,仍然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那么要提供哪些相关材料呢?主要的要求是由《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列举如下:

“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在REITs项目中,由于交易目的比较单纯——纯粹是为了剥离出干净的基础资产,并装入REITs的特殊目的载体进行发行。

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进行前述第二款的超出部分的论证比较困难,所以基本上就是以做到2:1的股债比,作为自己的主要目标了。

那么REITs项目的股债结构是怎么样的呢?

一般而言,我们会用一个私募基金,先进行股债联动的投资,形成股债结构,然后再将私募基金的份额,作为基础资产,向专项计划进行转让。

你想象中的结构——嗯,因为很简单嘛,那肯定是:

可是,REITs项目中,现实中经典的资本弱化结构搭建,是这样的:

为什么呢?

如果我们采用第一种结构,我们会发现,股债结构看上去是搭好了,但是出现了两个问题:

(1) 资金有沉淀

私募基金受让项目公司股权的那部分对价,是给到项目公司股东的。但是我们会发现,私募基金对于项目公司形成的债权投资,是沉淀在项目公司的。

这样操作的结果,是项目公司在持有物业的净壳下面,还多出了一大堆现金。这部分现金无法纳入计划财产,也和专项计划的发行规模不匹配。

(2) 对价不公允

此外,在此情形下,如果我们仍然以物业的估值作为股债的总额,进行1:2的分配,那么股权投资的对价就变成了原物业估值的约1/3——这显然与《民法典》和《破产法》对于对价公允的相应要求不一致,由此也可能带来合同被撤销等后果。

如果按照物业的原估值进行股权投资,那么为了匹配股权投资,则债权投资的比例似乎又变成了原物业估值的约2倍(当然,不一定要这么算,因为还是要看实际需要进行的抵扣额)。则上面所说的现金沉淀,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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