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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新《公司法》改什么?如何改? 保险和信托的区别与联系论文题目有哪些

2023-09-07 13:22:35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刘俊海:新《公司法》改什么?如何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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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为提高新《公司法》立法质量,践行其历史使命,增强其全球竞争力,我国应推进公司法全面现代化,全面尊重和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提升公司法的可诉性和可裁性,兼顾立法的前瞻性与连续性,确保公司法体系的和谐统一,择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优化公司组织类型,重构公司立法体例。鼓励公司在理性自治基础上进行章程个性化设计,承认章程详略文本的二元化惯例;建议明确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私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均为效力性规范,私法规范不应被肢解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路应升级为“宜细不宜粗”的新模式;要增强公司法规范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慎用模糊语词,适度增加程序规范,预留制度接口,增加争讼解决条款,激活股东代表仲裁与公司决议效力仲裁机制;建议《公司法》设股东权利专章,确立股东协会制度,明确不同权利行使与救济的优先序。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治本之策在于靶向立法。要重视解决法律规避现象,废除恶法条款,堵塞良法漏洞。建议立法者取消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分法,采取统一的“公司”概念,仅在涉及特殊类型公司时标注特殊公司。新《公司法》可由现有13章重组扩张为17章。

关键词:新公司法;公司自治;可诉可裁;靶向修法;同案不同判

一、深化制度供给侧改革,推进公司法全面现代化

(一)全面修改公司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强调“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之一是“市场主体更加充满活力”,并要求“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我国日均新登记注册企业1.97万户,市场主体数量已逾1.2亿户。[1]如果企业竞争力不强,僵尸公司就会数量不菲。据天眼查发布的全国企业大数据,我国2023年第1季度共新增322万多家企业,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28.9%;与此同时,我国有46万家企业在此期间注销或者吊销,约57%的“死亡”企业存活时间不足3年。[2]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是做好“六稳”工作的压舱石,是落实“六保”任务的生力军,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经济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公司活力是宏观经济活力之源。公司治理现代化是市场治理与公共治理现代化之基。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突出坚持和完善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

法乃公器。《公司法》作为支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重大制度,应肩负起以下四大历史使命:一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二是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三是强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四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在我国《公司法》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立法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大改”“小改”抑或“中改”?“大改”不仅意味着增删改动的文字多,更意味着根本理念的转变与重大结构的调整。不能简单机械地以条文之多寡作为判断公司法质量的唯一标准,并非条文越多越好。立法语言的最高境界是逻辑严密,开放包容,具有远见,保持定力、详略得当、恰到好处。逻辑严密性取决于调整对象、调整手段、法律概念与行为规则的确定性与周延性。“小改”仅为解决特定急迫问题而对制度漏洞打补丁。“中改”介于二者之间。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与2018年10月26日经历了五次修改。其中2005年修订幅度最大,为中度修改;其余四次修正均为零星补丁。

然而《公司法》的五次修改都不同程度存在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缺憾,有些制度之间相互脱节和彼此抵触,有些制度设计不符合商业逻辑。比如,传统注册资本制度意在维护资本信用与市场秩序,但严格的公司设立门槛压抑了投资积极性。2013年《公司法》遂大幅降低公司准入门槛,鼓励投资兴业。未料,公司登记流程由“先证后照”转变为“先照后证”之后的监管漏洞以及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滥用危害了交易安全,最终滋生了无资产、无交易、无信用的天价公司与僵尸公司现象、P2P平台跑路现象以及私募股权基金普通合伙人大范围失信乱象。又如,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对瑕疵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60天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而非自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纵容了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会恶意不将公司决议事实通知股东的失信行为。鉴于现行《公司法》与其承载的四大历史使命存在较大差距,建议立法者突破与超越现行《公司法》的既定框架与思维模式,归零思考,全面修法。

(二)立法者要善于从制度需求侧与供给侧寻求修法突破口

归零思考的本质是从制度供需两侧发现长期被立法者忽视的盲点、痛点、争点、疑点问题,精准厘定修法目标,优化修法路径。

就需求侧而言,可通过实地考察、草根访谈、专题座谈、社会对话、民意调查、统计分析与学术研讨等多种途径挖掘公司法用户的真实制度需求。股东(投资者)、企业家、银行等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社区居民、监管者、公司登记机关、法官、仲裁员与律师等用户的制度需求与利益诉求多元复杂、仁智互见、变动不居、易滋冲突。立法者既要倾听用户需求,更要提取广大利益相关者最大公因式,画大利益同心圆,尽量包容与平衡不同用户的合理制度需求,力戒顾此失彼、舍本逐末、互害多输的制度设计。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是新《公司法》的核心价值观,也是公司法民主化、包容化、科学化与现代化的晴雨表。

就供给侧而言,要通过大数据、大分析、人工智能与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精准定量评估现行《公司法》每项规则在公司的设立、治理、运营、交易、投资、借款、担保、理财、登记、监管、解散、清算与争讼化解等环节的活跃度与成本效益。公司法运行成本包括法律风险控制成本(如公司治理、合规、风控、法务与内部审计成本),也包括纠纷解决成本(如律师费、法院或仲裁机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还包括规避法律成本(如股权代持风险、资本外流成本、家族海外股权信托成本),更包括行政处罚与刑责追诉成本。要在制度根源上消除中小股东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维权时面临的“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窘境,既要降低微观层面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负担的成本,也要降低中观层面资本市场、消费品市场与劳动力市场等要素市场萎缩失灵的成本,还要考量宏观层面的公共治理成本、诚信株连及反株连成本。公司法运行收益既体现为公司设立数量与存活率、公司利润、中概股公司在海外资本市场的融资能力与公信力、股东投资回报与投资信心,也表现为就业创造、产品服务质量提升、财税增加、债权人安全感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守信群体扩大、商业伦理培育、行业公信力提升、商事流转加速、GDP增速、经济发展质量提高、民族经济竞争力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福祉增强等一系列指标。

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轻。我国长期缺乏对立法修法项目进行成本效益实证分析的立法传统。笔者建议以修改《公司法》为契机,推进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的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定量化与科学化。

(三)全面修改并不意味着所有条款都推倒重来

归零思考是立法者的重要思维方式,核心在于鼓励立法者解放思想,开动脑筋,自我解缚,摆脱条条框框的思维定势。对《公司法》的全面修改针对立改废释的立法改革内容,强调立法者全面系统地审视并改革与公司法的历史使命和核心价值体系不一致的制度设计,尤其是阻碍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抑制股权文化、损害交易安全和制约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条款。但在关注公司法的改革活力时,不能忽视公司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公司法的制度和理论体系一旦形成,就会产生在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心目中的制度公信和善意信赖。因而,公司法的任何变动都会影响公司法制度用户的心理预期和商业判断。因此,立法改革必须保持临渊履冰之心,不能把修法误解为“为修改而修改”,更不能矫枉过正地把全面修改理解为对现行公司法的全盘否定,甚至误以为所有条款都推倒重来。凡被市场经济实践证明成功的公司法经验都要予以坚持,凡被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拥护的好制度都要予以巩固,凡是公司法用户耳熟能详、凝聚共识的公司法概念、规则与逻辑都要尽量予以传承,并保持公司法体系的相对稳定性。可改可不改的条文,尽量不改。

二、全面尊重和鼓励公司理性自治,合理配置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

(一)市场无形之手的精髓是公司理性自治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市场无形之手就是保护财产权利(尤其是私人产权)、尊重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弘扬契约精神、鼓励自由竞争。公司法作为私法核心组成部分,必须充分体现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全面激活市场的无形之手功能。

法无禁止皆可为。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是公司自主创新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动力,是市场经济活力之源,是创新型国家的干细胞。立法者要尊重公司的营商自由、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趋利避害是理性人的天性。公司、股东、董事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在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理性博弈、平等谈判、公平交易与自由竞争。不仅公司章程,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与公司治理指引都是公司法体系中的内生法律规则。股东、董事与证券交易所都是公司法内生规则的设计师。

(二)鼓励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

公司自治的抓手是公司章程、章程性文件(如全体股东针对公司印章与账户共管规则的会议纪要)与股东协议。章程为公司内部小“宪法”。立法者要鼓励公司告别千章一律的“傻瓜”章程现象,自觉量体裁衣地升级改版公司章程。参酌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既非由董事长、也非由总裁(总经理)担任的创新做法,建议允许章程设立专职法定代表人。笔者建议修改《公司法》第13条,允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人之外的董事或高管担任;允许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合理确定董事会与监事会规模;允许公众公司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中选择其一,结束现行《公司法》第122条要求上市公司同时设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叠床架屋规则。

鉴于实践中存在章程版本的详略之别,建议包容与尊重章程详略文本的二元化惯例,允许公司在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简约版章程外,另行制定备置于公司内部的详细版章程。未登记详细版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只要不害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与第三人权益,就对公司内部关系产生拘束力。与其将其称为“阴阳章程”,不如将其称为“内外章程”或“详略章程”更精确。

随着公司自治理念的确立,为终结“小孩穿大鞋、大人穿小鞋”的一刀切现象,立法者应鼓励公司章程对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公司的股份发行、股权转让与治理规则作出量体裁衣的个性化设计。

(三)公司自治仅限于理性自治

克服人性贪婪与冲动等弱点的良药是制度理性与文化理性。弘扬公司自治精神,不意味着放纵公司背后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权营私的失信违约侵权行为。公司法只保护公司理性自治。公司自由要有边界、有限度、有规则。公司创新要有温度、有底线、有节操。弘扬契约精神时,必须同时兼顾契约自由、契约正义与契约严守的三大精义,反对盲人摸象,各取所需。要鼓励自由竞争,也要遏制不公平竞争,铲除滥用垄断优势行为。公司商业模式的设计必须坚持诚信与创新并重,更加注重诚信;安全与快捷并重,更加注重安全;公平与效率并重,更加注重公平;合规与发展并重,更加注重合规;品牌利益与财产利益兼顾,更加注重品牌利益。既要鼓励章程个性化设计,也要预防控制股东与实控人滥用修章之机塞“私货”,侵害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

(四)公司自治机制失灵时,司法权不应失灵

公司自治失灵时,司法权必须显灵,以激活公司治理机制。当见利忘义的控制股东、实控人或管理层滥用公司自治时,裁判者必须及时听讼、公平止争。在小股东被不法压榨且无法以公允价格卖股退股时,唯有司法救济才能雪中送炭。在审批权、禁止权、处罚权、刑罚权保持谦抑性、淡出对微观公司生活过度干预的同时,定分止争的裁判权应逐渐扩张。这就需要增强新《公司法》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适度增加程序性规范和诉讼规范。

但立法者、监管者与裁判者都非商人,虽长于法律判断,但天生不擅长商业判断,因此商业判断纯属公司与商人的自治事项。裁判权(包括司法权与具有准司法权性质的仲裁权)介入公司生活旨在康复、捍卫、弘扬和激活公平理性的公司自治机能,而非吞没和消灭公司自治。当且仅当公司自治被扭曲、商业判断被滥用、法律秩序被破坏、当事人权益被损害时,裁判者才能以法律判断矫正商业判断。

笔者建议立法者完善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及不成立确认之诉制度,允许裁判者通过审查公司决议瑕疵(如确认违反股利分配条件的股利分配决议无效、撤销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维护股利分配正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基础上,导入司法强制分红制度,允许裁判者在公司满足以下三大条件时例外强制公司向股东分红:(1)公司有可资分配的税后利润;(2)公司过度提列公积金并非公司生存与发展所必需;(3)股东实质平等原则被违反。裁判权的行使旨在匡扶正义、鼓励创富、义利并举,不能因噎废食,扼杀公司创新,否定公司自治,抑制公司成长。

(五)明确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

法律规范的立体化、分层化、精细化与精准化是现代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为呵护公司自治,构建多赢共享、各得其所、上下和谐、内安外顺的公司法律秩序,既要丰富公司法制度工具箱,也要明确不同规范工具的性质,更要确定规范工具的优先序。鉴于现行《公司法》中的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边界模糊、规范类型简单粗疏、规范性质表述不明,立法者应精准配置任意性规范(默认规则)、赋权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厘定尊重、保护、引导、规范与服务公司生活的价值目标与着力点。

鉴于公司法属私法范畴,公司法规范设计应刚柔相济,以私法规范(民事规范)为主,公法规范(行政规范)为辅。若私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过于僵硬,立法者可改选柔韧度较强的倡导性或任意性规范(默认性规范),并同步激活契约自由、章程自治、市场竞争、信息披露、行政指导与协同共治等法律机制。

就私法规范而言,应大幅扩充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保护性规范、促成性规范、赋权性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强制性规范,适度减少禁止性规范。现行《公司法》的尴尬之一是,本应具有刚性的强制性私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过于疲软,本应具有柔性的任意性私法规范却过于坚硬。笔者建议废除《公司法》第4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与第108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之僵硬规定,由公司自定董事会规模。即使保留,也应明确其为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更非效力性规范。私法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均为效力性规范,与之抵触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么无效;要么构成义务之违反,导致民事责任之承担。比如,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第166条禁止“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禁止性规定的“对赌”条款均属无效合同条款,而非属于有效但履行不能的合同条款。又如,《公司法》第27条第3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的法律要求属设定民事义务的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非货币出资行为自动被推定构成瑕疵出资行为,除非该出资股东能够自证清白。但违反倡导性、任意性规范的行为有效,且不构成义务之违反。

就公法规范而言,应甄别并释明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虽承受公法制裁,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消除裁判者与监管者在识别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避免自由裁量权滥用,建议立法者在设计效力性规范时同步推出违法后果规范:“违反前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契约、章程或决议)无效。”若法律后果规范语焉不详,建议采取管理性规范推定的解释论。

(六)终结将私法规范肢解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思维定势

民商法学者与裁判者在评价公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时习惯于将所涉法律规范(包括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扑朔迷离、削足适履的“二分法”思维定势混淆了民事关系(私法关系)与行政关系(公法关系),抹杀了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边界,是导致民商事案件同案不同判的主要认识论根源。因此,有学者反对将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有学者认为在商法上适用该分类存在先天性难度。[3]

笔者认为,“二分法”仅适于甄别公法规范而非私法规范。私法规范中的所有强制性规范皆为效力性规范,与之抵触的私法行为要么一概无效,要么产生民事责任。顾名思义,管理性规范专属于公法(行政法)规范范畴,旨在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而私法规范仅调整横向关系,不调整纵向行政管理关系,何来管理性规范?法学界应反思并纠正将私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肢解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缘木求鱼的思维定势。

三、坚持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提升公司法的可诉性和可裁性

(一)“立法亦粗不宜细”的历史由来和是非功过

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指导下,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公司立法乃至经济立法带有豪放粗疏、精细不足的胎记。我国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仅有17条,1986年《外资企业法》仅有25条,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仅有28条,1993年《公司法》也仅有11章230条。

“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与“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思路互为表里、异曲同工,都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历史必然选择。首先,改革开放的实质是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包括公司与法人制度)的改革目标模式经历了长期探索,直到邓小平同志1992年南方谈话时一锤定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公司法律关系的规律性与复杂性在转型阶段暴露得尚不充分。为避免转型阶段的过渡性经济关系被立法者仓促固化而束缚未来改革手脚,睿智的立法者必须为改革开放探索预留必要的回旋余地。《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与《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频繁修改也体现了转型经济对法律规则需求的变动不居。其次,域外公司制度并非千篇一律,更非一成不变,中外公司法共性与个性的萃取、域外经验的借鉴、国际惯例与国情的融合都需工匠精神与历史沉淀。

“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发挥了积极的历史作用。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理念的启蒙下,在平等互利、韬光养晦、善于守拙、求真务实的国际商务政策的呵护下,粗线条的公司法框架确认了公司法人资格,确立了市场主体地位,扩大了经营自由,破除了思想禁锢,解放了生产力,壮大了国有经济,催生了民营经济,吸引了外商投资,加速了商事流转,促进了企业创新,增强了企业竞争力,建构了市场体系,加速了中国经济腾飞,推进了经济全球化进程,铸造了中外多边投资贸易伙伴关系。

“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其与经济的适配度。曾有国外学者向笔者表示其对我国经济增长奇迹与法律体系粗线条间的逻辑联系大惑不解,更不愿得出“法律越不健全,经济越发达;法律越健全,经济越不发达”的谬见。殊不知,与经济发展状况最佳匹配的法律才是良法。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发展与改革现实匹配最佳的法律规则必然是粗线条的制度设计。精细化规则的最佳搭档是成熟市场经济体制,而非处于变动过渡期的转轨经济体制。若立法者逆市场与法治的一般规律而动,忽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间的逻辑联系,照搬照抄灿然大备的精细化规则调整改革开放初期的经济活动,必将水土不服、作茧自缚、欲速不达。因此,“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对我国经济增长奇迹居功甚伟。

(二)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

“立法宜粗不宜细”理念虽契合改革开放之初的实践,但有“草色遥看近却无”之憾。法律规范的粗疏与碎片化降低了法律的透明度、可预期度、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增加了投资与争讼成本,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也直接导致了民营企业成长历程中挥之不去的“原罪”。私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的边界模糊,公法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训示性规范)的甄别标准不明,诚实守信的理性常态规则与失信滥权的例外纠偏规则混淆不分,都会降低公司法的预期度与透明度,削弱投资信心,导致民间资本外流、国际资本撤离等投资者集体踩踏心理现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的坚持、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非公有制经济逐渐壮大,混合所有制经济得到发展,《外商投资法》出台,内外资企业立法并轨,新型亲清政商关系开始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逐步改善,新发展理念得以贯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推进,现代化经济体系及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开始建设,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高质量经济发展战略提出,《公司法》转入“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常态恰逢其时。

(三)增强公司法律规范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

缺乏公平及时有效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笔者曾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力主增强该法的可诉性。为提高立法精准度,建议立法者同步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可诉性立足于原告需求,可裁性立足于裁判者需求,可执行性立足于执行法官需求。原生态的公司法案例大数据是一座富矿。笔者建议立法者梳理与提纯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如会议纪要)、指导性案例与经典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念,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伦理效果与市场效果有机统一的裁判规则转化为法律行为规则,并过滤和纠正背离公司法逻辑与商业逻辑的裁判思维。

(四)慎用模糊语词

我国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鼓励中庸和合,擅长定性分析与经验总结,习惯使用以不变应万变的思维模式与模糊含蓄的措辞方式去解释与应对复杂多变的世界。美中不足是实证定量分析与逻辑推理不够,政策法律文件也大量使用“应当”“一般”“原则上”等模糊语词。现行《公司法》有178处使用了“应当”二字,27处使用了“必须”二字。但“应当”二字引导的行为规范究竟是强制性规范,还是倡导性规范?“应当”与“必须”的区别何在?至今聚讼纷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提到“一般”:“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有“一般”,就有“二般”;有“原则”,就有“例外”。若立法者不周延列举“例外”,就会动摇法律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

法以载道。有些微言大义的模糊语词蕴涵着哲学智慧与核心价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核心价值观即其适例。此类模糊语词为裁判者预留了斟酌个案具体情形做出最佳法律判断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助于预防刻舟求剑的裁判思维。但过多过滥的模糊语词会诱发自由裁量权与自由心证之滥用,滋生同案不同判现象。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而越权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的歧见源于该条款作为效力性规范表述的过分含蓄与委婉。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能否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以善意“第三人”身份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为隐名股东代持的股权,也因“第三人”是否仅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善意买主而存在解释分歧。为避免“牛栏关猫”的制度漏洞,建议立法者在必要场合慎用模糊用语和缩略语。

(五)适度增加程序规范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结果正义如影随形。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也是程序法(包括公司设立、治理、解散清算的程序与诉讼程序)。程序规范包括治理程序规范与公司诉讼程序规范。程序规范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是实体规范与实体权利落地生根的必要手段。在2005年《公司法》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苛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严重阻碍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鉴于现行《公司法》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之憾,建议在强化实体规范之余,充实程序规范,激活公司治理机制与争讼解决机制。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终审特别程序仅适用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6类案件,笔者建议将股东知情权案件纳入特别程序,降低中小股东维权成本。

先于1994年《仲裁法》诞生的《公司法》仅提及法院,惜未提及“仲裁”或“仲裁机构”。而《民法典》24处提及“仲裁”,并在7处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相提并论。笔者建议《公司法》将仲裁列为公司争讼解决途径之一,并在提及“人民法院”之处增加“或者仲裁机构”六字。当事人可依章程、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基于商人自治原则,仲裁机构应开门立案、凡诉必理。例如,依据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争议等案件享有管辖权。为避免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的案件管辖权真空,建议导入股东代表仲裁制度。当债权人公司与债务人存在仲裁协议时,债权人公司若拒绝或怠于主张债权,股东有权为维护公司利益、以债务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起股东代表仲裁。由于《仲裁法》缺乏《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建议将被代表的公司列为共同申请人。

(六)适当预留制度接口

立法如建房。建房时开发商交付商品房时既要确保四梁八柱的坚固性,也要为业主预留强弱电与电信网络接口。《公司法》虽非投资兴业的百科全书,但作为公司法律关系主体的北斗星和导航仪,具有价值引领功能。学者求异,立法者求同。立法者对价值取向有共识、操作路径存疑的制度创新难题(如股东债权居次规则),可先确定粗线条即基本制度框架,为日后公司与股东理性自治及裁判者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制度接口。制度接口有助于确保公司法、章程、股东协议、自律规则与司法解释之间的无缝对接、有机衔接与同频共振,增强公司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统一性与开放性。

四、兼顾立法的前瞻性与连续性,确保公司法体系的和谐统一

(一)推动公司法的前瞻性与稳定性的有机融合

胸怀历史责任感的立法者必须立足现实,登高望远,从法律史维度这个纵向时间维度反思历史、汲取智慧,展望未来、迎接挑战。

良法具有前瞻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正处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时期”。面对不确定不稳定的国内外市场风险,立法者虽非先知先觉,也要居安思危,树立底线思维,保持战略预见性,超前引领公司的商业模式与治理模式,保持开放性法律规则与公司未来生活的同频共振。为应对数字化挑战,应允许大数据成为公司核心资产与股东重要出资财产,并完善配套资产评估制度。为因应全球化挑战,立法者应尊重跨国公司投资自由,鼓励全球价值链配置,引导跨国公司担当社会责任,实现东道国、居民国与市场国等利益相关者的多赢共享。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等全球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及其引发的全球经济衰退的挑战,应采取轻徭薄赋、放水养鱼、藏富于民、休养生息的投资者友好理念,助力公司轻装上阵,增强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共度时艰的生存发展能力。

为预防新旧法之间的真空与脱轨,应保持公司法变革的稳定性、连续性与渐进性。历史是智者,是镜鉴。历史与现实相互循环,无法切割。就公司法新旧判例的演变史来看,从美国的道奇兄弟诉福特汽车公司的股东分红权胜诉案,[4]到施兰斯基诉瑞格理安装棒球场路灯并开设夜场比赛败诉案;[5]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苏州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的“对赌”条款纠纷案,[6]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信托纠纷案,[7]成千上万的中外公司法判例都值得立法者萃取。就我国公司的历次修改而言,始终不渝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改革方向的成功经验与个别规则设计中存在的左右摇摆、忽冷忽热、定力不足的失败教训都弥足珍贵。1993年《公司法》针对国有与民营公司而设计的厚此薄彼的规则(比如公司债券发行能力与股份公司发起人数量的不对称)警示我们必须将公司平等原则坚持到底。2018年《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被滥用的教训警示立法者在鼓励投资兴业时不能忽视交易安全。

(二)推动《公司法》与《民法典》的同频共振

公司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8]《民法典》是广谱性的普通法(一般法),公司法是靶向性的特别法。《民法典》不仅从法人制度视角对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制度安排进行了提纯萃取,而且重申了公司法作为特别法而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更为公司法案件裁判提供了可资补充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

要确保《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无缝对接、有机衔接、同频共振。《公司法》与《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法人制度、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合同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应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彼此协调,平衡发展。比如,表见代表制度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自然延伸与有益补充。两项制度并不相斥,而是彼此兼容。当且仅当担保合同不违反担保制度之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债权人已审慎审查担保公司的章程、授权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印章等印信资料而仍未能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事实时,善意债权人才能例外寻求表见代表制度庇护。股权的共有与继承、夫妻创业者在“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义务既涉及公司法,也涉及婚姻家庭法。股权质押要同时接受《公司法》与《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规制。为实现公司法的价值目标,既要充分发挥民法规则的补充适用功能,也要善于在民法规则制约或阻挠公司发展时精准突破民法规则,创设公司法特别规则。公司法规则失灵时,民法规则不应失灵。民法规则失灵时,公司法规则不失灵。立法者要力戒公司法与民法双重失灵现象。与民法中的法人制度相比,《公司法》可针对公司法人制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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