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不守约,遭强行平仓损失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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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投资者
未按约定追加保证金
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
并要求投资者承担损失吗?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1日,孔某向某期货公司提交开户申请表,申请期货交易开户。同日,孔某签署了《客户须知》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
其中《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载明:
“您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导致您的账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追加保证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保证金: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保证金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孔某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后手写“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并在客户签名处签字。
同日,双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
某期货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孔某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客户权益/持仓保证金×100%);
交易过程中,当孔某的风险率达到或低于100%时,某期货公司将向孔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
孔某有义务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孔某的情况下,对孔某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风险率≥100%,由孔某承担强行平仓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及相应的手续费;
只要某期货公司选择的平仓价格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孔某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该期货公司主张权益。
当日,孔某完成并通过了原油期货基础知识测试。
2023年2月3日,因孔某持有的期货开盘后跌停,致使交易结算单显示孔某账户的客户权益减少至556586.17元。因持仓保证金为3432030元,故风险率降低至16.22%,远远低于100%。
当日,该期货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及微信方式多次向孔某发送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信息,孔某通过微信回复其在国外,只能明天处理。
该期货公司在2月4日开盘前的集合竞价阶段,曾多次尝试以跌停价格挂单,但均未能成交。最终,于2月4日9时许进行了平仓。当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及可用资金均为-1295711.83元。 (*客户权益:今日结存加浮动盈亏)
同日,某期货公司向孔某发函要求孔某支付垫付资金1295711.83元。孔某拒绝支付,某期货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孔某偿还某期货公司1295711.83元并支付利息。
孔某不服,提起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01
关于孔某与某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的效力问题
孔某称某期货公司主动帮助其通过原油期货知识测试,违规使其获得原油期货交易资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期货公司承担。
但孔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期货公司帮助其通过原油期货知识测试,某期货公司提交的原油期货基础知识测试成绩单、测试图像采集等证据则证实孔某自主完成并通过测试,故不存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和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期货经纪合同》有效。
02
关于某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有无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
孔某称某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前一天曾与其电话沟通同意其自行平仓,却在第二日刚一开盘就强行平仓,导致价格和时机对其非常不利,认为应由某期货公司承担违反约定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
经查明,双方合同第四十二条明确约定,在孔某的风险率达到或低于100%时,某期货公司将按约定方式向孔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孔某有义务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孔某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风险率≥100%,孔某承担强行平仓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及相应的手续费。
孔某主张其与某期货公司改变上述约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孔某未能举证证实某期货公司同意其自行平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双方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只要某期货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孔某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某期货公司主张权益。
2023年2月3日,孔某接到某期货公司通知后,未按约定追加保证金。某期货公司于2023年2月4日开盘前集合竞价阶段曾尝试以较高价格挂单未能成交,在此情况下在开盘后即平仓,处理并无不当。
03
关于某期货公司有无擅自调整保证金比例问题
在一审过程中,孔某提出某期货公司在没有他同意和确认的情况下,自行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提高了孔某的风险。
对此,某期货公司提交了由孔某签署的保证金调整申请表及客户申请保证金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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