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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

2023-07-16 20:59:55 互联网 未知 股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79号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易会满

2023年1月15日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1

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

(一)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采取监管措施,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二)拟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未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或者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亿元,持续经营应当原则上满2年。”

第九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应当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具备对子公司的出资能力且全资设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中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修改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决议通过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模拟测算情况说明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项至第九项文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事先”。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责令参加培训”。

二、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名称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

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资格”、第二款中的“、营业部负责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不得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名称修改为“任职条件”。

第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中的“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中的“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三项修改为:“(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独立董事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期货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期货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第二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中的“申请首席风险官的任职资格”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首席风险官的任职、履职以及考核应当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担任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申请”修改为“担任”,并删去“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中的“申请”修改为“担任”,删去“的任职资格”。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二项中“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四项修改为:“(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第六项修改为:“(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第九项修改为:“(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名称修改为“任职备案”。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由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独立董事的任职,还应当提供任职人员关于独立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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