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非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发生财产混同,股东是否需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怎样操作外汇自主交易业务
二、邓永华汇集资金转入东远公司境内指定账户,东远公司随即于境外交易账户融通等额资金,邓永华使用该境外交易账户自行操作交易,需要结算时再根据境外交易账户盈亏,通过境内账户资金进行结算。本案并无违规资金跨境问题,东远公司也并非在境内直接作为代理商开展外汇买卖交易。二审判决认为东远公司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服务合同亦不属于前述行政法规、规章规制的对象,并且前述行政法规、规章也不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即使认定案涉服务合同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制对象,则二审判决东远公司与邓永华依过错责任分担投资损失,属于未能区分各自违法责任。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不应按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对于邓永华因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投资亏损应由邓永华自行承担,东远公司无需对其损失负责,而东远公司如有违法行为,则其违法行为的本质是行政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四、二审以东远公司与柳从容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柳从容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条对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严格审慎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以及因此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此为股东承责的并列必要条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为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目的考量的是加强规制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权利监督和制衡,容易出现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因此要求一人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一方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否认东远公司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却对柳从容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是否是该行为导致东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该行为与邓永华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滥用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逃避债务等关键事实因素概而不论。相反,二审判决仅仅依据案涉交易中,东远公司指定柳从容收款账户存在很少一部分非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的交易记录的现象,且在东远公司明确表示相关消费记录系公司业务招待费用的情况下,认定东远公司财产与柳从容财产混同,其所凭据事实与论证逻辑完全涵摄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规范条件之下,混淆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东远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柳从容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邓永华投资损失系其自主操作外汇保证金交易亏损所致,不仅与东远公司无关,更与股东柳从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有三点:一是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关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损失承担划分是否正确;三、柳从容应否对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关于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邓永华主张其将资金委托给东远公司,由东远公司代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自己仅能直接参与少量资金的实际操作,双方仅有口头约定,但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东远公司主张,邓永华本人即是东远公司具有专业投资知识和经验的从业人员,邓永华投入东远公司的资金均是其借用东远公司的境外交易平台实际操作,邓永华并未委托东远公司投资,东远公司只是提供服务,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邓永华与东远公司并未签订委托理财的书面合同;东远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民间资产管理公司,其主营业务即为从事民间投资活动;邓永华转账至柳从容的资金系柳从容代东远公司收取的邓永华用于参与东远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资金。邓永华主张其委托东远公司从事投资理财活动,举示了双方均无异议的款项转至柳从容账户以及东远公司向其返还部分资金等证据;而东远公司为证实系邓永华自行操作账户,举示了公司内部邓永华参与签批的系列文件以及相关账户信息,但其举示的邓永华签批的文件与案涉交易并无关联,其提供的账户信息中能反映交易信息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为境外取得的证据,但境外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对境外形成证据的取证形式要求,邓永华对东远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均不予确认,故东远公司无法证实系邓永华亲自进行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等事实。据此,比较双方举示的证据,邓永华举示的证据具有相应的优势,二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关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如无效,损失承担应如何划分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邓永华将资金转至柳从容账户的目的是参与东远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均无异议。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等规定,该类型的交易应获得相应资质方能开展,否则双方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远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而接收邓永华投资款项,邓永华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同时也未对东远公司的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于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对邓永华因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东远公司承担60%的责任,邓永华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柳从容应否对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柳从容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远公司及柳从容虽称系公司授权柳从容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远公司财产与柳从容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柳从容与东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柳从容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柳从容对东远公司向邓永华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东远公司和柳从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东远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柳从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齐敏
来源: 最高裁判实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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