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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 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书怎么写范文

2023-08-24 18:46:26 互联网 未知 股票

公报案例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

——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本案要旨

当事人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的行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对该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从上述部门规章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违反该规定将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相应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引申

司法实践中,在如何认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这一情形时,经历了严格、宽松来回摇摆,最后界定范围相对明确的规则,而本则案例是这一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3〕254号)对于上述发展历程进行了简略但不失清晰的概述,而且也对何种情形应当视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给予了相对明确的界定。我把会议纪要原文不动的照搬过来,以供大家思考。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案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98-1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26层H室。

法定代表人:陈逸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颜媛,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华英园9号。

法定代表人:路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人寿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刘凯,被上诉人天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苹、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天策公司不是《信托持股协议》2亿受让股的实际出资人。伟杰公司于《信托持股协议》签订时并不知道天策公司并非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20%”股份的出资人,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签订后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未对代持的系争2亿受让股表示异议。但天策公司股东王丹涉嫌伪造伟杰公司印章一案案发(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伟杰公司才得知《信托持股协议》所指向的信托股份并非天策公司所有,实际出资人为案外的第三人,相关证据均已由公安机关收集在案。原审法院认定“伟杰公司主张其所持的2亿股股份是从福州开发区泰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孚公司)处直接受让的,但未提交直接受让的合同凭证、交付凭证以及伟杰公司代持该股份系受他人委托或指令的相关证据”,其基本思路是伟杰公司取得了君康人寿公司的2亿股股份,这就是履行《信托持股协议》的结果,至于伟杰公司是如何取得的(包括是以受让方式还是以增资方式)则在所不问,甚至否认伟杰公司系自泰孚公司取得该部分股份这一基本事实。其次,原审法院对于2亿增资股归属的认定存在错误。天策公司主张系其指示案外人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芜湖瑞宇工贸有限公司”)各汇款1亿元给伟杰公司,伟杰公司于同日电汇2亿元给君康人寿公司用于增资,但天策公司从未主张过该增资系双方继续履行《信托持股协议》的结果,伟杰公司也从未意识到代持该2亿增资股应依据双方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正因为伟杰公司与天策公司之间就该2亿增资股不存在任何代持协议,从《信托持股协议》的签署时间和股份数量即可判断,该协议仅涉及伟杰公司自泰孚公司处受让的2亿受让股,而不包括于协议签署一年后才取得的2亿增资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在认定《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时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禁止性规定而自始归于无效。《信托法》对于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等均有强制性规定,如有违反,则信托协议将归于无效:(1)信托财产应符合规定。《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2)信托目的应符合规定。《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3)违反《信托法》强制性规定将导致信托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天策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系该2亿受让股实际出资人或以任何方式自泰孚公司处继受取得,而伟杰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则能证明天策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人。本案天策公司以其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设立信托,该信托依法无效。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实施强制门槛准入制度,设定了包括公司股东资格在内的诸多条件,并且禁止股权代持:(1)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即我国禁止在保险公司实施任何股权代持行为;(2)因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当时天策公司已持有20%的股份,依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如果确认该2亿受让股属于天策公司,则实际是承认天策公司在所谓的委托持股当时拥有了君康人寿公司40%的股份,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原审的司法确认系在规范社会关系方面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其次,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依据《信托持股协议》在表面上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但二者之间的股权代持却未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当证明其以原始取得(主要指缴纳出资)或继受取得(主要指支付股权转让款)方式获得股权所有权,这是强制性的证明标准。天策公司应当证明其系以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该2亿受让股的所有权。但天策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是如何取得巨额股权的,而涉及2亿增资股时,天策公司不能证明系其安排代付方支付了相应的增资款。原审法院仅依据应认定为无效的《信托持股协议》本身来论证系争股权的归属,完全忽视法律对于系争事项已有明确的证明标准与要求,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原审判决以司法确权的方式代替行政审批,将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越权。原审判决仅以无效的《信托持股协议》以及在法律上并无实际效用的大股东同意显名函,即认定系争股份可以过户给天策公司,却完全忽视相关前置性行政审批的必要性。法院无权代替行政部门对于系争股份能否过户予天策公司直接作出认定。

(三)原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原审审理过程中,伟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书》,请求法院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或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调取天策公司股东、犯罪嫌疑人王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伟杰公司委托律师阅卷的结果,公安机关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王丹本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天策公司并非系争4亿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防止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本应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但却拒不履行其应尽的职责,造成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伟杰公司在提起本案上诉同时亦申请法院继续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或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调取该等证据,以彻底还原事实的真相。伟杰公司与天策公司均承认伟杰公司业已将2亿增资股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返还予实际出资人芜湖隆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隆威公司)。该股权转让不仅有双方签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加以证明,更经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这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复的前置条件)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同意(保监许可[2016]819号)。根据伟杰公司与芜湖隆威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芜湖隆威公司已明确表明系其指示关联方代付增资款。根据协议的履行结果,系争的2亿增资股在法律上已归属芜湖隆威公司所有,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股份却包含有该2亿增资股,芜湖隆威公司显属对本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一方,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过程中却未通知芜湖隆威公司参加诉讼,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亦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天策公司辩称:(一)伟杰公司于2011年取得2亿股股份是为天策公司代持。原审庭审时伟杰公司多次认可其自泰孚公司受让的君康人寿公司股权系为天策公司代持。2011年泰孚公司将代持的股份经工商登记过户给伟杰公司后,股权出让方泰孚公司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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