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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

2023-08-25 07:45:33 互联网 未知 股票

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暂行办法

    9月3日,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允许保险资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不动产,这将对改善保险资产负债匹配,优化资产配置,缓解投资压力,分散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投保人切身利益,产生积极和重要的影响。

    两个办法遵循审慎稳妥、强化约束等原则,对投资主体、资质条件、投资方式、投资标的、投资规范、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投资主体。要求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应当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产托管、专业团队、偿付能力、财务指标等方面达到监管标准,体现了从严管理和能力优先的原则。为防范交易对手风险,办法对涉及的投资管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做了明确规定。二是界定投资标的。明确保险资金只能投资处于成长期或成熟期的企业股权,不能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能投资高污染、高耗能等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技术含量较低、现金回报较差的企业股权;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是产权合法清晰、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投资回报的不动产,不能投资商业住宅,不能直接参与房地产开发,不能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三是规定投资方式。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但对投资团队、偿付能力、财务指标、净资产规模等提出了较高的资质要求;支持保险公司借助投资管理机构的特长和优势,通过间接投资方式,实现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目标,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四是健全风控机制。针对股权和不动产的投资特点及风险特征,办法对风险控制做了系统性安排,要求保险机构完善决策制度,建立风控机制,规范操作程序,加强后续管理,持续监控风险,制定应急预案,防范操作风险和管理风险。办法明确了投资比例、退出机制、信息披露等事项,规定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能力评估、监管检查、违规处罚、责任追究等方式,加强投资运作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

    两个办法进一步拓宽了保险资金投资领域,同时对保险公司投资能力和风控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保监会将从科学审慎、有效监管,维护保险资产安全,保护投保人权益出发,要求保险公司改善治理,加强团队建设,健全内控和托管机制,进一步提升投资管理能力,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

    第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四)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五)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

    (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五)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投资规范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

    (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

    (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

    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

    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 资产估值情况;

    (五) 主要风险状况;

    (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8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遵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财产。

    第五条 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投资不动产,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实行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四)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

    (六)具有与所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匹配的资金,且来源充足稳定;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拥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聘请投资机构提供不动产投资管理服务的,可以适当放宽专业人员的数量要求。

    第九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市场信誉良好,管理科学高效,投资业绩稳定;

    (三)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执行有效;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五)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50亿元,具有丰富的不动产投资管理和相关经验;

    (六)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4名;

    (七)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八)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机构,可以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专业服务,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机构向保险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承办投资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且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与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

    (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

    (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一)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

    (三)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

    (四)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五)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后续管理规划、收益分配制度、流动性及清算安排;

    (六)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七)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属于权益类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采用股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债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物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不动产。保险资金采用债权、股权或者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

    保险资金投资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投资养老不动产、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本款前述投资必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不得变相炒地卖地,不得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投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其配套建筑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除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外,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管理方式。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同一不动产的,应当分别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

    (二)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保险公司内部转让自用性不动产,或者委托投资机构以所持有的不动产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

    (二)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三)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

    (五)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

    (六)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涵盖项目评审、投资决策、合规审查、投资操作、管理运营、资产估值、财务分析、风险监测等关键环节,形成风险识别、预警、控制和处置的全程管理体系,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全面防范和管理不动产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不动产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不动产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不得采用非现场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制定有效的投资方案、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通过科学的交易结构和完善的合约安排,控制投资管理和运营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拟投资的项目公司应当为不动产的直接所有权人,且该不动产为项目公司的主要资产。项目公司应当无重大法律诉讼,且股权未因不动产的抵押设限等落空或者受损。

    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向项目公司派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并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重大事项发表意见,维护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还款来源及方式、担保方式及利率水平、提前或者延迟还款处置等内容。债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能力和偿债能力,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以物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及时完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限制、变更和注销等权属登记,防止因漏登、错登造成权属争议或者法律风险。对权证手续设限的不动产,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解限条件、操作程序、合同对价支付方式等事项,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应当对该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基础资产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及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分析评估。持有产品期间,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严格履行职责,有效防范风险,维护投资人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实行全程监控,严格审查资金支付及相关对价取得等事项。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与投资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的,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加强资产后续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配置管理人员,监测不动产市场情况,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和质量,适时调整不动产投资策略和业态组合,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出现重大投资风险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风险原因、损失状况、处置措施及后续影响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审慎原则,综合考虑不动产所处区位、市场及其他相关因素,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等评估方法,合理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明确相关人员的风险责任和岗位职责,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不动产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所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投资机构所披露信息,应当满足保险公司了解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风险程度及投资管理的需要。所披露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投资规模、运作管理、资产估值、资产质量、投资收益、交易转让、风险程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20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20%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配置计划、合法合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偿付能力分析、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投资协议书等。

    保险资金投资养老项目,应当在确定投资意向后,通报中国保监会,并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之外,还应当说明经营目的和发展规划,并提交整体设计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等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司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总体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情况;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情况;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风险及质量;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产品运作管理、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等情况;

    (三)基础资产或者资产池变化、产品转让或者交易流通等情况;

    (四)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产品年度财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机构还应当报告专业团队和投资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为公开发行或者募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资产估值情况;

    (五)主要风险状况;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不动产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评估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的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及变化情况。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不动产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后,不能持续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不动产或者超比例投资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动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不动产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资产评估标准和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不得与该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

    保险公司投资的同一不动产,含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运用资本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比例,分别核算成本和投资收益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不动产,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的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投资项目公司股权,不适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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