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信托公司受托持有股权,非公司法意义股东,不承担股东赔偿责任 信托登记由信托登记公司办理
2010年6月2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青开外经贸资审字[2010]079号文件,同意上述股权变动事宜。
2010年7月15日,中信信托公司与山东舒贝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主要约定:中信信托公司拟设立信托计划,信托计划中,优先级受益权预计规模为人民币5亿元,次级受益权预计规模为人民币2.1亿元,山东舒贝公司是次级投资者之一,该公司以青岛舒贝公司50%股权认购信托计划次级受益权份额1.1亿元;山东舒贝公司在信托青岛舒贝公司股权后,仍然负有资本补足义务。中信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投资于青岛舒贝公司拟开发建设的黄岛凤凰湾项目,包括黄岛凤凰湾(住宅)、黄岛凤凰湾(商业)。中信信托公司与青岛舒贝公司签订《特定资产受益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亿元,其中黄岛凤凰湾(住宅)项目人民币2.8亿元,黄岛凤凰湾(商业)项目人民币1.2亿元。青岛舒贝公司以其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030818号、青岛-01-2008-30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相应的执行公证文书。中信信托公司与山东舒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标的股权后,成为青岛舒贝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各方一致同意对青岛舒贝公司的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进行调整。但中信信托公司成为青岛舒贝公司的股东后,如果因任何原因导致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中信信托公司缴足所持有的青岛舒贝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应付注册资本(即3500万美元),则山东舒贝公司有义务按照中信信托公司通知的时间将相当于中信信托公司所持有的青岛舒贝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应付注册资本的金额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否则,中信信托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投资计划,要求青岛舒贝公司等支付初始投资及投资收益并要求山东舒贝公司赔偿中信信托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如果山东舒贝公司未履行补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中信信托公司在将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完毕后,如信托财产仍有剩余,则中信信托公司有权将山东舒贝公司应分得的次级信托利益优先用于缴纳山东舒贝公司应补足的注册资本金及中信信托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中信信托公司、青岛舒贝公司及舒贝集团同意,中信信托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青岛舒贝公司的股权,无论全部或部分,均无需经舒贝集团同意以及青岛舒贝公司的董事会同意,中信信托公司、舒贝集团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天文弘公司主张,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中信信托公司系青岛舒贝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应当根据前述规定对天文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信信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其是受托持有青岛舒贝公司的股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结合双方当时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信信托公司是否为青岛舒贝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于天文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论述如下:
一、中信信托公司是否为青岛舒贝公司股东
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其与青岛舒贝公司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是金融借款合同,山东舒贝公司将其持有的青岛舒贝公司股权转让给中信信托公司具备让与担保的功能,实际上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要解决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需要厘清中信信托公司与山东舒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合同》《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合同组成。该信托计划中,委托人即为受益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受托人为中信信托公司。根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信托计划成立后,中信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将5亿元现金信托财产投资至青岛舒贝公司的不动产项目的特定资产受益权,以获得信托收益。中信信托公司主张青岛舒贝公司通过本案信托计划获得融资,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就中信信托公司与山东舒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通过信托计划中双方在《信托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综合进行认定。根据《信托合同》第5.2条、第5.4条、第8.2条、第14.1条及《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第3.1条可以认定,山东舒贝公司是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之一,以其持有的青岛舒贝公司50%股权认购信托计划次级收益权1.1亿元,并且享有受益人的权利。虽然中信信托公司通过与山东舒贝公司签订系列协议,实现了在信托计划中为优先级受益人提供类似担保的增信功能,但是基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山东舒贝公司也是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之一,其与中信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适用信托法的调整。
其次,关于中信信托公司是否为青岛舒贝公司股东的问题。根据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其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因此,在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山东舒贝公司持有的青岛舒贝公司50%的股权,以达到隔离和控制信托财产的目的。基于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更兼具股权交易和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但是现行公司法及信托法对于股权信托的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也局限于一般公司法的内涵。因此,出于信托目的持股的股东的身份确定,需要从以下两个层面考虑,一是根据信托法判断受托人是否实际取得受托财产;二是受托人受让股权是否满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仅依据商事活动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根据工商登记,就认定中信信托公司系青岛舒贝公司的股东。
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受托持有青岛舒贝公司股权是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变更登记为青岛舒贝公司股权主要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根据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北京高院33号判决可以认定,《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18年7月5日解除;山东舒贝公司应受领中信信托公司持有的青岛舒贝公司50%股权,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信托法的角度来看,中信信托公司要向山东舒贝公司返还信托财产,其对于信托财产目前已经不享有所有权;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青岛舒贝公司股权变更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工商登记亦要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因此,无论从信托法的角度还是从公司法的角度,都无法认定中信信托公司是青岛舒贝公司的股东。
二、中信信托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前文已述,中信信托公司并非青岛舒贝公司的股东,故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青岛舒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根据北京高院33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山东舒贝公司按时缴付青岛舒贝公司的欠缴注册资本,是山东舒贝公司在《信托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因此,本案中出现了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主体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是因为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关系持有股权。然而,我国公司法及信托法对于股权信托关系下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没有规制。但是从该行为的侵权性质来看,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判断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存在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的出资问题上,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成立的过程中已经预见到了股东出资不实的相关风险,且《投资协议》《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山东舒贝公司的出资义务反复进行了约定,且北京高院第33号判决中亦认定“山东舒贝公司欠缴出资比例高达95.9%,其委托给中信信托公司管理的股权存有严重瑕疵,致使案涉合同提供类似担保功能的增信措施、保障全体优先受益人公众投资者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信托计划公众投资者及中信信托公司的权益”,故中信信托公司对于股权信托后的出资问题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天文弘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从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来看,商事审判的功能不仅在于纠正错误的商事行为,更在于引导商事主体的正确行为,建立良好的商事交易环境。在股权信托的相关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司法审判不应当允许任何人不应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本案中,山东舒贝公司对于青岛舒贝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如判令中信信托公司承担责任,这无疑会影响到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亦是对于山东舒贝公司延迟履行出资义务的变相纵容和鼓励。
二审及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源自通常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六条,对于信赖公司资本公示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是予以保护的,因而对于名义股东,也可令其承担股东出资义务,而不论其与实际投资人之间如何约定。但是本案情形下,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进行限缩,并且对于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名义股东的抗辩结合其规范目的进行理解。一是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其规范的是隐名股东或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对于信托关系产生的股权转让导致受托人持股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目前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托财产或信托登记制度;三是根据北京高院33号判决,《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18年7月5日解除,山东舒贝公司应受领中信信托公司持有的青岛舒贝公司50%股权,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3)京民申4928号
裁判时间:202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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