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货币市场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上交所的货币基金代码
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基字〔2013〕54号
日期:2013-03-04
各会员单位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促进场内低风险货币市场基金持续稳定发展,满足投资者资金配置需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货币市场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指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所会员及拥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货币市场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应当切实做好相关业务及技术准备工作,并根据准备情况,自行妥善安排业务上线实施时间。
二、本所会员代办货币市场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做好相关风险揭示工作。
三、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应当自行做好前端控制,不得直接或变相接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委托。
四、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货币市场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货币市场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货币市场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以下简称“货币基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统办理实时申购、赎回业务的流程,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通过本所系统办理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
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是指本所市场参与人提交货币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后,本所系统对符合要求的申报予以实时确认。
通过本所系统办理货币基金认购业务,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以及《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所系统办理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对可进行实时申购、赎回的货币基金品种予以公告。
第四条 本所会员及拥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可以参与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
第五条 具备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的本所会员可以接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委托,在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
第六条 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应当通过本所综合业务平台办理。
第七条 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采用“5198”开头的证券代码段。本所为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分配其他证券代码段的,将另行通知。
第八条 本所在基金管理人披露的基金开放日中的本所交易日,办理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
本所交易日办理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的时间为9:15至11:30,13:00至15:0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的办理时间,并向市场公告。
第九条 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采用“金额申购、份额赎回”的申报方式。
每笔申购金额应当为0.01元的整数倍,但不得低于1000元且不得高于999,999,900元。
每笔赎回数量应当为1份或其整数倍,但不得高于99,999,999,999份。
第十条 同一证券账户在同一交易日内可以进行多次申购或赎回申报,申报指令一经确认不可更改或撤销。
第十一条 单个证券账户持有货币基金份额的数量应当不超过10000亿份(不含)。
第十二条 当日实时申购的货币基金份额,下一交易日起可以赎回。
第十三条 本所根据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开放日每个交易日日初设定的当日基金净申购和净赎回总额规模分别进行前端控制,并根据基金管理人设定的单个账户净申购和净赎回额度进行前端控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基金开放日每个交易日日初,及时披露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的额度限制情况。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的,可以在本所不同会员营业部之间进行转指定,但不能将相关货币基金份额在本所系统和其他市场系统之间进行跨市场转托管。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下,本所可以暂停、终止办理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本所系统实时申购、赎回的货币基金的信息披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本所信息披露规定,将其公开披露信息及时提交本所。
第十七条 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可以由中国结算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本所为基金管理人提供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的技术服务,维护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本所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造成的问题,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货币基金实时申购、赎回业务的相关风险。货币基金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本所不对投资者的收益或者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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