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理财产品封闭期到底能不能赎回? 基金的投资理财是指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新规”)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对于封闭式理财产品,在封闭期不能办理认购赎回。对于开放式理财产品,可在开放日办理认购赎回,非开放日不得办理开放赎回。
但操作实践中,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因各种原因,包括自身财务状况变化或者产品本身收益不乐观等原因,要求在封闭期赎回理财产品。那么,封闭期到底能不能赎回理财产品?这既是投资者关心的问题,也是理财子公司关心的问题,现笔者尝试分析如下:
1、封闭期不能赎回的立法溯源
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其中第五条规定,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几经修订,但封闭式基金不得赎回的规定一直保留至今。
经查阅《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释义,封闭式基金不得赎回的主要考虑是确保基金财产可以全部用于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据此制定较长期的投资策略,以求获得长期经营业绩,回报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随时面临申购与赎回,其基金财产必须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不能全部用于投资,可用于投资的部分,主要投资于变现能力强的资产,以求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取信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综上可知,封闭式基金及有一定封闭期开放式基金在封闭期不得赎回的主要考虑是确保推进长期投资策略,给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更优质的长期投资回报。同理,封闭式理财产品及定期开放的理财产品封闭期不得赎回也将有利于推进长期投资策略。
不过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设定转让等方式让投资者中途退出,或者说至少有法律上可选择的转让路径。但是理财份额的转让已被监管叫停,理财产品投资者只有赎回一个途径。
2、封闭期赎回的相关依据
为了考量投资者能否在封闭期赎回理财产品,笔者从民法基础上的合同变更、解除及特定理财产品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如下:
(1)民法基础上的合同解除
其一、合同解除模式
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中摆脱现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重新获得交易的自由。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模式。理财产品投资,实质为投资者与理财产品管理人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情形勉强可能适用。但是,不过对于理财投资合同而言,法定解除合同很难适用。唯一可能解除的即协商解除,理财产品管理人与投资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投资者实现赎回。
其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即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模式,但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模式有适用前提,即一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情势变更制度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状态所作的必要调整,当事人本身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该调整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