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属于合同核心条款,该条款无效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理财属不属于基金
第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此种类型中并非是存粹的借贷关系,通过检索发现,司法实现中对于此类合同倾向于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
第三,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此种与上一种类似,不宜简单的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
裁判观点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涉及委托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裁判观点为: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有违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市场规律,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保底条款属于合同核心条款,其归于无效将导致合同其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下文中,笔者甄选了三则最高院近年来在该问题上的典型案例,以期通过案例呈现的方式,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典型案例
(一)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平安轻化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湘财证券之间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平安轻化将资金委托给湘财证券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湘财证券按期支付给平安轻化相应的投资收益,上述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点。双方关于湘财证券保证平安轻化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不足部分由湘财证券补足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二)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三)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街证券营业部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3号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依据浙商集团、新世纪公司以及纺织公司分别与清泰街营业部签订的《委托国债保管协议》、《委托国债投资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家公司将其所有的票面金额共计3800万元的国债交付给清泰街营业部保管理财一年,清泰街营业部在承诺给付8.2%-9%的固定年收益的同时,又将该3800万元国债自行指定委托庆泰公司理财,庆泰公司通过清泰街营业部向三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10%-11%的固定年收益。上述约定应当认定为清泰街营业部既与三家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关系,又基于牟取利差的目的与庆泰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关系。因案涉所有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固定返本付息保底条款违反了《证券法》《信托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具有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性质,故本案所有委托理财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韩奉霖
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民商团队成员
沈阳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
辽宁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曾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刑事团队实习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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