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最新判例:“单一信托+信托贷款”实质为民间借贷 资金来自银行转贷合同无效
原标题:21说案丨北京高院最新判例:“单一信托+信托贷款”实质为民间借贷 资金来自银行转贷合同无效
记者 李玉敏
近日,北京高院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引起了法律界金融业的广泛关注。这份判决书确立的两个裁判要点也让金融业警醒:一是A公司通过与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并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给B公司,实质是A和B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其二是若A公司的资金非自有资金,而是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B公司的,合同无效。
这份判决书是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会公司”)等与佛山市易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一审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却反转了,认为合同无效,仅支持返还本金和LPR报价的利率。
信托公司不担责,贷款认定为委贷
判决书显示,长江建设公司是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高速)的控股公司。2015年1月,因江珠高速公路公司融资需要,长江建设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五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羊支行)提出4.4亿元贷款要求。
不过在工行五羊支行的主导和安排下,这笔贷款挪到了“表外”。最终由中信信托成立了一个信托项目,由易光公司和中信信托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易光公司出资4.4亿元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此后,由中信信托以自己名义和《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4400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10%,珠江高速公路公司,北京嘉茂公司、珠江嘉茂公司、左宜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终止时,若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未转换为资金形式,中信信托有权以直接将本信托项下债权原状返还易光公司。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长江建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23年1月,易光公司发出《信托指令函》终止了该信托计划,中信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易光公司,易光公司据此起诉长江建设公司要求归还贷款本金、10%利息及罚息,并要求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北京市四中院支持了债权人易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长江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长江建设公司上诉的理由包括,上述4.4亿元贷款的资金提供方实际为工行五羊支行,由工行五羊支行提供4.4亿元基准贷款利率资金给易光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由易光公司利用上述银行贷款购买中信信托公司的产品再转贷给长江建设公司。易光公司注册资金仅仅为100万元,易光公司及其关联方并不具备向银行借款4.4亿元的资格。易光公司及其关联方存在事实上的高利转贷行为。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院还查明,在《资金信托合同》附件3《信托指令函》中还载明:易光公司承诺已经自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了尽职调查,知悉借款人和保证人及本信托存在的一切风险,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
据此,北京市高院认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成立信托贷款关系。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
本案中,虽然易光公司、中信信托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没有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但是长江建设公司、易光公司对于《资金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用途都是明知的。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即委托人易光公司提供资金、受托方中信信托根据易光公司确定的借款人以及约定的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成立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这一委托贷款,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易光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资金来自于工行贷款
针对长江建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易光公司4.4亿元的资金来源未进行查明的问题。二审法院同时审查了易光公司的资金来源,发现主要是关联方从工行五羊支行获得的4.4亿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一年期的LPR利率。
2015年1月23日,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了贷款4.4亿元。2015年1月26日,前述4.4亿元贷款从佛山公路集团银行账户分别支付给合肥市广晨贸易有限公司1.4亿元、茂名市盈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4亿元、尉氏县十八里粤尉建筑材料购销中心1.6亿元。随后在,这4.4亿元又辗转回到了易光公司。
2023年12月29日,广东银保监局向长江建设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3]A0665号续5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其中载明:2015年1月,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4亿元,佛山公路集团已于2016年4月归还了该笔贷款。关于长江建设公司反映的工行五羊支行行长林秀文一手主导、串通佛山公路集团和易光公司高利转贷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该局无法核实判断,建议长江建设公司向司法或公安部门反映。
2023年6月1日,广东银保监局向长江建设公司出具编号为[2023]A0254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其中载明:2015年1月,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4亿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原材料,贷款受托支付至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后,经过企业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流入易光公司账户,资金最终用于投资中信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工行五羊支行收集了佛山公路集团与交易对手的购销合同,但未收集发票、仓单、运输单据等相关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存在贷后管理不尽职的问题。
另查明,易光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2013年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全年销售收入2334万元,全年利润总额为22万元,全年净利润为16万元,年末资产总额为1420万元。
北京市高院认为,依据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本金4.4亿元为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的贷款,经过企业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最终流入易光公司账户,并最终用于投资中信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即易光公司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4.4亿元借款,并非是易光公司的自有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易光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长江建设公司对于佛山公司向其发放的借款4.4亿元并非来源于自有资金亦应属明知。
因此,北京市高院认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长江建设公司应将案涉借款本金4.4亿元返还给易光公司,并赔偿易光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易光公司的利息损失,北京市高院确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易光公司关于案涉4.4亿元为瑞中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二审北京市高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四中院的一审判决,改判长江建设公司返还易光公司借款本金4.4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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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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