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华敏:浅析保险金信托相关法律实务及功能
近几年全球疫情的持续、战争、空难......,灾难频发,全球形势并未好转,这样好多高净值人士开始深思自身的财富管理问题,希望通过全面、长期的综合财富规划,更好的“守富”和“传富”,实现家族财富的精准传承、代代传承。
保险金信托作为家族信托业务的延伸,完美结合了保险及信托两种法律制度的优势,其灵活的分配方式及长期传承安排很好弥补了人身保险的不足,近几年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客户的青睐。
在此,笔者从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实务、功能优势,及案例解读等方面做初浅的梳理探讨,希望能给到有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需求的客户一些启发和受益,并借此能与业内相关专业同仁多多研讨学习。
一、保险金信托概念
保险金信托作为家族信托的一种,最早起源于英国,目前业务模式在英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发展较为成熟,现在中国大陆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
保险金信托是家族财富服务工具的一种,是委托人以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目的,将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如身故收益权、生存收益权、分红领取权等)及对应的利益(如身故理赔金、生存金、保单分红等)作为信托财产,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直接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
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实现对委托人意志的延续和履行。保险金信托是将保险与信托事务管理服务相结合的一种跨领域的信托服务。
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性质及当事人
1、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实践情况,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保单的受益权,属于财产权信托。由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退保,保险合同可能终止等原因,信托机构取得保险金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当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责任发生时,保险人才向信托给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请求权转化为确定的财产权。
2、保险金信托的当事人
保险金信托涉及了保险和信托两种金融工具的法律关系。
(1)委托人(投保人)
信托的委托人是财产的所有人,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保单受益权,而保险金受益人是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指定的,所以在信托关系中,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应是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
(2)受托人(信托机构)
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信托机构,并且合作的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之间在法律关系上应该签署合作协议。在具体实务中,两家公司内部应该有一套机制保证保险金信托业务的顺利开展,比如双方内部业务流程、风控互信机制、保单信息互通机制、保险金申请给付流程等。
(3)受益人
委托人设立了保险金信托之后,保险关系人也相应发生了变化,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机构。委托人可以重新指定原来保险中的受益人为信托受益人,并且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和受益条件比保险更为灵活。
三、保险金信托基本法律框架
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来实现的。
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
其次,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
最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
保单的投保人同时也是信托的委托人,保单的受益人同时也是信托的受托人。保单的核心是被保险人,信托的核心是受益人,将保险金以信托财产的方式嫁接入信托,从而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搭建了信托架构,此即为保险金信托的基础法律关系。
此种模式是“先保险、后信托”,为什么不能由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给信托公司,以信托公司为投保人代为投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从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可以看出,通过信托机构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但现实中为了防止道德风险,进行实践操作有待完善。
四、保险金信托的优势
1、保险与信托对比
保险和信托优势与不足对比
通过上表,很容易发现保险的不足正好是信托的优势,信托的不足正好是保险的优势,所以保险和信托两种工具结合使用,可以实现较好的互补,保险金信托便应运而生。
2、保险金信托的优势
(1)保险金信托相对保险的优势
①可以突破保险受益人的限制
例如未出生的人是无法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但通过信托则可以;再如保险必须要有明确的受益人,但信托的受益人除了可以是明确的人之外,还可以是确定的范围。
②给付更灵活
保险受益金灵活度不高,而保险金信托则可以设定很多灵活的给付条件。例如受益人如果考上名牌大学或攻读博士学位,则单独给付一笔受益金作为奖励。
③让保险理赔金更独立
保险金信托则使得保险理赔金有了财产的独立性,当保险理赔金进入信托账户成为信托财产,因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特点,即具备隔离债务等风险优势;如果是单纯的保险,保险理赔金付给受益人后,将成为受益人的财产,可以用来偿还受益人的债务。
④预防子女挥霍财产
保险理赔金给付到受益人以后,赔付金已经属于受益人的财产,受益人可以完全支配。如果保险理赔金进入信托账户成为信托财产后,因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特点,可以设定给付条件,避免子女一次性获得财产可能存在挥霍的风险。
⑤可以保值增值
保险理赔金如果直接支付给保险受益人,则保险受益人的管理风险比较高。而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其一般具备较强的资管能力。
(2)保险金信托相对信托的优势
①门槛低,受众广
目前国内的家族信托需要1000万-3000万的设立门槛,而保险金则不同,由于保费与保额之间存在杠杆,所以只要保额能够达到家族信托的门槛就可以,这就变相的降低了设立家族信托的门槛。
②具有杠杆性和收益锁定性
人身保险中终身寿险最核心的内涵就是杠杆优势,可以通过缴纳较低的保费而获得较高的保险金额,从而实现风险的转移,是财富管理中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保险金信托的杠杆功能是单纯信托不具备的。
人寿保险信托还具有受益锁定功能,固有受益将锁定直至被保险人终身。单纯的信托中,虽然受托人能够通过其资管能力为信托资产保值增值,但收益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五、保险金信托的主要功能及相关案例解读
(一)家庭财富与企业债务风险隔离
案例解读1
广州的刘总今年53岁,和太太一起打拼,以服装加工起家,十多年来积累了不少财富,刘总夫妻二人及一双儿女的家庭生活也非常幸福美满。但近几年疫情等原因,工厂效益开始走下坡路,订单下降,老客户也减少了不少。刘总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效果并不明显。经过与一些金融、法律等领域朋友的交谈,刘总认识到,需要将现有个人家庭财富与企业财富分离开来,并采用合适的金融法律工具进行保护,以便即使未来工厂没有利润,或存在一定企业债务风险,家人生活也不会受到影响。
刘总的诉求:
①家企资产隔离。防止企业经营不善,影响到家庭生活。
②保障家人生活。如果刘总出现意外身故等情况,如何保障妻子的养老和子女基本生活。
③流动资金需求。在急需用钱时,可以及时周转。
保险金信托计划:
刘总以个人财产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保额1000万元,同时设立保险金信托计划。在企业经营较好时,以个人财产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可以将这部分财产从企业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急需用钱时,可以利用保单贷款功能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一定比例的现金,解决燃眉之急。
在信托合同中,刘总约定太太和一双儿女为受益人:
①子女生活费。儿子女儿分配方案相同。在18周岁之前,每季度分别给予3万元的基本生活费,一直领取至30周岁结束,19-25周岁,每人每年增加3万元教育费用。
②子女婚嫁金。儿子和女儿在结婚时分别可一次性获得100万元婚嫁金。
③养老金。自刘总去世起,太太每月可获得2万元基本生活费,直至身故。
④信托终止。在儿子满45周岁时,可一次性获得此时信托财产总金额的一半;在女儿满45周岁时,一次性获得剩下的全部信托财产,信托终止。
案例解读2
前段时间,热播电视剧《小敏家》里,秦海璐饰演的李萍,再婚后成为阔太太,丈夫的公司经营得风生水起,但居安思危的她早早为女儿设立了保险金信托。后来丈夫突然破产,还因为公司财务问题入狱,家里的钱和房子都被没收。好在有这份保险金信托,其女儿出国留学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有保障,没有因此影响学业。
评析:通过这两个案例可说明,利用保险+信托结合的方式,设计了合理的资产隔离方案,明确安排了家庭后续的资金需求,同时实现了家庭资产与企业债务风险相隔离。
(二)减少继承纠纷、规避繁琐的继承手续、隐私保护
案例解读
山西的张总,今年55岁,曾经靠经营一个煤矿积累了一笔财富,如今煤矿已被收归国有,张总也得到了一笔补偿款,张总用补偿款在北京买下了十多套住宅。张总有过三次婚姻,各育有一女、一女一子和一子,大女儿已经成家,并有了一个儿子,其他子女均未成家,幼子仅10岁。张总对房产税深感担忧,同时希望百年之后,能用自己的财富帮助四名子女过上富足的生活,又不会让子女因为争夺财产而对簿公堂,上演争产的闹剧。
张总的诉求:
①避免传承纠纷。按自己的意愿分配财富,不愿子女上演争产闹剧。
②保障幼子生活。万一自己早走,幼子仍未成年,妻子如果改嫁,幼子生活和教育能得到保障。
③重大疾病保障。对子女及其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提供保障。
保险金信托方案:
张总选择将一部分房产变现,一部分用于购买终身寿险,同时设立保险金信托计划,一部分直接置入信托中。张总在信托合同中设定妻子和四个子女为受益人,一旦自己身故后,信托财产可以做以下安排:
①子女生活费。任一子女在30周岁之前每季度可获得生活费15万元。
②妻子养老费。妻子每月可获得生活费5万元,直至终身,但一旦改嫁,则生活费停止发放。
③子女教育金。任一子女在接受大学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期间,每年可领取10万元教育金。
④重大疾病保险。对于任一子女及其配偶发生重大疾病时,可凭正规医院医疗费用发票给予报销,上限为100万元。
⑤子女祝寿金。任一子女60周岁时,可领取祝寿金,金额为当时信托财产金额的1/5,最后一名子女60周岁时,一次性领取剩余信托财产,或最后一名子女身故时,全部信托财产作为该子女遗产。
评析:张总通过保险+信托的安排,保障了妻子和四个子女的生活,也对自己的部分生前财富传承方案做了规划,各受益人之间有明确的分配金额和分配方案,可有效避免子女争产,同时也避免了繁琐的继承手续,保护了隐私。
(三)防止婚变风险
案例解读
徐先生丧偶,仅有一女,现28岁,十分疼爱。徐小姐在出国留学时与外国同学大卫一见钟情,二人在短短两个月的恋爱后决定结婚。徐先生对于这段迅速的异国恋十分担忧,既担心女儿遇人不淑,又担心女儿日后一旦离婚财产被外人瓜分。徐先生建议女儿订立婚前财产协议,被女儿以影响夫妻感情为由拒绝了。最让徐先生头疼的是,俩人下定决心做丁克一族,不准备要孩子。当今社会离婚率很高,而婚姻的破裂往往伴随着财产的分割,财富流失的速度令人触目惊心。考虑上述风险等因素,徐先生选择保险金信托为女儿的婚姻提供事先有条件的隔离和分配,万一女儿婚姻的小船翻船了,保单的投保人是徐先生,不会因为女儿离婚而被分割。
徐先生的诉求:
①专属婚嫁金:在女儿结婚时,希望能给女儿专属的资金,不论婚姻状况如何。
②鼓励早生贵子:徐先生期待早日抱上外孙。
③关爱女儿终生:如果女儿婚姻不幸福,也能享受富足的生活,即使哪一天自己不在了,依然能给女儿长久的关爱。
保险金信托方案:
徐先生选择投保两份保险,同时设立保险金信托计划。
第一份为终身年金保险,徐先生为投保人,女儿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徐先生。女儿被保险人,可以每年从保险公司领取到年金,徐先生作为投保人,这份保单是徐先生对女儿的个人赠与,不是女儿与女婿的夫妻共同财产。万一女儿发生不幸,先于徐先生离世,身故受益人为徐先生,这笔钱又回到徐先生手中,避免家族财富外流。
第二份为终身寿险,保额1000万元,同时设立保险金信托计划,投被保人均为徐先生。在信托合同中设定女儿为受益人,并鼓励女儿早日生育:
①女儿生活补贴费。在徐先生去世后,女儿每年可获得5万元生活补贴,直至身故。
②女儿生育礼金。女儿在35周岁前生育可一次性获得100万元生育礼金,若女儿在40周岁前生育可一次性获得50万元生育礼金。
③女儿婚姻祝福金。若女儿婚姻美满,婚姻持续达到20年或30年时,可分别一次性获得信托财产50万元和100万元。
④女儿祝寿金。在女儿70周岁时可一次性提取剩余信托财产,若女儿70周岁之前身故,则所有信托财产为第三代所有。
评析:徐先生的保险+信托的规划,无论徐先生在与不在,都能保证女儿一生衣食无忧,并且通过保险和信托给女儿的钱均为个人财产,即使婚姻出现问题,也不会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信托计划增加了鼓励女儿经营婚姻和早日生育的分配事项,激励女儿和女婿认真经营婚姻并早日生子,对婚姻产生正向激励效果。
(四)保险杠杆功能降低家族信托门槛
案列解读
王女士作为金融机构的高管,王女士的爱人在独生女儿10岁时不幸意外去世,王女士因爱人的意外事件发生意识到风险防范的重要性,且因其职业亦有较高的财富管理和传承意识,王女士一直非常看好家族信托,但家族信托需要一千万到三千万的的设立门槛,让王女士望而却步,而保险金信托可以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和分期缴纳保费的缴费方式有效降低信托门槛,在达到资产传承目的的同时减轻资金压力。王女士给自己配置了一份终身寿险并一起订立了一份具备家族信托功能的保险金信托,年缴保费50万,缴费10年,就可以拥有1000万保额的身故保险。一旦发生风险,1000万的赔付金立即进入家族信托,按照她与信托公司预先的约定进行管理。通过保险较高的杠杆,王女士使用较少的保费实现了较高的保额,妥善保障了女儿的后续生活。
王女士的诉求:
①保障女儿生活:如果王女士万一出现意外身故等情况,如何保障女儿基本生活。
②关爱女儿未来的教育、婚姻生育等:给予女儿读大学研究生、结婚、生育等人生各阶段的经济奖励等支持。
③流动资金需求:在急需用钱时,可以利用保单贷款功能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一定比例的现金,及时周转资金。
保险金信托方案:
①女儿的生活费:王女士去世后,女儿每季度可获得3万元基本生活费,一直都女儿身故。
②女儿的教育金:在接受大学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期间,每年可领取10万元教育金。
③女儿的婚嫁金:女儿在结婚时获得100万元婚嫁金。
④女儿的生育礼金:女儿生育时,一次性获得50万元生育礼金。
⑤女儿的养老基金:女儿在60周岁后,每月可领取2万元养老金,直至身故,剩余信托财产由其子女继承。
评析:王女士通过保险+信托方案,不仅保障了女儿的未来的生活、教育等方面的安排,也对自己的部分生前财富管理和传承方案做了规划,最关键的是王女士通过较低的资金投入实现了较高的信托财产的传承保障。
(五)保险金信托防止子女挥霍
42岁的李女士,离异多年,有一个8岁的儿子。李女士现为某上市公司高管,年薪较丰厚。李女士十分疼爱孩子,她深知父母教育对孩子的重要性,为了孩子也放弃了一些工作机会。计划将儿子送到国外留学,但同时又担心孩子会沾染不良习惯。李女士选择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并设立了保险金信托计划:
①子女生活费。儿子在30周岁之前每季度可获得生活费3万元。
②子女教育金。儿子如果考取国内重点大学,每年可领取10万元教育金,一般大学,每年5万元教育金,考取硕士和博士生分别奖励30万元和50万元;如果出国读大学或攻读研究生,每年可领取50万元教育金。
③结婚祝福金。儿子结婚时,可领取礼金50万元。
④大额消费基金。儿子第一次购车时,可领取20万元消费基金;第一次买房时,可一次性领取不超过房屋总价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消费基金,最多可领取300万元。
⑤养老基金。儿子在60周岁后,每月可领取2万元养老金,直至身故,剩余信托财产由其子女继承。
评析:李女士通过保险+信托的规划,避免了通过保险一次性给子女一大笔钱的风险,如果子女没有管理能力,好事也可能变成坏事,而保险金信托,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按时间、一定条件、特殊情况等灵活分配方案,防止一次性给儿子大额资金可能带来的挥霍风险。
(六)其它功能防范监护人风险、参与慈善活动等
六、保险金信托业务中相关法律风险的提示
保险类型众多,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保险类型,一般以人身保险中的终身寿险为多,一方面因为终身寿险本身即具有财富传承功能,金额一般较大;另一方面系由于终身寿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因此相对其它保险种类而言,终身寿险的保险事件具有必然性,从而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因此,未来的信托财产也就有一定的确定性。
保险金信托,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保险和信托,在保险端,信托公司的角色是受益人,但是,保单的主动权掌握在投保人手中,所以事实上,受益人是否能拿到身故保险金,还是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相关的法律风险,如何来规避。
(一)保险合同被解除的风险
1、投保人的解除权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内。
尽管学术界对于《保险法》第15条立法本意有不同理解,但主流观点是《保险法》第15条赋予了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50条可以视为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法定限制,但此条对于人寿保险并不适用。
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投保人若解除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不再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将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灭失和信托的终止,即投保人可以随时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终止信托。
针对上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将间接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况,建议可借鉴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思路,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的部分权利如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增加信托端的稳定性。另外,针对“犹豫期”的规定,则建议在信托合同中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犹豫期已届满”作为信托生效的条件之一,避免投保人在犹豫期内退保导致信托终止。
2、保险人的解除权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7条、第32条、第37条规定,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几种情形,如“投保人没有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真实年龄与申报年龄不符”、投被保人或受益人“骗保”、“逾期缴纳保费”,这些情形发生时,如果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合同失效,自然造成信托合同面临终止的风险。
针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建议受托人(即信托机构,下同)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可以对委托人(即投保人,下同)提供的信息进行复核,并要求其出具提供信息真实无误的书面承诺,信托文件中亦可以将该事项作为委托人违约事件,加大委托人的违约成本。另外,受托人可在信托文件中约定要求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前即已将被保险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体检报告等交付保险人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降低保险人因投保人年龄不实或健康状况不实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可能性 。
针对“骗保”导致合同解除情况,建议在与保险公司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确认并同意受托人系代表保险金信托领取保险金,因此,对于骗保取得的保险金或因骗保导致保险公司支出相关费用的,若届时受托人已经向信托受益人部分或全部分配的,则就已分配部分不再负有退款义务或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自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保人或其他相关方追偿,与受托人无关”。
针对逾期缴纳保费导致合同解除情况,建议在实务中,约定若“投保人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而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保险人将用保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单继续有效” 。若保险合同有此选项的,建议要求投保人勾选适用,若无该选项的,受托人亦可建议保险公司增加。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风险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若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且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具有特殊关系或因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具有保险利益。特殊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或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保险金信托实务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为同一主体,故不存在上述问题。但是,当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时,则存在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进而发生信托终止的风险。
针对上述可能存在的风险,建议信托公司在与保险公司前期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时,可要求对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如仅限于投保人本人或父母、子女之间,以降低审查难度;若被保险人非投保人直系亲属,信托公司应当尽量要求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的同时,取得被保险人承诺同意其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2、未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
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针对上述法律风险,建议从避免事后争议角度,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应当尽量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署时,同时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投保及保险金额的文件,且不得撤销该书面同意。
(三)投保人先身故的风险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当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上的现金价值会成为投保人的遗产,面临被分割的风险,也会造成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投保人的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协商一致,变更一个新的投保人,保险合同会继续有效,但新的投保人不是信托合同的委托人,所以信托端也会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针对上述风险的规避,建议,一是最好在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二是可以考虑投保人提前立下遗嘱,将全部保单权益由被保险人继承,并在保险金信托协议中约定相关条款,如果投保人先于被保险去世的,则被保险人有权将自身变更为投保人。
(四)保险单被转让或质押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第34条,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在实践中,如果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将保险单转让或质押,则可能因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导致信托财产受到减损甚至灭失。
针对上述风险,建议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不得通过转让或质押的方式处置保单,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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