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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籍居民设立境内家族信托,如何纳税?

2023-07-14 19:59:30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美国籍居民设立境内家族信托,如何纳税?

委托人为非美国税务居民,受益人为美国税务居民,同时委托人对于信托有较强的控制权(这里尽管原法条此处援引的ownership,此处用控制权方便理解一些)这里,该信托将会被认定成海外委托人信托及FGT。由于FGT在税法层面上,一般会被认定为委托人(Grantor)与信托并没有关系的分离,于是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往往需要与委托人合并纳税。但又由于委托人不是美国税务居民,这就导致其无需在美国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因此从纳税实操的角度分析,该处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无需履行美国税务的义务。

然而如果受益人为美国税务居民,那么受益人应履行相应的美国纳税义务。具体可参见美国税表3520,仔细观察表格就可发现,对于受益人应缴纳的美国税费,3520表进行了细致的规范,其中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在受托人可以提供“海外委托人信托受益说明”时,美籍受益人仅需填报表格3520,并将海外委托人信托受益说明附在表上,并连同自己的1040表格一同提交给美国税务局进行当年的纳税申报。

其中只是对于海外信托信息的披露整理及对美籍受益人分配的汇报,最终会需要信托机构或美籍信托所有人的签字。在这里又有一个点值得探讨,就是对于信托所有人到底是什么样的规定,根据委托人信托的规则,所谓的所有权即指受益人对于信托中的财产的所有权,这个需要根据信托条款来通过美国税局的鉴定,此处不做过多延申。

如果境内信托无法提供有效的海外委托人信托受益说明,那么根据3520表,美籍受益人即需要对其所收到的分配进行纳税,但此处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点在于,大多数境内机构对于海外表格可能无法加盖法人章甚至存在无法准备相应的表格的问题,那么是否可以由受益人代为准备相应表格并签署自己姓名作为信托的美籍所有人,进而规避在3520表中的纳税义务呢?理论上可以的,本身3520-A表格的签字页明确注释,可由信托受托人或美籍所有者签字,因此此处由信托公司提供相应信息,再由美籍受益人签字应该是可以的。同时在3520-A填表说明上明确列示,若是表格由美籍所有人填写且为了补充表格3520的相关信息,那么美籍所有人应在表格最后签字。

但是问题在于,并不是美籍受益人就一定会是美籍所有人,只有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美籍受益人有权处理信托财产时才能使美籍受益人获得美籍所有人身份,进而获得签字权限。但如果如此,美籍受益人的申报义务则发生改变,其该补充填写的表格就从海外委托人信托受益人说明改为海外信托所有人说明,具体纳税义务进一步复杂化,且有增加美籍受益人美国纳税义务的风险。这里到底该怎么操作,还是建议咨询美国税法律师。

伍、委托人身故后信托的变化

委托人身故后,大部分信托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会转变为全权委托式信托,即信托将会由FGT转化为FNGT(Foreign Non-grantor Trust)海外非委托人信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托的最密切联系由委托人转向了受益人且受益人具有美籍身份,此时美国对于信托的征税连接点也就转移到了受益人身上,纳税义务产生了些许的改变。首先,FNGT与FGT的纳税处理相同,美籍受益人再报税时需提供“海外非委托人信托受益说明”,此文件并无定式模板,应为专业机构出具,且应包含以下几点信息:

1. 美国税法项下针对分配的税务意见。

2.信托权力人中不包含合伙企业或者海外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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