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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开票难题如何破解

2023-07-14 22:29:11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公司开票难题如何破解

    营改增后,信托业务遭遇开票难题:发票由谁开具?此问题对信托业影响很大。作者认为,可以按照开票不计税的思路破解这个难题,即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收到信托公司(受托方)结算的收益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向信托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信托公司开票不计税的凭据。

    在日前举办的第十二届北京国际金融博览会暨北京国际投资理财博览会上,信托公司营改增后的开票问题再次成为热点。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实施营改增已经半年有余,营改增对金融机构提高业务经营和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金融业务具有一定特殊性及复杂性,很多实操层面的问题浮出水面,其中尤以信托公司的开票问题最为突出。

    开票问题困扰企业

    信托是一种理财方式,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正是因为涉及三方面当事人,信托业务在营改增后面临开票难题。

    以某大型A信托公司为例。信托公司A(受托方)管理数百个信托计划,假设其中某个信托计划用于投资B房地产公司(被投资人或借款人),该信托计划委托人或受益人为W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额度5000万元,投资方式采用混合型投资(假股真债)的方式,B房地产公司需按季支付A信托公司利息100万元,A信托公司扣除管理报酬10万元,其余90万元分给W资产管理公司。这样,B房地产公司支付给A信托公司利息100万元后,需要取得100万元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但问题是这100万元的发票由谁开具?是作为受托方的A信托公司,还是作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W资产管理公司?

    如果A信托公司向B房地产公司开票,那么对于A信托公司来说,信托计划属于信托公司的表外业务,A信托公司仅对此类服务收取管理报酬10万元作为表内收入,并不会把分给W资产管理公司90万元确认为自己的表内收入。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开票就要计税。如果信托公司按100万元开具发票则会加重税负,如果不按100万元开票,仅按10万元开票,那么90万的发票由谁开?是由受益人或委托人W资产管理公司开具吗?如果W资产管理公司向B房地产公司开票,W资产管理公司并未与B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而是通过信托计划投资,也就是说W资产管理公司并不知道最终被投资人是谁,发票将如何开具和衔接?

    可能推高融资成本

    在经济转型、产业结构调整的环境下,信托行业积极服务实体经济,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总体要求。营改增后,占信托公司费用支出中绝大部分的融资成本(利息支出及直接相关费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导致信托行业总体的税负水平上升,如果信托公司的开票问题再不能解决,将进一步影响其利润水平。

    笔者认为,信托公司的开票问题不解决,一方面不符合国家实施营改增税负只减不增的初衷;另一方面,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中重要的企业,营业利润下降将对金融行业整体的盈利水平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会造成行业资金短期流动性不足的问题。为维持原有的利润水平和资金流动性,信托公司必然会提高融资方的融资成本。企业融资成本升高,对于其盘活资产、加快资产流动性及业务发展均将产生不利影响。

    可考虑开票不计税

    对于信托公司(受托方)而言,直接与借款人或被投资人(资金使用方)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或被投资人有开票义务,但同时信托公司(受托方)并不是真正的资金提供者,也就是说并没有提供贷款服务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信托公司(受托方)是否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中规定的“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即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可以作为不征税项目,不缴纳增值税。

    从业务实质看,信托公司和售卡机构都属于中介服务性质的企业,双方经营业务不同,但经营性质相似,那么是否可以参照53号公告执行呢?目前,税务界也在探讨其他的解决方法,如保留原利息单凭据、把信托计划作为纳税主体、明确信托公司具有代扣代缴义务以及参照保险行业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方法等。从现行的增值税政策和税务机关征管的角度来看,开票不计税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建议有关部门酌情考虑。

    按照开票不计税的解决思路,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收到信托公司(受托方)结算的收益时,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向信托公司(受托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项目收益款”,作为信托公司(受托方)开票不计税的凭据,留存备查。信托公司(受托方)提供通道业务收取的管理报酬、手续费及佣金等收入,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以上述案例为例,A信托公司直接投资B房地产公司取得利息100万元,A信托公司对B房地产公司具有开票义务,可以开具100万元的发票,但A信托公司仅对其管理报酬10万元缴纳增值税,其余90万元开票不计税,由W资产管理公司就90万元收益缴纳增值税,并开具90万元的发票给A信托公司,发票注明“收到项目收益款”,作为A信托公司90万元开票不计税的依据,留存备查。

    作者单位: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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