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期丨信托:资产保护还是非法避债(三)
《资产保护与风险隔离操作实务》书籍连载丨第八期
失败的资产保护信托案例分享
从理论上分析完信托的资产保护功能后,我们一起来分析三个案例。需要说明的是,失败案例并不代表信托的资产保护功能不足,在信托实务中,存在着“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的现象,即一个正常运作、发挥功能的信托是私密的,不会被公众知晓;但一旦信托被挑战、被撤销,该消息就会成为业界的新闻。我们讨论这些失败案例是为了从中汲取教训、明晰行为边界,并不表示资产保护信托很容易失败。
安德森案[1]
Financial Growth Consultants,LLC(被告金融发展顾问公司,简称“FGC”)由Denyse和Michael Anderson(被告安德森)成立。FGC向投资者承诺将获得50%的投资回报率,实际上其所售产品不足以达到承诺的回报, FGC就通过用后来的投资者的资金来支付给早期投资者的利润。FGC从投资者那里筹集的1300万美元中,公司保留了630万美元的佣金,而安德森夫妇则在库克群岛创建了资产保护信托用于持有这些佣金,并担任共同受托人。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原告)提出禁止令诉讼,要求安德森夫妇将其放入库克群岛信托的资金转回美国。在美国法院对安德森夫妇发布临时限制令和初步禁令之后,安德森夫妇向信托公司致函,要求对其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和返还资金,信托公司依据“反胁迫条款”拒绝了该请求,声称该请求构成了信托规定中的“胁迫”,并罢免了安德森夫妇作为共同受托人。安德森夫妇声称,信托公司的行为使得他们无法遵守禁令。
美国法院因信托公司不遵守法院的命令而认定安德森夫妇蔑视法庭,并决定将他们拘留。根据信托条款,安德森夫妇是信托的“保护人”,作为保护者,安德森夫妇可以确定是否发生了胁迫事件,并可以据此罢免共同受托人。安德森夫妇提出上诉,认为库克群岛信托公司未将资产归还并不意味着安德森夫妇藐视法庭。
上诉法院认为:安德森夫妇的库克群岛信托阻碍了美国法院实施管辖权,因为安德森夫妇仍然控制着库克群岛信托,他们并非不可能把信托财产转回美国,故安德森夫妇藐视法庭成立。
评析:在安德森案中,美国法院没有跟安德森纠缠库克群岛信托法是否适用、信托条款如何规定等细节问题,直接以“藐视法庭”制约了设立人安德森夫妇,行使了最为有效的属人管辖权。离岸信托所谓各种保护设立人的制度设计,在属人管辖面前是苍白无力的。因此,对离岸信托的保护功能要有正确的认识。
俄国银行家普加乔夫案[2]
普加乔夫是俄罗斯银行Mezhprom Bank(梅日普罗姆银行)的联合创始人, 2010年,梅日普罗姆银行因经营不善倒闭,被俄罗斯存款保险机构接管。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普加乔夫通过儿子设立五家新西兰全权信托,“存放”了价值约9,500万美元的资产,该信托资产包括伦敦的两处房产和加勒比海的豪华度假屋。普加乔夫是这五个信托基金的全权受益人和保护人,他拥有广泛的权利,包括要求受托人提供信息、拒绝受托人行使权利、“有理由或无故地解散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新任命的受托人。
俄罗斯存款保险机构在俄罗斯起诉普加乔夫侵吞资产,并获判决;普加乔夫移居英国后,俄罗斯存款保险机构在英国开展一系列诉讼,以期对普加乔夫在新西兰的信托财产进行执行,俄罗斯存款保险机构认为信托中的财产能够被执行,理由如下:
1、普加乔夫在信托中拥有广泛的权利,意味着这个信托纯粹是为了普加乔夫而创设的。
2、创设信托的行为是虚假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创设完全属于普加乔夫的信托,相当于将钱从普加乔夫的左口袋挪到右口袋;
3、依据1986年破产法的第423条,该信托是为了欺诈债权人,信托应当被撤销。
争议焦点
1、信托是否有效剥离了普加乔夫对信托资产的实益权利?(“信托真实效力”之诉)
2、这些信托(契约/协议)是否是虚假的?
3、基于英国《1986年破产法》423条[3]的控诉是否能够成立?
法院判决
1、“信托真实效力”之诉:
普加乔夫是信托的财产授予人、全权受益人和保护人的事实使得法官认为他在信托中所拥有的权利纯粹是个人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普加乔夫可以出于自己的私利目的行使这些权利,而不考虑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同时,普加乔夫能够为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使他能够完全控制自己放置在信托内的资产。普加乔夫可以不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其他任何指定的受益人,并且他可以撤换拒绝将资产转让给他的受托人,任命愿意将资产转让给他的受托人,以确保将资产分配给他。
因此,法官认为,这些信托保留了普加乔夫资产的实益所有权。
2、“虚假信托”之诉:
法官认为该信托是一种巧妙的伪装,它保留了普加乔夫对资产最终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它们的目的不是将对普加乔夫资产的控制权让与他人,而是为了隐藏他对它们的控制。
3、“第423条”之诉:
法官认为,如果交易行为欺诈了债权人,但“欺诈债权人”仅仅只是“顺便”而不是主要目的的话,并不能满足423条中关于欺诈债权人交易规定的要求,但是由于普加乔以控制和使用信托作为借口,在资产所有权方面误导他人,因此普加乔夫设立信托和转让资产的目的满足423条中关于欺诈债权人交易规定的要求。
评析:普加乔夫案生动地诠释了资产保护信托功能的发挥必须建立在以下基础之上:1.信托是有效的,信托目的不能非法,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不能保留过多权利,在信托实际运作中也不能享有太多权利;2.信托财产转入不能侵害债权人利益。
张XL执行异议一案[4]
杨LL因与胡ZG、张XL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法院保全查封张XL名下资产,被查封资产包括受益人为张某(胡ZG、张XL的非婚生子女)的《某某信托·福字XX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1180万元。张XL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某某信托·福字XX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016年1月28日,张XL(委托人)与某某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某某信托·福字XX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合同载明:
1.3本信托设立后,委托人死亡,信托继续存续直至信托期限届满或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2.3.1本信托项下受益对象,为委托人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共计受益人5名。
2.4.2本信托成立时,委托人信托给受托人的自愿用于财富传承信托目的的信托财产首期总金额为预计3080万元人民币,其中银行现金存款3080万元…
17.2.1信托在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日终止:
17.2.1.1本信托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17.2.1.2本信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无效或被判决终止。
17.2.1.2本信托期限届满或本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17.2.1.6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若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无书面意思表示提前终止本信托,则信托持续运行至满50年止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之日止。
7.2.1.1在信托生效当日或之前,委托人或受益人以受益人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或其它机构开立独立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用于接收信托利益…。附件二-9信托利益支付计划1、自2018年1月份(含)起,受托人每个自然月度日历日10日向受益人1(张某)支付信托利益人民币6万元,直至本信托终止或受益人1死亡…。
2023年,杨LL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起诉胡ZG、张XL,案件审理过程中,杨LL要求法院查封保全胡ZG、张XL资产。
2023年5月30日,张XL(委托人)与某某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受益人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张某(委托人张XL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张某。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能否冻结的问题。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杨LL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某某信托·福字XX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某某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某某信托有限公司对张XL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XL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评析:法院并未直接回应张XL(委托人)《信托法》第17条的异议理由,法院以“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冻结信托资产的支付,结合张XL于2023年5月将该胡ZG、张XL(不当得利案件的两被告)从信托受益人中剔除的行为,法院上述行为并非没有理由。
[1] FTC v Affordable Media 179 F.2d 13130 (9th Cir 1999)
[2] JSC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and another V Pugachev and others [2017] EWHC 2426 (CH)
[3]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规定了欺诈债权人的交易——具体包括:向他人赠送礼物或者规定以不收取对价为条件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作为婚姻的对价;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为换取货币价值或者所取得的货币价值明显低于他所提供的作为对价的货物之货币价值等。但如果能够充分证明财产所有权人存在有其他目的,例如为家庭、朋友或商业合伙之利益,那么,此条就不能适用。本条还规定了阻止债权实现意图之交易、交易目的是否存在欺诈等内容。在此交易下的债务人如果进入了破产程序,那么破产受托人和因欺诈性转移行为而受侵害的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
[4] (2023)鄂01执异661号
内容来源:节选自《资产保护与风险隔离操作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作者简介:
田小皖律师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有中国及美国法学教育背景及实践经验,拥有TEP(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资格。
田律师在家族财富传承与配置、跨境资产配置、离岸信托、移民与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方面从业多年,客户及落地资源丰富,是中国家族信托保护人业务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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