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限定为家庭成员是错误的
来源:用益研究
Q:
赵老师,下午好。跟您请教个问题,我们现在操作了一单家族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叔侄或舅甥关系,现在合规律师说根据37号文和《民法典》对家族成员的相关规定,侄子或者外甥不能作为受益人?
我该从哪方面去说服公司合规律师呢?
A:
一.
银保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本质上属于民事信托,民事信托可以是营业信托(信托机构受托的民事信托),也可以是非营业信托(非信托机构受托的民事信托)。我之前探讨过,银保监作为金融监管部门,无权对整个家族信托(包括非营业信托)下定义,但的确可以对作为营业信托(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做出规范。“37号文”的这个定义虽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1000万作为门槛;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等),但是,实务中信托公司还是要尽量遵照这个规范。
二.
即使严格按照这个规范,你所提的问题也并非没有解决的方案。
“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即便从文义解释看,该规定也不能反面解释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只能是家庭成员。该条要求,一个家族信托中应当有非设立人(委托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成为受益人,但不能将该条解释为要求所有的受益人都是家庭成员。
在让甥侄成为受益人的同时,只要在该家族信托中植入一个家庭成员作为受益人即可。如果没有别的家庭成员的极端情况下,委托人自己成为这个受益人就使该家族信托满足“37号文”的要求。
真正的理由只需要一个就够。
三.
从实务的角度解答这一问题是比较简单的,对相关规范进行解释即可。但作为研究者,我更感兴趣的是法律规则本身的正当性。
如果采用“家庭成员”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的范围,就不得不采用《民法典》上对家庭成员的定义。因此需要对民法典上四个相关概念——亲属、近亲属、法定继承人、家庭成员,做一下梳理。
(一)第一个概念:亲属。民法典第1045条第一款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
(二)第二个概念:近亲属。民法典第1045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第三个概念: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第1127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和第1129条的规定,还有两种特殊的继承人。
其一是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主要指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主要指侄子女和外甥子女)。
其二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人:丧偶儿媳和女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可以看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近亲属的范围大致重叠,只是法定继承人的概念稍微有所扩张。
(四)第四个概念:家庭成员。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三款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外的近亲属如果没有“共同生活”的话,就不是家庭成员。也就是说,“家庭成员”是一个比“近亲属”还要狭窄的概念。不过,“家庭成员”的概念按字面解释也有欠周延之处:如果按照一般的亲属关系厘定规则,从本人出发,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属于本人的家庭成员,本人配偶的父母并非本人的近亲属,即使共同生活,也无法构成本人的家庭成员。这个是反常识的。
“37号文”出台于民法典之前,而在民法典之前并没有法律对家庭成员进行界定,再考虑计划生育对家庭结构的影响,很多人的家庭成员、甚至近亲属的数量都是不多的。将受益人的范围限定在家庭成员的范围内,不仅将亲属中的侄、甥、叔姑舅姨等排除在外,还把没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为何?)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排除在外,这个定义将极大的限制家族信托受益人的范围,影响家族信托的设立。
信托法上规定的(私益)信托受益人是设立信托时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人(第9条),并未做其他特别的限制。若此,委托人的未出生的孙辈、重孙辈都可以成为信托受益人。但是如果按照目前业界流行的方式解释”37号文“,未出生的人不可能是家庭成员,就不能成为受益人,受益人连续型的家族信托就无法成立。
如此狭窄范围的受益人,如何可以称得上“家族”?这种信托如何可称之为“家族信托”?
如此一来,家族信托的财富久远传承功能如何实现?
如果对“37号文”的这一规范进行限缩解释,且容许这样的规范大行其道的话,借用德国某著名法学家的话,构成“规则对社会生活的强奸”。
四.
家族信托,英文为“family trust”既可翻译为“家族信托”,也可翻译为“家庭信托”或者“家事信托”,可定义为主要使家族或家庭成员受益的信托,即使在家族信托中容忍部分非家庭成员甚至非亲属成为受益人,也不会改变该信托的性质。例如,家族信托不应排除某些非家庭成员成为受益人,比如其他没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叔姑舅姨和其他族亲和表亲,没有完成收养手续的养子女,继子女,不愿意公开的私生子女,甚至关系密切的朋友,委托人意欲个别资助的失学儿童等等。再如,家族信托也可以用作慈善事业,如家族信托可以是一个慈善信托,也可以使慈善事业或者慈善信托成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在这些场景下,受益人要么不存在,要么很明显不是家庭成员。
家族信托是一种意定机制,和合同、遗嘱及赠与(遗赠)类似。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通过信托处分自己的财产都是民事主体的自由。
不允许委托人选定的人成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就是拒绝委托人通过家族信托的一揽子方案解决自己的关切,也在事实上侵害了民事主体的处分自由。
五.
通过限制家族信托受益人的范围能否确保信托目的合法?比如有观点认为,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限定在家庭成员之内,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家族信托洗钱或逃税。
其实,任何信托,甚至其他的民事制度工具(合同、公司、合伙)都需要防止当事人利用其作为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在反洗钱法和税法中需要对滥用家族信托的行为加以规制即可,而不是限定家族信托的适用范围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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