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信托张笑滔:日本信托及信托法的百年镜鉴
中信信托张笑滔:日本信托及信托法的百年镜鉴
2023-06-29 14:42:25 来源: 当代金融家 分享到: 分享到微信打开手机微信扫一扫
100年多前,日本在日俄战争后为引进国外资本建设基础设施,颁布了《担保债券信托法》,在债券发行过程中为接受特定企业资产作为担保品提供制度基础。到20世纪二三十年代,日本公司在纽约和伦敦发行债券较为频繁,如日本电力公司30年代在两地分别累计发行债券规模超过2200万美元和1000万英镑。基于金融市场需求,日本参考了印度信托法以及加州民事法典,历经多年起草后在1922年正式颁布。彼时,许多日本信托公司的真实业务其实与信托无关,而是从事高利贷和土地投机,由此产生了监管需要,促使日本在1922年颁布《信托业法》。
“二战”后,日本信托发展基本上仍以商事信托为主,主要经营方式为以资金信托形式募集资金,再集中以贷款方式运用于重工业。贷款信托具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附带了受托人承诺的收益保证,二是基本由信托银行所垄断。客观而言,贷款信托类似银行长期存款,不应是信托业务的主流形态,但其出现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当时不仅满足了日本中产阶级的保值需求,也满足了日本企业的融资需要。自1941年第一只证券投资信托问世,到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颁布,之后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贷款信托一直是日本信托业规模最大的业务。但随着投资类信托与贷款信托此长彼消,贷款信托在2000年前后渐被投资信托取代,相应地,《证券投资信托法》退下历史舞台,被《投资公司法》所取代。
除上述常规业务,日本商事信托类型还包括年金与员工福利信托、房地产与土地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日本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仿照美国大力发展以不动产或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信托,但在传统民法体系下的法律层面,大规模转让贷款和应收账款的过程并非易事。根据日本民法规定,批量转让债权需向债务人履行逐个通知义务,法律条款过于僵化;同时构建特殊目的载体的成本也较高,亟待《信托业法》和《信托法》予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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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理务实,律法明晰
从法律稳定性角度,一个法律自颁布之日起,在此后的七八十年间未做重大修改变化,要么说明立法质量极高,要么说明立法基本未对实践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对日本《信托法》而言,较少做出修改的原因则介于两者之间。《信托法》颁布后,日本信托业务在很长时间内运用场景有限,主要集中在商事信托,且大量实践集中于贷款类信托,因此对法律制度供给的质和量的诉求均不明显。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融资需求让位于投资需求,金融产品架构从简单化过渡到复杂化,加上老龄化社会对家庭财产进行规划的需求使遗嘱替代信托的设立日益增加。意味着信托不再高高在上,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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