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信托业务的影响及应对》研究报告(下篇)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信托业务的影响及应对》研究报告(下篇)
【作者简介】胡宇翔、周蔓仪、王梓业、杨飞飞、魏朦璐、高舒阳,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信托业务课题组成员。
202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其中对信托业务的裁判思路进行了规定。对此,研究报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信托业务的影响及应对》(“本报告”)针对《会议纪要》中涉及信托业务的六个章节共36个条文进行了分析,以信托具体业务为导向,从《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及具体案例出发,内容涉及金融审判理念和《会议纪要》对信托业务的影响,对司法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通道业务、保底和刚兑、适当性义务、受托人举证责任、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违约金确定、增信措施、伞形信托、结构化信托、变相利息、公司对外担保、抵押和质押、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等多个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提出了风险应对建议。
本报告将从资金端和资产端两个方向出发,资金端区分事务管理类信托和主动管理类信托,资产端区分债权投资类信托、股权投资类、证券投资类信托,探讨《会议纪要》对信托具体业务的影响与应对。下篇中,我们将主要论述《会议纪要》对信托中资产端业务的影响。
(一) 债权投资类信托业务1. 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1) 业务模式近年来,在信托交易结构中,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的设计已经发展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信托资金运用方式,较为常见的有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债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等。资产收益权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使其成为信托及其他资管产品在投融资项目中的重要工具,资产收益权的交易模式通常为“买入返售”。
2) 相关条文类别
征求意见稿
正式稿
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
89.【回购业务的性质】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3) 相关分析(1) 问题一:转让加回购业务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交易结构法律性质的认定会影响法律后果,比如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以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24%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会议纪要》出台前,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两种裁判思路:
第一种观点是认定为借款关系。如在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及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安信信托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信托融通资金,安信信托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观点是认定为独立的无名合同,即属于信托受益权的买入返售。如在五矿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五矿信托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前述安信信托公司案并不相同。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将回购业务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正式稿删除了定性的表述。据会议纪要起草人介绍,删除的原因是监管机构提出异议,认为此类交易同时包含多种法律关系,不能简单认定为借款合同。《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现实生活中的回购交易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规范的买回交易不同,买回交易是出卖人以将来买回其出卖标的物为目的,于买卖契约中保留买回权利之再买卖契约。买回交易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合同,是因为买回人在出卖了标的物以获取融通资金的同时,保留了他日另行赎回的可能,这种买回的权利,性质上一般认定为形成权。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与买回交易中存在明显差别,回购交易中的出让方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回购方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因此,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卖出回购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买人返售一方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第196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申言之,按效果意思的标准衡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构成《民法总则》第146 条所规定的隐藏行为,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内容,《会议纪要》正式稿虽删除定性的表述,但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仍是按照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回购业务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2) 问题二:标的物的真实性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第89条规定的正式稿增加了如下内容:“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标的物确定,第89条规定突破了标的物确定是合同成立前提这一规则,明显有误。我们认为,第89条规定实质是穿透了买入返售的交易模式,直接将买入返售定性为借款。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出借的款项,故只要买入返售交易中的款项是确定的,则作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是确定的,此时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不违反合同成立需要标的物确定这一规则。
(3) 问题三:股权转让加回购的交易模式应如何定性?实践中,回购的交易安排除了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外,还可能包含其他法律关系。比如,当事人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信托公司以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扩股等方式担保债权实现,根据《会议纪要》第89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条款可能被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第89条规定:应根据第71条让与担保的规定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会议纪要》71条赋予了让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系对让与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该观点也已被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吸收。第71条实行后,信托公司采取股权转让加回购的交易模式,若明确约定股权系担保,则可能构成让与担保,债务人逾期回购时,信托公司可以就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 应对建议股权转让加回购业务中,如果信托公司希望未来行使股东权利,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二) 证券投资类信托业务1. 结构化信托1) 业务模式结构化信托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一种形式,常见于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中。结构化信托的特点是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设计,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不同的风险。
以受益人的权利顺位划分,结构化信托的受益人包括:优先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和中间(夹层)受益人(因中间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一样,分配顺序上在优先级受益人之后,因此中间级受益人也可归于广义的劣后级受益人范畴)。
实务中,信托文件通常约定,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顺序优先于劣后级受益人,在优先级受益人根据约定取得信托利益后,劣后级受益人才有机会分配剩余信托利益。在此种安排之下,劣后级受益人需承担较大风险,但也可能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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