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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的认定
2014 > 2014年总第88辑信托关系的认定——以司法实践为视角
姜雪莲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法学博士}
信托区别于其他类似私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信托受托人破产时的破产隔离功能与信托债权人之外的抵销禁止。一个法律关系被 界定为信托或非信托法律关系,结果将大相径庭,因此,对信托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设立信托,其法律关系 却被认定为信托关系的情况;[1]反之,有些案件中也存在当事人明确使用了“信托”的字样,但法院没有按照信托关系进行处理的情况。[2]而这些判决中, 法官对认定信托关系的要件、所认定的信托关系的性质往往都没有给予充分的讨论。 在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背景下,银行、证券、保险与信托受到分业监管,各种“委托理财”业务虽然具有信托性质,但都避开使用信托字样。正如银监会原副主 席蔡鄂生曾表示,“实际上信托公司不等于信托,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关系也不是信托公司的专属工具,信托公司只是直接运用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关系的金融机构 之一”。[3]但这些“委托理财”的规定在各个层面也与信托关系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曾指出,“希望完善中国代客理财业务的法 律环境,并在《信托法》的基础上统一规范各金融机构的代客理财业务。”[4]此外,当与金钱收受有关的法律关系出现破产、抵销的情形时,如果有效利用信托 法理,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因此,深入探讨“信托成立”的实质要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近,日本最高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明设立信托的情况下,将其法律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引起了学术界的热烈探讨。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