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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中的风险管理

2023-07-17 01:29:38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保险金信托中的风险管理

原标题:保险金信托中的风险管理

年初,新冠疫情的蔓延使得广大民众重新思考人生风险,而随着连带经济下行的趋势进一步加大,不少中小企业主在疫情期间遭受到了生存压力,“家企不分”的弊端让企业主们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大大增加。而保险金信托因其在财产保护、债务隔离、灵活分配、资产传承等难题上提供了解决方法,深受高净值客户的欢迎。今年四月中旬,一笔1.97亿的保险金信托大单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诞生,一举刷新了之前最大每笔保险金信托1.48亿人民币的记录,保险金信托经营规模出现了前所未有地高涨。尽管如此,目前国内关于保险金信托的研究依然尚浅,在理论基础和监管制度的风险管理上都存在一定的漏洞,给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开展造成了阻碍。

理论基础不完善的风险

从理论上讲,我国保险金信托在展业过程中并没有根本性的法律障碍。对于保险机构而言,其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将保险金给到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在政信合作模式下发挥巨额保险金的大规模投资效用的做法合法合理;对信托机构来说,保险机构的这种保险金信托行为下的信托资金来源和其他机构资金并无二样,而且这种投资于政府的立项项目,有政府财政的承诺,远比证券市场上的投资风险低得多。然而,就我国保险金信托制度本身而言,在现行法律规制下,无论将受益人直接指定为信托公司,还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都存在以下两个理论上的难点问题:

1、被委托财产是否是“委托人”的财产?

以终身寿险开启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关系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为同一人,受益人则被要求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为了将身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信托公司往往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部分公司在委托人、保险人、信托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将身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终身寿险的投保人作为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做法就意味着将保险金请求权给了信托公司,进而保险金请求权不再是投保人(委托人)的财产。而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投保人(委托人)自然不能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将其作为信托财产再一次委托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就算是投保人(委托人)先行将某个特定的自然人指定为受益人,再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投保人(委托人)以外的人,保险金请求权仍然不能归属于投保人(委托人)。

现行实际操作中,往往由投保人(委托人)、保险人、信托公司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将身故保险金交付给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这种以“交付”代替“委托”的条款约定,将一定程度上规避保险金请求权不归属于投保人(委托人)的风险。但这种合同约定依然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即一旦信托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信托合同无效,则也有可能无法实现委托人的生前安排。

2、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当信托财产不确定时,信托无效。但《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尽管学术界对于《保险法》第十五条立法本意有不同理解,但主流观点是《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虽然《保险法》第五十条可以视为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法定限制,但此条对于人寿保险并不适用。目前,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中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制度,投保人若解除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不再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将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灭失和信托的终止,因此使得保险金信托财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此同时,保险金信托需要投保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时缴纳保险费,一般来说这个周期较长,因此可能存在投保人因为各种原因不及时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发生,进而也将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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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中,确定性的问题还需要分以下两类保险产品进行讨论:

(1)终身寿险产品

终身寿险是提供终身保障的保险,就是在任何年龄如果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在确定性问题上,能确定的,是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作为保险理赔事由的必然发生,不确定的,是身故或全残的时间、当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保险人应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以及该保单发生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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