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信托法律法规有哪些
(三)与《继承法》中有关规定衔接不足
一是在当今法治社会中,继承法作为全面规定继承制度的基本法律,如果对遗嘱信托没有详细的规定,那么必然会在今后实务开展中留下弊端。并且,遗嘱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也十分简单,不具有操作性所以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法律以达到全面规范的作用。二是信托公示与遗嘱不公开的矛盾。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具有公示性,因此有人认为它是继承法律制度的一种公开形式。但是对于继承制度,被继承人希望自己的遗产安排不被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保密性。
(四)税收方面制约
目前,在我国构建遗嘱信托方面,首先就要解决的是税收制约的问题。根据我国的税制要求,在信托财产的转移过程中会发生二次征税。我国法律规定在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需要交纳税赋,并且在信托存续期届满时,信托财产要按照信托协议的规定返还给受益人时,此时发生了财产的转移,也要缴纳税赋。这样就产生了需要缴纳两次交易税的情况。但是我国目前还没过具有的法律法规来规避这种双重征税的办法。我国税收规制方面的缺陷是一个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三、完善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信托自身法律立法
加强立法,完善实施细则,规定具体管理办法:规定遗嘱信托财产去哪登记,怎样登记。我们要对遗嘱信托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解决此问题。一是改变我国单一的遗嘱信托设立形式。在《继承法》中有关遗嘱设立的形式,如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都可以作为设立遗嘱信托的形式。这样不仅满足了两项法律中对遗嘱信托的规定,又极大地保障了遗嘱人的选择自由,有利于发挥遗嘱信托的优势。二是明确遗嘱信托的财产归属权。我国应该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托人,简而言之,“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收益权”由受托人享有。
(二)明确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如果我国能够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改变《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改采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则可以回归信托制度的本旨。应该将该法第十条修改成,在在信托成立之时,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去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信托登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该信托不得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在遗嘱信托中也适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此外,在立法中还应当明确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目的、登记范围、登记机构以及登记办法的实施细则。建立起健全的信托登记制度,这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遗嘱信托乃至信托业的发展壮大,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与《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相配备
由于《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在我国刚刚起步,过去没有出现,所以,过去的法律、法规不可能照顾到这种信托业务的具体细则。遗嘱信托在我国国内没有出现过实例,因此要明确规定在法律中,这样才能有所参照。第一,建议在《继承法》第十九条后加入如下第二款内容:“设定遗嘱信托的,必须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列为受益人的,给予其必要的信托收益。” 第二,为了保证私法自由,在法律规定中应当把由监护人代行选任更改为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中一半以上的人共同选任。第三,由于遗嘱信托涉及遗嘱设立的情况,因此应当与其他信托类型相区别,要保证遗产处分的保密性。在法律上应当对必须登记的财产作出适当的限制,对涉及需要公开查询的相关财产也要做出一定的限制,才能保证遗产处理的保密性。
四、加强遗嘱信托税收立法
要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我国立法要实行单一的税收体制即对信托机构不征税,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尽快出台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明确受托人“形式所有权”不为征收对象,而由实质获益的受益人纳税。
遗嘱信托在我国的信托法律体系中虽然被提及,但是從未被运用。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财富的日益增多,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有效的财富管理制度,会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我国还没有开展过遗嘱信托业务实践,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层面来看,我国已经具备了发展遗嘱信托的客观条件;从法律层面来看,在2001年,我国出台了《信托法》,之后也陆续出台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支持信托业的发展,因此为我国建立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从信托业本身来看,我国的信托业在经历了多次的改革之后已经逐渐朝着正规的方向发展。现在的信托机构涉及的业务以及行业的规范性有了很大的提升。加之随着国外文化的深入,人们也逐渐了解遗嘱信托,形成强大的影响力。我们相信,遗嘱信托是个阳光产业,在中国将会有美好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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