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质押问题的实务观察 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权融资方式是
蔡朝宇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托资产的规模也在不断增长。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在《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却并未对其能否出质作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因此有必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托受益权是什么?
信托是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之间构建的法律关系。依照我国《信托法》中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74条从受益人的角度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但并未对信托受益权给出明确的定义。
从内容来看,一般认为,信托受益权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部分。
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和信托财产归属权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信托法》在第三十四条从受托人义务的角度规定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义务,在第四十五条则规定了共同受益人按信托文件规定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就后者而言,则主要是指《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非财产性权利,则主要包括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信托财产损害的救济权、解任及选任受托人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中大都规定在《信托法》的委托人部分(《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即为委托人享有的权利。《信托法》通过第四十九的规定,将这些权利也赋予了受益人,目的是保障受益人财产性权利的实现。因此,从这一点来说,财产性权利应是信托受益权内容的主要部分,即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在《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的情况下,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应是首先关注的问题。对此,浙江省高院在(2016)浙民申453号判决中的观点殊值参考。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信托受益权未明确规定可以出质因而信托合同无效的主张,浙江省高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尚无证据显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至于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以及是否设立,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判断,一审法院以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设定的质押是否有效并非同一概念为由未支持吴颖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依据。在这一判决中,法院区分了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与信托受益权质权的效力,也就是说无论信托受益权能否成为质权的标的,都不应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三、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可出质的权利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信托受益权能否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应取决于《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在质权的标的范围上,针对动产和权利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方式。对于动产,《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而对于权利,则在第二百二十三条详细列举了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并在第(七)项作出兜底性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就信托受益权而言,其并不在物权法二百零三条列举的可出质权利范围内,《担保法》第75条中亦未明确将信托受益权包括在内。因此要讨论信托受益权能否成为质权标的,应首先探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一表述的含义。换而言之,《物权法》针对动产质权标的和权利质权标的的不同表述方式,是否意味着某一权利必须被法律或行政法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出质,才能设立质权?
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的观点,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是一项财产权; (2)具有可让与性; (3)是适于设质的权利。[1]而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也与这一观点类似,并对于何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该权利须为有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而这些观点中,均未将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出质作为必要条件。从原理来看,“权利质权既不需要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需要对物的实体予以支配,其权利的本质在于对标的物价值的支配。”[2]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权利的类型会愈发多样,法律显然无法逐一列出哪些权利可以出质,但只要能够进行转让并获得一定的经济价值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应视为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在(2018)沪0106民初3539号案件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即从信托受益权是否为财产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有无特定机构管理这三个方面,对其可质押性进行了阐述:在该信托中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受托人分配的信托利益的权利,显属私法上的财产权;金谷·上信3号-信誉通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产品赋予了该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的属性,故该信托产品具有可让与性;金谷·上信3号-信誉通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产品的资金由受托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用和处分,并由该公司按约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系争信托受益权是有特定机构管理的。因此,本案系争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
四、以信托受益权设立质权的生效要件
以信托受益权设立质权的另一个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信托受益权质权的生效要件。权利质权的设立以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到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已列明可以出质的权利分别进行了规定。而在以信托受益权出质的场合,是以登记还是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法?如为登记,则应在何机关进行?如为交付权利凭证,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凭证是什么?这些都是需要明确的问题。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法院对于信托受益权的生效要件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
(一)交付权利凭证
在(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6号案件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出质的信托受益权未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因而未生效的抗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信托受益权并未要求办理登记手续,故该合同自一家体育公司向原告交付相关凭证起生效。
依这一观点,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质权可以在登记时设立,也可以在交付相关凭证时设立。不过,该判决中并未言明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何种凭证。一般来说,信托受益人系基于信托文件而享有信托受益权,但从性质上说信托文件并非权利凭证,受益人享受信托受益权也不以持有信托合同为要件。仅交付信托合同很难达到质权作为一种物权所要求的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此外,有必要说明的是,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是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该判决中“该合同自……交付相关凭证起生效”的这一表述是值得商榷的。
(二)通知受托人并向其交付质押书面材料
在(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648号案件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对于由受托人占有的信托受益权的质押,可以该质押标的物设定质押的书面材料送达受托人时设立,而出质人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权利人应履行该义务;标的物设定质押的书面材料除质押合同外,还应有出质人向受托人明确标的物质押的通知。再从操作层面看,受托人清楚发行信托产品的状况,并实际控制着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交标的物设定质押的书面材料,使受托人清楚信托受益权出质的情况,能够有效保障质权人的质权。故由委托人将标的物设定质押的书面材料送达受托人,才能视为交付质押财产,质权才得以设立。
静安区法院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裁判思路,可以大致归纳为:在《物权法》没有对信托受益权质权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准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而后通过出质人以间接占有财产出质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信托受益权的生效要件。
但值得思考的是,在以信托受益权出质的场合,是否存在间接占有的问题。信托受益权本身是由受益人所直接享有的,因此似不能将信托受益权质押视为“由受托人占有的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而这一观点背后所隐含的,则可能是将信托受益权视为委托人通过对信托财产设定间接占有(即由受托人直接占有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权利。但有必要说明的是,在信托关系中,信托受益权应属于受益人,而非委托人,只是在自益信托中受益人与委托人才同为一人。而且,从性质上说,信托受益权是对信托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是对信托财产所直接享有的权利,只是在信托终止时,可以依照法律或信托文件的规定,才享有信托财产分配权。换而言之,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受益人并不能基于其信托受益权取得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因此,将信托受益权视为对信托财产设定间接占有而取得的权利是存在一定疑问的,以此来确定信托受益权的生效要件也是值得商榷的。
(三)由受托人登记
在(2012)温鹿商初字第1264号案件中,被告梁某以其所有的平阳县昆阳镇城北示范小区项目贷款集合资金信托受益某、四川信托-温州华川置业资产收益某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受益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其中平阳县昆阳镇城北示范小区项目贷款集合资金信托受益某的质押权在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登记手续。对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梁某以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某项下的信托财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将相关信托计划文件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且在受托人处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中,法院认可了由受托人办理质押登记的效力,但由此而产生的疑问是信托公司是否属于办理信托登记的适格机构,从角色上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仅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一,而非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也并非其法定职能,在这一点上其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专门组织有所不同,因此信托公司的质押登记能否达到物权登记所要求的公信力程度还有待进一步的确定。此外,有必要指出的是,以信托受益权出质不等于以信托财产出质,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并无处分权,无权以信托财产设定质押,因此该判决中“被告梁某以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某项下的信托财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表述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在(2016)浙0602民初11741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将质押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对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恒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信托受益权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该质押物已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就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该法院认可了信托受益权通过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立质权的效力。
五、结语
在以信托受益权出质的场合,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理,信托受益权能否作为质权的标的,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在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方面,就检索到的案例而言,并未发现有法院以物权法定为由直接否定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且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的观点以及最高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将信托受益权作为可质押的权利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但在信托受益权质权设立要件方面,司法实务中并无较为统一的意见,且就此类问题作出判决的法院层级也相对较低。从实务的角度而言,在现有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将信托受益权作为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相较其他公示方法而言,是一个较为稳妥的选择,一方面能够起到较好的公示效果,另一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登记机构也更具公信力。但有必要说明的是,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与应收账款并不完全等同,因此在信托受益权质权生效要件问题上,仍有赖于未来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注释:
[1] 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2007年3月第1版, 第476页。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2版,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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