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族信托若干疑难问题及点滴思考 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
家族信托作为一项集各类风险隔离、财产集中管理及财富精准传承等功能为一体的金融法律架构,受到了国内高净值家庭的青睐。据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最新统计数据,截止2023年底,国内家族信托总规模为3494.81亿元,2023年1月份新增家族信托规模128.99亿元,截止2023年1月底,国内家族信托总规模为3623.8亿元。在家族信托业务开展及与同业交流中,会面临以下常见疑难实务问题,笔者不辞愚陋,结合家族信托理论和实务经验,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供同业讨论及监管顶层设计参考:
问题一: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能否变更?
根据《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且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根据2018年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
由此可知,家族信托设立后,即使委托人死亡,家族信托仍然存续。同时,实务中为强化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委托人除可依照《信托法》第20条、21条、22条、23条及51条规定,行使知情监督权、有条件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调整权、有条件的信托财产处分行为撤销权、有条件的受托人解任权及有条件的信托解除权之外,不得保留其他权利,避免因留权太多而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因此,家族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意愿已通过包含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式的信托方案体现,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全权管理,家族信托可以脱离委托人操控“自动续航”,即委托人已非家族信托存续的必备条件。
如不改变原家族信托方案这一架构基础,且能满足如下条件,笔者理解,家族信托委托人变更应予支持:1、变更目的是为更好地保障全体家族信托受益人利益,即家族信托委托人变更后,不得通过取消或变更原受益人收益权及信托利益分配方式等形式,损害原家族信托受益人利益;2、新委托人与原受益人之间仍属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存在利用委托人变更进行贿赂等利益输送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行为;3、委托人变更,应经原委托人(在世)或其他全体受益人(原委托人去世)及受托人书面同意;4、委托人变更后,如使用共同财产进行信托财产追加,需经其财产共有人同意,且不得损害其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问题二:非委托人能否为存续的家族信托追加资金?
如果说家族信托有三大魅力的话,那么魅力一为“风险隔的住”,包括隔离委托人债务风险及财产分割风险以及受益人财产分割风险;魅力二为“财产管的好”,家族信托受托人能以金融机构名义,由专业团队组合投资,利于信托财产保值增值;魅力三为“财富传的准、传的久”,家族信托可以根据委托人意愿及各受益人特点,设置个性化的信托利益分配条件,实现财富精准传承;同时依赖信托财产投资运作,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利于传的久。但投资有风险,信托财产在投资过程中存在亏损风险,这对家族信托实现其“恩泽百世,基业长青”的目的不利。
我国宋代著名政治家、文学家范仲淹开创“范氏义庄”后,为保障“范氏义庄”连绵不绝,范氏家族后代显贵往往将部分田产捐给义庄,进行“信托财产追加”。长江后浪推前浪,世上今人胜古人。如限制委托人之外的人追加信托财产,委托人去世后,除信托财产投资运作可能带来的增值外,家族信托的传承将失去源头活水,也就失去了家族信托永续传承的物资基础。鉴古知今,由非委托人为家族信托追加资金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也需满足如下条件:1、为家族信托追加资金的非委托人,应属受益人家庭成员,避免通过追加资金形式进行贿赂等利益输送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2、非委托人不得以追加资金为条件取消或变更原受益人收益权及信托利益分配方式,损害家族信托受益人利益;3、非委托人追加资金,应经原委托人(在世)或其他全体受益人(原委托人去世)及受托人书面同意;4、非委托人如使用共同财产进行信托财产追加,需经其财产共有人同意,且不得损害其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问题三:家族信托存续期间管理方式能否变更?
实务中,家族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一般有三种:1、委托人全权委托型,即委托人可以不可变更、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2、委托人全权委托确认型,即受托人可以发挥专业优势,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前提下选定信托财产投资方案,经委托人或其授权主体书面确认同意后操作;3、委托人指令型,即委托人亲自或由其指定的投资代理人自主决定信托财产的投向,受托人经合法合规性审核同意后,按照委托人或其投资代理人指令进行投资操作,不做主动决策、管理。以上三种家族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受托人履职范围和职责轻重不同。
那么,家族信托设立后,能否对其管理方式进行变更?笔者理解,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变更有两种:一种是根据《信托法》第21条规定,出现信托时未能预见的情势变更情形,为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保护受益人利益,由委托人行使法定权限,调整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另一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重新协商约定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家族信托应属民商事法律范畴,根据民商事法律“自由协商、意思自治”原则,委托人与受托人重新协商约定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无法律障碍,但从实务角度看,笔者理解,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在非法定情形下,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重新协商约定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说明委托人对已让渡的财产所有权仍存在支配力,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如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则不利于家族信托风险隔离功能充分发挥;2、信托财产的不同管理方式,意味着不同的受托人职责范围,如在信托存续期间,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容易造成受托人前后履职范围边界不清,进而引发纠纷。如确需进行管理方式调整,最好在调整时进行受托人责任审计,同时根据受托人职责范围的变化,相应调整受托人管理费用。
问题四:家庭能否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
根据“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而设立的信托,那么家族信托委托人可否为家庭?《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家族信托属于《信托法》规制范围,《信托法》是“37号文”的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家庭并不属于《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范围,因此,家庭并不能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那么,如何理解“37号文”关于“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而设立信托的意思呢?
笔者认为有两层含义:1、从财产属性角度,说明家族信托的财产来源可以是委托人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委托人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2、从设立主体角度,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既可以是一位自然人,也可以由家庭成员共同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即多委托人的家族信托。实务中也有信托同业设立了多委托人(多为夫妻双方共同做委托人的双委托人模式)家族信托,但存在以下问题:信托设立后,如共同委托人因离婚等原因解除共同关系,在需要委托人一致确认投资方案等事项上容易出现意见分歧,受托人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如共同委托人一方身故,另一可能会利用委托人身份,调整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对身故委托人意愿及其他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对于拟设立多委托人的家族信托,建议由共有人一方做委托人,其他共有人做监察人,从而实现监督、制衡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目的。
作者:王中旺
来源: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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