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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背景下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再审视 信托的风险承担方式

2023-07-26 09:43:05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九民纪要》背景下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再审视

在法律背景下,信义关系的概念最初源自衡平法最伟大的创造——信托,随后由衡平法用于与受托人有关的事项,再后来扩展到包括拥有信任地位或被其他人为特定目的授权的任何人的行为。[4]目前,随着各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信义义务逐渐被广泛适用于公司董监高义务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私募股权基金等行业中。我国引入信义义务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响,早在1992年5月,当时《公司法》尚未出台,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已变更)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便已将信义义务写入到条文中:“董事和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5]之后出台并多次修改的《公司法》对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均有明确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6]在金融机构资管领域,《资管新规》第8条第3款对于金融机构信义义务也有明确的规定:“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从立法层面界定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是我国立法对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界定,即受托人在遵守信托文件的同时,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且应履行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信义义务是一个具有原则性且含义较广的概念,它包含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诚实守信、忠实、谨慎、善良管理等理念,其本质是对受托人的责任进行严格要求以期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二)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法律性质

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是法定义务,故无论信义义务是否在信托文件中有明确的约定,只要受托人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信义义务,均需要向委托人或是受益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信义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中进行了约定,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才需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信义义务是一种复合性义务,其具体内容由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但合同中约定的信义义务必须接受法律的审视,即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义务内容,法律规定自然补充填补空白;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法律强制性内容冲突的,则约定内容无效,而适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并且,信义义务的复合性法律属性,决定了投资者可以选择合同纠纷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侵犯受益人权利提起侵权之诉。[7]

《九民纪要》第七部分指出“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其中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从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谨慎、有效管理的信义义务既可以是法定的义务,也可以是约定的义务。另外,从近期的司法判例实践不难看出,法院在审理信托纠纷案件时,一方面会考虑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信托合同等文件的具体约定,另一方面还会结合《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从而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了其信义义务。

(三)信义义务与适当性义务

《九民纪要》第72条界定了适当性义务,但纵观整个《九民纪要》并未明确界定信义义务,只是在第七部分“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提出“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部分金融从业者认为信义义务等同于适当性义务。笔者认为,二者还是具有一定的区别。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实践中或表述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系指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负有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当的客户,供客户选择接受与否的义务。[8]而信托受托人的适当性义务就是指受托人把适当的信托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提供给适当的人,其核心是对受托人尤其是信托经营机构行为的规范。适当性义务总的来说遵循三大原则,即: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产品,就产品和客户进行合理的匹配。[9]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原为道德义务,由美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于19世纪30年代创设,但及至当代,英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欧盟等国家与地区均已将适当性义务写入成文法,使之转化为法定适当性义务。在我国,适当性义务业已呈现向法定义务转化的显著趋势: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时,加入了基金销售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条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介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10]2019年底新修订的《证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另外,我国关于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在《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也均有体现。《资管新规》第6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对比信义义务与适当性义务,一方面,信义义务贯穿于合同订立前及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甚至包括信托产品的清算阶段;而适当性义务属于一种先合同义务,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另一方面,违反信义义务后承担的多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但笔者认为,适当性义务应是信义义务中的一部分。适当性义务中了解客户和产品后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当的客户,从本质上来说是在考虑客户的最佳利益和信托财产收益的最大化。因此,从为客户最佳利益推荐的角度上看,适当性义务是信义义务的组成部分。

二、《九民纪要》背景下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审查标准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和“威科先行”等案例数据库对我国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引用“《信托法》第25条”作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判例137个;以“信托”和“信义义务”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判例48个;以“信托”和“谨慎义务”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判例53个;以“信托”和“适当性义务”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判例15个[11]。上述涉及到信义义务纠纷的案件中,其争议焦点多为受托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信义义务,被告多为信托公司,案由主要是“合同纠纷”和“信托纠纷”等。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以及经典案例进行阅读和分析,探讨《九民纪要》背景下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审查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分为事务管理类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类信托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交易架构和交易对手都由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财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信托公司类似通道,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由于其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委托人主张信托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此种情形下,信托受托人仅需注意《九民纪要》第93条“通道业务效力”相关规定,注意2020年底的过渡期,避免信托计划因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从而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在主动管理类信托纠纷案件中,法院会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结合《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笔者检索案例以及实际办理大量信托受托人被诉案件经验,影响信托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缔约前适当性义务的审查

由于我国的《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的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只存在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行业自律组织规则之中,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其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尽职调查义务、风险测评义务以及告知义务。

1、了解产品——尽职调查义务

适当性义务的本质是将适合的产品推荐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了解管理的产品是受托人的首要任务,因此根据发行产品不同类型以及不同的交易架构对发行人的基本状况以及底层资产进行尽职调查是受托人不可避免的义务和责任。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以下简称“《尽职指引》”)将尽职调查作为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首要任务,明确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应当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之前进行尽职调查并承担与尽职调查相关的风险及责任。同样,不同的行业自律协会对不同的金融产品都明确规定了管理人或承销商负有尽职调查义务,如中国证券业协会2020年1月22日发布的《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金融实践中,也存在受托管理人或承销商因违反尽职调查义务而承担巨额赔偿案例。如东兴证券因“14吉粮债”起诉中信证券华南公司(原广州证券)、吉粮收储和吉粮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因广州证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发现吉粮集团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未发现重大担保事项,导致披露不实,从而认定广州证券对持有人东兴证券的损失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

关于受托管理人如何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而免于遭受索赔,这取决于不同的资管产品以及产品的交易结构,对于不同的产品,尽职调查的内容和方法并不相同,但总体来说,尽职调查要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原则,对调查情况应当秉持职业审慎,保持合理怀疑,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和步骤对调查对象进行充分调查,并且务必保留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实践中,随着对受托管理人信义义务责任的加重,一般要求受托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履行相应义务,即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工作底稿是判断受托人是否适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关键证据,如果受托人未能妥善保留工作底稿以及工作底稿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受托人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及采用适当的调查方法则可推断受托人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2、了解客户——风险测评义务

《资管新规》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在销售环节,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是受托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否则将视为违反适当性义务,对金融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引起资管圈热议的王翔诉建设银行恩济支行案件[13]中,法院认定,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而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翔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购买股票基金造成的57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受托人向投资者推荐及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告知投资者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要求其填写包括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形式的书面文件,评估其风险承担能力,并要求其在交易文件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承诺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

3、产品与客户相匹配——告知义务

在信托尤其是营业信托的实践中,信托受托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做法往往是让委托人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以披露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方式以及存在的投资风险,但也有只要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上签字表示其知晓投资风险或者要求其手写“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受托人履行相应告知说明义务的主要认定标准为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如彭伟诉中信信托营业信托纠纷案中,其一、二审法院对信托受托人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不同,但都是围绕委托人是否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彭伟仅在信托文件最后一页签字确认,但根据约定,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三部分,该三部分页码连续,为一完整性的文件;且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和《信托计划说明书》中均设置专门章节并以加粗字体重点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认购风险申明书》也对风险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14]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故本院对于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的在系列信托文件最后一页签字即应视为《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经询,中信信托公司亦无录音、录像或其他形式证据证明其对于27号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15]由此可知,法院在判断信托受托人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与《认购风险申明书》的签署相关并且要考虑是否按照监管要求进行双录。

关于告知说明义务,《九民纪要》在第76条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告知义务是将产品和投资者相匹配的关键,结合该条规定以及上文提及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对受托人告知义务要严格进行审查,传统的以投资者手签认可风险的模式以及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而是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审查标准,在该点上,司法机关已经将金融机构视为交易过程中强势一方而加强对投资者的特殊保护,“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提出也意味着司法机关对投资者的适当倾斜。

(二)缔约后主动管理义务审查

信托产品的发行和管理一般经历“募、投、管、退”四个环节,募集阶段主要体现受托人的适当性义务,投管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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