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P2P与信托合作模式详解 国民信托公司合作贷款平台
而P2P嫁接信托的“试水”中,第三种重要模式,也被称为“P2T”模式,通常是以P2P产品挂钩信托产品受益权转让,换言之,投资者通过认购P2P产品,相当于间接持有了未到期的信托份额。至此,以往信托公司为客户所提供的信托产品份额转让服务,由线下“点对点”交易,转而进行线上“公募”,并通过交易结构设计,降低了投资门槛。
其中益处在于两个层面,一是信托产品份额原持有者获得流动性盘活,二是投资者可通过投资P2P分享信托产品的预期高收益。
但这种看似多赢的模式若想要顺利进入实施阶段,前提就是要先过关来自合法与合规层面的质疑,不仅如此,能否守住风险底线,也成为市场最多的负面声音。
据了解,此类交易模式主要涉及到的几个问题主要包括:首先,是通过P2P对信托产品进行份额拆分,是否符合监管层一贯要求的“合格投资者”穿透原则有待商榷;二是有可能陷入“非法集资”的诟病;三是这类产品部分采用资金池式运作与期限错配可能存在流动性风险。
为了保证合规前提,这类产品交易结构设计时所做的第一步,便是尽管P2P产品挂钩的是所谓信托受益权转让,但实际受益权本身并不发生所有权的实质性转移,取而代之将P2P产品标的设置为债权,相当于信托计划持有人以信托受益权为质押获得融资。
除此之外,为了解决上述第一项质疑,将原本高资金门槛的信托产品与草根化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对接,难以回避的问题首先是监管层对于“合格投资者”穿透原则的要求,涉足机构在实际运作中也设计了更为复杂的具体操作模式。
第一种是所谓“代持模式”,即由一家持有私募基金牌照的资产管理机构(往往为P2P平台的关联机构)作为单一出资体认购需要转让的信托产品份额,然后将其转换成一款资产管理计划,最后再以此包装成互联网金融产品在P2P平台销售。 第二种为有限合伙模式,运作更为复杂一些,即信托公司旗下子公司与P2P机构合作发起一只有限合伙制母基金(FOF),前者以GP身份参与基金管理,后者则将P2P产品投资款以LP身份完成出资,而这只FOF基金的投资标的则为信托产品份额。某开展此类业务的平台公司负责人表示,通过上述方式,将P2P产品投资资金由单一出资体进行代持,能够使产品从法律关系上来讲在现行监管框架下进一步合规。而事实上,所谓“合格投资者”要求主要的限制主体也是信托公司,而并非信托计划持有人,因此“穿透原则”某种意义上来讲并不对这类业务模式构成限制。
至于上述第二点,与其他P2P平台面临相似的问题,P2T模式最容易踩线的另一项重要法律边界在于,一旦通过嫁接P2P产品的方式致使实际投资人数超过200人,且存在一定的保底收益承诺,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涉嫌非法集资。
所谓非法集资,其实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其准确对应表述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对此,上述负责人表示按照监管方面的要求,只要向投资人告知真实资金用途,且不做收益承诺、不做资金池运作就基本能够保证合法合规。
而针对上述第三个“资金池”运作问题,接受采访的多位人士均表示,基本为不能突破的合规红线,必须将产品设计为一一对应。
据媒体报道,此前银监会普惠金融部召集各地监管部门和P2P机构代表召开闭门会,讨论P2P行业监管已形成的文件初稿中,明确要求P2P平台上的融资项目标的要一一对应,不允许“拆标”。而P2P拆标通常包括金额拆分和期限拆分。
除此之外,P2P机构不能建立资金池的监管思路,银监会方面也曾在多个场合做出了明确表态。因此只要P2P平台与信托公司合作时将产品在标的和期限方面设计为一一对应便可符合监管要求。
毋庸讳言的一点是,这类业务模式中低门槛下汇集的较多为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人,若想分羹信托产品的高收益,即使交易流程被认定合规,也应执行更加严格的风控标准。
但值得一提的是,在目前国内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缺位的大环境下,采用上述运作模式,虽然能够使交易框架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却使P2P平台本身背负着潜在风险隐患。
信托受益权能否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物权法》语焉不详。相关法律更无明确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主管部门或办理机构,导致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操作颇为困难,也就为P2P平台自身风控带来极大障碍。
某P2P平台负责人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可以由平台代表投资人,或由投资人授权平台接受质押,但由于没有登记,不但存在借助虚假信托产品融资的可能性,如果信托受益权发生纠纷,很难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对此前述涉及该类业务的负责人表示,比较理想的方法是与信托机构进行合作而非个体信托计划持有人。他透露,尽管无法执行信托受益权质押流程,但在信托公司配合下,却可以通过一些措施来达成质押的基本等同效力,比如部分信托公司会愿意协助P2P平台,当产品完成兑付时使资金进入指定账户,以及不允许信托持有人将受益权进行转让或者变更资金账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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