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落地,明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信托 打破刚兑
9月19日,由信托业协会组织制定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下称《指引》)正式发布。
《指引》制定遵循了以下几项原则。即体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以现有规则为主,辅以个别创新规则;注重普遍适用性;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四大原则。《指引》共十章(六十四条)。分别为总则、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运营管理、合同规范、终止清算、信息披露、业务创新、自律管理及附则。
这是信托业内首次推出的规范信托公司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的具体办法,也是协会进一步强化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举措。若出现违反本指引的行为,信托业协会可以根据其情节,给予责令改正、内部通报批评、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惩戒措施。信托业协会有权将有关处理情况抄报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并有权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审慎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指引》制定工作自2015年7月开始。在原中国银监会信托部指导下,邀请监管部门专家、信托公司专家及业内法律专家参与,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精神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指引》。《指引》已经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而与原《指引》的不同主要有两条: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信托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投资人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不得借助人工智能业务夸大宣传信托产品或者误导投资人。
早在2014年末《指引》便引发市场关注和期待。原银监会官员在2014年信托业年会上表示:“下一步要制定信托尽责指引,尽责首先要明责。明了责,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才能更好地履责尽责,进而实现担责问责。”
2017年年末,《指引》已由中国信托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全票审议通过,并陆续在信托公司征求意见。
打破刚性兑付在信托行业已经探讨了很多年,尤其是近期资管新规下发后,打破刚性兑付的呼声更加热烈,但是由于界定信托公司受托责任的规定一直缺位,而此次《指引》若顺利实行,则有助于推动打破刚性。
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明确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受托责任尽职要求,促进信托公司认真履行受托人义务,保障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托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成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会员单位的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适用本指引。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相关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指引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以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为宗旨。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受益人违法违规提供便利。
第四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本指引作为信托文件附件,或在信托合同中援引本指引有关内容,向委托人、受益人明示受托人的尽责准则。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符合本指引要求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修订。信托公司制定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应当涵盖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运营管理、合同规范、终止清算、信息披露、业务创新等信托业务的各个环节。
第二章 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应当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之前进行尽职调查。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开展情况,根据委托人意愿以及信托财产运用的不同特点,严格按照公司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开展尽职调查。
第七条 尽职调查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在项目审议时予以参考。
信托公司无论是自行尽职调查还是委托第三方尽职调查,都应承担与尽职调查相关的风险及责任。
第八条 尽职调查完成后,信托公司应当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所实施的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尽职调查工作简要介绍,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人员、调查对象、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方法等。
(二)调查内容。
(三)调查结论。
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可以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财产运用的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尽职调查报告、制作尽职调查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以及尽职调查报告所采信和确认的资料、文件,均应一并妥善保存。
第九条 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原则上应当制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从交易结构、交易对手、风险控制措施等方面评估项目的可行性、合法合规性、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可行性报告由信托经理、合规风控人员等确认并注明报告日期。尽职调查报告已经包含前述内容的,信托公司可以不另行出具可行性报告,但尽职调查报告应由信托经理、合规风控人员等确认并注明报告日期。
可行性报告的内容可以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财产运用的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可行性报告、制作可行性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以及可行性报告所采信和确认的资料、文件,均应存档。
第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项目业务类型及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审批制度,完善项目审批流程,明确项目审批权限及时限。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公司规范,结合尽职调查报告及可行性报告(如有)对拟设信托项目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及审议结果应以书面形式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可能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以及拟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章 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审慎合规原则,加强信托产品、营销行为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管理,加强信托产品风险等级评定,在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的基础上,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通过对信托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首次推介信托产品或与其签署信托文件之前,应当告知投资者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要求其填写包括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形式的书面文件或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评估其风险承担能力,并要求其在信托文件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承诺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
信托公司进行问卷调查时,调查事项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投资者的年龄、学历、职业等个人基本信息;投资信托的目的;信托资金来源;过往投资经验;家庭可支配年收入及可投资资产状况;可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对金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金融投资市场及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是否有一定的了解;是否清楚信托等金融产品的风险。
信托公司进行问卷调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或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确认其提供的相关信息及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推介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作出的委托人风险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否则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信托产品的不同特点,对委托人资格和推介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介适当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信托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信托文件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登记备案等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外,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产品推介。但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可以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以及官方网站等官方电子系统,向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推介信托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机构代理推介。信托公司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推介时,相关的推介材料应由信托公司提供,且信托公司应保证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信托公司应当将关于信托产品推介的监管要求体现落实在与代理推介机构的合同约定中,对代理机构代理推介行为进行监控,及时纠正不当代理推介行为,并对代理推介中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产品的委托推介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推介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推介内控规范,并应当与代理推介机构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时,代理推介机构应充分审核投资人的资格,向投资人详尽介绍信托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不得违反私募原则,进行公开宣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除外;不得超越推介材料,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以推介信托产品为名,误导投资人购买其他产品。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时,代理推介机构应负责自然人投资者问卷调查及风险承担能力评估等相关事宜,并将最终的调查结果、评估结果及投资人完整、有效的联系方式提交给信托公司。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产品、签署信托文件时,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应当核实签字人的身份。
委托人认购信托产品、签署信托文件时,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至少保留到信托产品终止日起6个月或信托关系解除日起6个月,产生纠纷的要保留至纠纷最终解决之日。
委托人通过代理推介机构的客户服务端采用电子合同认购信托产品、签署信托文件的,代理推介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端对委托人的认购和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签署主要交易文件时,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见证签署过程,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在场公证、见证或委托人另有要求的除外。在委托人见证面签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与面签相关的风险和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指引所称“主要交易文件”,是指信托公司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与债务人、融资人、被投资方、担保方(如有)等相关方签署的协议、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具体范围可以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财产运用的方式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本指引规定。
信托的设立,应当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和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最低收益;
(二)进行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
(三)夸大公司经营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备案手续。
信托公司应当对其所提供的信托登记备案相关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工作岗位,保证信托公司对信托业务的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信托行业自律公约规定的信托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信托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信托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内部问责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对因下列情形导致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信托文件约定的;
(三)违反公司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信托文件项下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信托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财产应当交由第三方进行保管的,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交由该保管人进行保管。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信托公司收取受托人报酬和费用,应当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及计算方法。除按信托文件约定收取报酬和费用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信托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二)将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或者将其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
(三)信托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擅自改变产品类型及投资资产的比例范围;
(四)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五)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六)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允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商业贿赂;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自己所受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在运营管理中,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委托人或受益人指定信托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的除外。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信托公司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顾问、专业服务管理机构等第三方代为处理。
信托公司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信托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受托机构”)进行投资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信托公司应与受托机构明确约定,受托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
信托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信托公司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信托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接受委托方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人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人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投资人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不得借助人工智能业务夸大宣传信托产品或者误导投资人。
第三十五条 信托设立后,受益人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依法予以转让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信托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可要求受益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业务的特点,建立信托项目存续期管理规范。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原则上应当至少每季度收集一次相关资料及信息,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保存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发现信托项目发生或可能发生风险的,应针对具体风险,按照相关文件的约定采取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等化解风险手段;相关文件没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采取合理应对措施。
第五章 合同规范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开展情况,建立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根据信托业务类别,明确合同管理的流程及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及责任,切实防范合同风险。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
信托文件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必备事项,并就信托当事人在尽职调查、信托设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中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信托公司制作信托文件时,对信托文件中免除或限制信托公司责任的条款及风险揭示条款,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委托人、受益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采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委托人、受益人注意。
本指引所称“信托文件”,是指确定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制度制作、审核、签署交易文件,确保交易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不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
交易文件签署后,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按照信托文件及交易文件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本指引所称“交易文件”,是指信托公司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与债务人、融资人、被投资方、服务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保管服务、投资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等服务的主体,如有)、担保方(如有)等相关方签署的协议、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具体范围可以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财产运用的方式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同保管制度,明确合同保管的流程、部门、权限及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合作时,应当签署书面文件明确各参与方的责任。
第六章 终止清算
第四十三条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者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情形的,信托终止。
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的基本信息;
(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情况;
(三)信托收益情况及分配情况;
(四)清算报告异议期限及受托人解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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