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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性!中信信托“卖者不尽责”,被判赔偿投资人全部损失394.6万! 信托产品亏损20万

2023-07-27 14:25:33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标志性!中信信托“卖者不尽责”,被判赔偿投资人全部损失394.6万!

导读:投资人购买中信信托777.7万产品,亏损390多万元。投资人起诉中信信托。经鉴定,《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签名均不是投资人本人签署,法院判中信信托“卖者不尽责”,赔偿投资人全部损失。

炒股票的人都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能否据此认为他们也能购买高风险的信托产品呢?

北京金融法院5月7日披露的一则“金典案例”指出,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

据此,北京金融法院对才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700余万元投资信托亏损过半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看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年曾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和6月9日,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公司汇款共计777.7万元,汇款摘要载明“购买中信复金1期”。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该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2017年10月,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亏损390多万元。

此后,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全部损失。

金融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成庭审焦点

一审过程中,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并于2015年5月11日在某证券公司开通融资融券账户,该类交易的风险远高于信托投资。”中信信托辩称,由此可证明才某有丰富的金融知识、股票交易经验,拥有较高风险辨别能力和承受意愿,基于“风险自负”原则,本案信托产品产生的损失应由信托资产承担。

对此,才某称,证券交易记录中显示的交易金额均在30万元以下,说明其不具有购买大额信托产品的能力,另外中信信托公司于投资前并不了解这些信息,因此其仍应按《信托法》和《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合格投资者审查。

法院还查实,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由其委托大通证券公司签署,相关文件虽已提示了投资风险,但经鉴定并非本人签名。

朝阳区法院认为,信托产品的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亦即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该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公司在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其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亦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证券开户、交易信息确显示才某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但700多万元的信托投资金额远高于其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才某于既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视为其愿于本案所涉信托交易中承担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风险。

2023年6月,朝阳区法院判决中信信托赔偿才某投资损失394.6万余元。

不规范销售行为应由金融机构赔偿

该案被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法官江锦莲认为,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在点评时指出,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了指引。

施天涛表示,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施天涛说。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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