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纠纷这五年:2015 金融信托案例分享
从关键词来看,主要有:金融借款(3)、债权转让合同(2)、债权转让(2)、债权转让协议(2)、查封(2)、扣押(2)、冻结(2)、委托代理(2)、优先受偿(1)。
从裁判年份上看,2023年175件,2018年256件,2017年143件,2016年108件,2015年66件。总体而言,信托纠纷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且2018年激增,这主要是因为信托项目违约大幅增加。
从审理程序上看,一审343件,二审163件,再审43件,其他(主要是执行)199件。从上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信托纠纷仍是以一审、二审裁判书为主,再审和其他类别裁判书为辅,这也符合正常的实务操作。
从文书性质上看,748篇裁判文书中,判决书有285篇,裁定书有469篇(民事270篇,执行187篇),占比超过了50%,通知书6篇。可以看出,在信托纠纷案件中,程序性问题的争议较为突出。
二、信托纠纷案件的程序性问题
(一)管辖问题
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管辖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样管辖问题在信托纠纷案件的程序中也尤为值得注意。
1、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定管辖的规定,如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这主要是充分重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均认定协议管辖合法有效。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协商管辖问题的自主权,但也面临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如有法院认为:《信托合同》中争议解决确定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曹某作为金融消费者通过银行购买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场,银行工作人员亦未介绍该项合同条款内容,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曹某注意,《信托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2]信托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可以对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予以释明,特别是格式合同中尤其要注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协议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协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是相对于合同而言的,即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主要是因为在进入法庭实体调查审理阶段之前,法院只在程序和形式上审查,先确定管辖的法院,再进行实质审查解决纠纷,这也使得协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更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有法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3]
信托受益权转让时管辖冲突的处理。信托实务中,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行为很常见,如果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信托合同不一致,一旦发生纠纷便会产生管辖权异议。如果信托受益权的受让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之间发生纠纷,受让人知道信托合同管辖权的约定,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条款或者信托公司不认可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则仍适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的管辖约定。如果管辖权纠纷发生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受信托受益权转让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如:委托人西藏信托公司与受托人方正东亚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西藏信托公司(转让人)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受让人)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又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工行鹰潭分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因工行鹰潭分行违约而起诉产生的管辖权纠纷,法院认为二者纠纷与《信托合同》及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信托合同》只是涉案信托受益权产生的事实依据,并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信托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的提起不具有约束力。[4]
2、级别管辖主要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
在信托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认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多以诉讼标的额来确定,很少考虑“有重大影响”等情形。
如果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则认定不属于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从而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有法院认为: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条款时,应注意诉讼标的额对应的法院级别管辖问题,以免造成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为50亿元,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下限大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的地区确定。
(二)诉讼保全问题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案件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也就是说,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的财产因查封、冻结等不能进行交易或者转移,这会影响到金融市场交易的稳定,需要审慎对待;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排除其名下有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在对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需要区别。为此,《九民纪要》对信托案件的保全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
1、信托财产的保全
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信托法》没有对信托财产作出明确定义,仅规定了信托财产的范围,《九民纪要》对信托公司可以保全的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
《九民纪要》规定除了《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以及兜底条款外,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如果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要先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审查受益权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信托文件的限制性规定,再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2、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保全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如果信托公司不是被告,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一律不予支持;即使信托公司是被告,也是在确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并且不能执行超过诉讼标的的部分。信托公司在申请解除对信托固有财产的保全措施,只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也会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九民纪要》之所以对原告申请信托固有财产的保全措施作出严格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尽量减少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3、财产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
保全裁定如果未经法院撤销或解除,被保全的财产将由诉讼过程中的保全裁定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能会有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而提出异议。虽然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对抗保全措施,但会影响被保全财产的执行效果。
一般来说,被执行人是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如果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其可基于所有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享有物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衡量案外人的物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时,更倾向于认定案外人的物权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如有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的质权设立晚于本院对该笔应收账款的冻结,故不能产生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之效力。[6]申请执行人在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时,可预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存在被抵押、质押、案外人占有的情况。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
信托公司在实务中为无需诉讼程序,及时化解信用风险,快速实现债权,在设立信托项目时会对债权文书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各地法院在审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并且在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还存在一些弊端,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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