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信托>正文

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因应 保险信托公司有哪些公司名称呢图片及价格

2023-08-04 18:58:04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因应

一、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概念及主要模式

(一)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概念

所谓保险金信托,又称人寿保险金信托、人寿保险信托,是指以保险金或保单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进行管理和运用,并按约定方式与时间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的活动。

(二)保险金信托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中国保险金信托发展报告》显示,2014年设立保险金信托的客户约10位,2015年近百位,2016年500位,至2017年中国已有超过1000位客户建立了保险金信托计划。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底,国内能够与信托机构合作并为客户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的保险公司已超过10家。截止到2018年底,国内保险金信托的行业规模已达近百亿元,保险金信托已然成为国内高净值人群进行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重要新兴工具之一。

2023年,中信信托推出了国内首个“家庭保单”保险金信托服务。“家庭保单”保险金信托服务打破了目前市场上“单一被保险人+单家保险公司+信托”的模式,可以为客户整体统筹名下的所有保险资产,使保险金信托在延续家族掌舵人意志、传承家族财富、凝聚家族精神方面发挥作用。

2023年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协助客户成功设立国内单笔最大保险金信托,规模近2亿元,以一站式家族传承服务帮助客户实现平安传家。2023年春节前后,平安银行帮助客户设立的保险金信托规模出现上涨,其中私行及潜在私行客户设立规模环比增长75%。

(三)保险金信托在我国的主要模式

目前我国的保险金信托操作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委托人自行投保并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或年金保险的保单受益权或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将信托公司变更为保单受益人,当保单约定的赔付条件达到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中的约定,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及收益逐步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信托受益人。

或者是基于这种操作模式的升级版,在保险产品和信托产品均成立后,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将投保人、保单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在保单存续期内,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继续代为缴纳保费,并作为保险受益人,受托管理和分配保险金。

第二种是委托人以其自有资金设立信托,委托信托公司购买保险。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用信托财产支付保费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此种模式下,信托公司不仅是保险的受益人,也是保单的直接投保人,在理赔机制触发后,受托管理和运用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

第三种是采用家庭保单模式,打破单一被保险人+单家保险公司+信托的传统模式,可以为客户整体统筹名下的所有保险资产,使得客户在任何一家保险公司购买的保单,都可以被整合到同一个保险金信托中,使保险金信托在延续家族掌舵人意志、传承家族财富、凝聚家族精神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保险金信托的主要功能

保险金信托因结合了保险和信托的双重优势,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来降低信托的投资门槛,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并且能够通过一系列金融运作实现委托人的意愿。相比市场上已有的金融产品和作为财富传承主要工具的家族信托而言,保险金信托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具体如下:

(一)最大化财富的功能,促进后代的发展

传统的财富传承机制未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长期规划,致使财富的传承不具有可持续性,财富的功能没有最大化利用,甚至对受益人的发展带来了负面作用。保险金信托通过引入长期规划和适宜的激励机制,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受益人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和价值观,引入第三方实施约束机制,避免受益人对财富的任意挥霍,确保财富的保值增值。通过增加合理的分配方式和支付条件,激励受益人在前辈的基础上发扬优秀的家族精神和品质,保证其财富有效传承,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保险金信托与家族信托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委托人身后财产的一种处分和安排。不同之处在于,家族信托的设立,需要委托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机构,此时信托财产是真实存在的,而保险金的赔付则是对一笔在合同订立之时并不存在的财产进行预先的安排,此时的信托财产更像是一种财产请求权。家族信托的门槛为1000万元,通过此种模式,吸收了保险和信托的各自优势,实质上降低了信托门槛,使得普通民众通过保险金信托享受财富传承及分配作用成为可能。

(二)弥补保险金支付的不足,实现财富的优质管理

现实中因保险金数额通常较大,可能会出现相关利人为了巨额的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或通过各种手段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保险金信托在传统保险支付的基础上,引进信托机构作为保险关系的受益方,保险机构将保险金支付给受益方的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将其存入特定的信托账户,按照信托协议将其有条件地支付给真正的受益人,这种操作方式可有效地避免相应的道德风险。此外,传统模式下受领保险金的受益人因其年龄或能力的不足,无能力对财富实现有效的管理,极容易造成财富的流失,往往会使委托人的意愿落空;而在保险金信托中,信托机构具有专业的财富管理能力,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富管理的职业精神,可通过其专业的运作手段实现财富的优质管理。

(三)更为灵活、便捷、私密的财富传承方式

相比家族信托动辄几千万元的门槛,保险金信托仅需要年缴二三十万元保费累积数百万元即可设立,投资门槛相大大降低,对高净值人士具有极强的吸引力;保险金信托相对来说具有灵活、便捷、私密的优点。首先,信托具有契约和商事组织两种属性,且基于信托的契约属性,委托人通过与信托机构的约定灵活安排资金给付的时间、方式和比例,实现自己的委托意愿。其次,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只需要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明确的信托财产以及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即可设立,不需要进行公证或其他的行政确认,具有手续简便、设立时间短、效率高等优点。最后,信托具有高度私密性。信托内容一般限于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知晓,受益人可能亦不知其具体内容。这种操作方式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隐私。

(四)利用信托制度的债务隔离功能,实现财富的保值

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为实现债务隔离提供了基前提。债务隔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债务隔离。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保险金信托中信托的受益人主要为委托人的后代,其委托人往往不是唯一受益人,因此可以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债务的隔离。第二,信托财产一般不得强制执行,但存在例外情况。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信托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主要基于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形下因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不再具有债务隔离功能。但是除上述情形之外的保险金信托仍然具有债务隔离功能。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资产相区别,若委托人遭遇破产,除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外,债权人不能主张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在保险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除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无法确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三种情形外,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样,保险金信托在形式上实现了双重风险隔离的效果,相对于其他单一金融工具风险隔离优势凸显。

(五)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实现财富的增值保险的杠杆功能

在终身寿险中体现最明显,当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金的数额通常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数倍,利用巨额保险赔偿从而实现财富的快速积累。再将数额巨大的保险金数纳入信托架构,通过信托机构的资产管理优势实现个人财富的增值保值。

此外,还可以利用保险金信托来进行合理避税和税收筹划。在税务改革的大趋势下,赠与税和遗产税的出台很有可能只是时间问题。一旦遗产税开征,国内的高净值家庭将不可避免的迎来沉重的税务负担。展望未来,利用寿险筹划所得税,利用信托筹划赠与税和遗产税的思路,将很快从发达国家走入国内,成为高净值家庭进行税务筹划的重要方案。

三、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风险及其应对

(一)法律风险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且因其法律依据不完善、法律地位不明确,监管措施未跟进,可以说依然处于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

1.信托公司是否符合《保险法》受益人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做特别限制,故理论上来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皆可成为受益人,但是在实务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常指定与其有利害关系之人为受益人。

我国现阶段的实践中将保险金转为信托财产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保险受益人直接指定为信托公司;二是将保险受益人先指定为自然人(如子女)再变更为信托公司,同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投保人)放弃变更保单受益人的权利。这两种方式设立的信托均属于他益信托,且信托公司(受托人)最后均成为了保险受益人。

2.法律法规明确性规定的缺位

由于保险金信托的主要模式依靠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多份合同来实现,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其在诸多方面存在着不确定:

(1)操作规范的不确定。我国的保险金信托产品最早产生于2014年,发展历程较短。整个行业可以说是处于自发扩张阶段,各种创新层出不穷,尚不具备统一的操作规范。监管机构态度尚不明朗,亦未进行限制或出台相应规定引导其正确发展,但保险金信托产品投资回报周期较长且投资资金相对较大。也正因为如此,很多投资者仍然处于观望状态。

(2)保险合同的不确定。保险金信托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时缴纳保险费,一般来说这个周期较长,故可能存在投保人因为各种原因未及时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以及投保人因某些原因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鉴于此,在保险金信托实际操作中三方往往约定委托人放弃部分权利,以实现保险合同的确定性。这种约定存在着很大风险,委托人可能违背三方约定,利用一切手段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危及保险金信托,致使各方的努力付诸东流。

(3)信托财产的不确定。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中存在着“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从而保证了财产的确定性。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不可撤销信托”制度,将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3.跨生命周期属性增加了执行与管理风险

由于保险金信托自身跨生命周期管理的属性,信托公司的管理职能甚至几十年后才会发挥效用。这就要求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产品设立时就考虑到各种情况发生时的应对措施和执行办法,一旦考虑不充分,合同中没有相应的条款约定,未来的事务性工作就难以得到保障。

4.“财产隔离”在特定情况下可能难以奏效

保险金信托固然有财产隔离的天然属性,但也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如果由委托人自行投保后再将保单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信托,那么在理赔条件触发前,该保单的财产权益仍然归属于投保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客户存在债务风险时,保单现金价值仍有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二)实践应对

1.规避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中的风险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然可能发生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情形,出现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况,这就直接导致后续的信托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以下情形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报保险事故;(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4)投保人逾期未缴保费,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和第34条,合同无效情形包括:(1)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为保证后续信托合同能够有效履行,在保险合同端应当做好前期尽职调查和风险防范,避免保险合同被解除或无效。

2.慎重选择信托受托人

我国大陆尚无关于保险金信托的明确法律规定。监管部门对于保险金信托尚无明确的监管态度,但是从2023年5月银保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来看,对于信托监管趋严,希望信托压缩“传统”业务规模,尽快“回归本源”,开展财富管理、实业投资等服务好实体经济的信托业务,而不仅是作为“通道”或“影子银行”。基于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信托公司是经营信托业务的唯一主体,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均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故现阶段的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均是由信托公司担任的。

受托人在整个保险金信托体系中处于绝对重要地位,再加上我国对于保险金信托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前国内从事的保险金信托业务也是处于自我发展、自我摸索阶段,再加上保险金信托周期长,未来不确定性多。因此应当选择信用评级良好、资本实力雄厚、具备充分保险金信托产品运行和操作经验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减少或规避未来存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3.信托财产必须是信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与一般的信托类型一样,保险金信托的风险隔离须满足特定的前提,包括信托设立时委托人没有资不抵债情况、委托人不是为了恶意逃债设立信托以及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信托设立后发生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信托财产在后续阻隔债务风险和破产风险。

4.考虑由信托受托人以信托名义直接投保

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未购买人寿保险时,可考虑由信托受托人作为投保人去购买新的人寿保险(即上文的第二种模式),可以大大便利保险金信托的设立,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功能,因为信托设立前已经购买的保单,可能被委托人的债权人挑战并追索权利。

人寿保单尤其是终身寿险,一般具有较高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的现金价值通常由保单所有人享有,如果保单所有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其债权人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对此,可以将保单装入信托(通常是不可撤销信托),或者由信托去投保。由于将保单装入信托之后,保单所有人由个人变成了信托本身,原保单所有人的债权人无法再要求用这块资产来偿还债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在我国《保险法》下,受托人作为投保人为委托人购买人寿保单,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当前业已有许多保险金信托产品采用这种模式。

5.在信托合同成立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

将保险受益人直接指定为信托公司的做法存在无法回避的法律风险或障碍,不宜采用。唯一可行方案是,在信托合同成立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并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道德风险。

6.根据个性化、安全化需求谨慎拟定信托合同条款

鉴于当前保险金信托初步发展阶段,高净值客户应当根据自身需求和出于对未来事项的预见性考虑,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与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拟定具体服务条款和应对未来事项的解决办法,信托资金运用范围、收费标准和模式、禁止性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增强合同的确定性,同时限制双方的变更和解除权,以不可撤销信托为佳。委托人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灵活确定受益人的范围、比例和顺位,并结合每个受益人的实际需求,分别确定分配方案,从而有效避免传承中的逆继承和隔代传承等问题,可以通过分配条款的设计,向后代传递家族的价值取向,完成家族精神的有效传承。

7.通过合同条款规范受托人的职责

规范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尤其是其谨慎义务(或注意义务)。保障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得以实现,从法理上应避免出现受托人义务的法律真空。在保险金信托存续期

间,受托人并不是一个消极的账户持有人,而是承担着谨慎义务。保险金信托受托人必须考虑信托目的与受益人的需求,不能仅以保管人的身份持有保单,而应当对保单进行积极的管理,并对监管保单的过程做好记录,以充分保护信托当事人的权利,明确受托人承担的具体职责。强化受托人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审慎投资义务。

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专业管理者,其受托能力高下是决定委托人信托设立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而其受托能力的塑造有赖于对受益人权益保护及对受托人注意义务与审慎投资义务的不断强化

8.设立保险金信托的观察人(监察人)

鉴于保险金信托实践中,相对于委托入及受益人,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拥有更强的经济实力与技术信息等优势,有必要借鉴公益信托中的监察人制度,设立保险金信托中的监察人制度,引人第三方力量,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

四、对具体操作流程的建议

1.选定信托公司,选择信托模式,与信托公司磋商,拟定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信托当事人、业务模式、合同基本条款、受托人职责、信托资金运用范围、收费标准、受益人及收益分配方案、禁止性行为及法律责任适用等,

2.选定保险公司及保险产品类型。保险公司有一套成熟流程,在此不做赘述。

3.根据不同模式,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双方签订信托合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保险公司间约定保险公司将生存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划转至信托公司专户的三方合同。

4.建立和强化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合作机制,在理赔流程、业务系统对接方面更高效。

5.设立保险金信托的观察人,并明确观察人的职责、日常规范和权利义务。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