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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之嬗变 分别管理义务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最直观的体现,否则受托人在权力的使用上就会更加随意,导致管理职权的滥用,因此各国非常重视...  信托的定义体现了什么价值

2023-08-05 20:26:16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之嬗变 分别管理义务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最直观的体现,否则受托人在权力的使用上就会更加随意,导致管理职权的滥用,因此各国非常重视... 

来源:雪球App,作者: 银行家杂志,(https://xueqiu.com/7008740620/147030714)

分别管理义务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最直观的体现,否则受托人在权力的使用上就会更加随意,导致管理职权的滥用,因此各国非常重视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规范。但这种情形在现代信托法律中逐步产生了变化,分别管理义务中混同管理从绝对禁止向例外禁止的演进:与不同委托人信托财产混同的松动、与固有财产混同的松动、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上由“物理”向“财务、组织意义”为主演进。究其原因,信托向积极功能的演变对制度效率以及财产的再生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且现代分散投资理论的应用降低了投资风险。 

与不同委托人

信托财产混同上的松动 

英美法系混同管理的规则演进

《欧洲信托法原则》第五条是关于受托人应有的权利和应该享受的义务,第(3)条款提到,受托人应该明确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的分界,并且记录好受托财产的各项内容,并且加以维护,防止外泄。英国的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进行分别管理,两者互不相关,这在英国很适用。但是特殊情况下,即受益人委以受托人特别的权利,此种情况下,信托财产可以与其他信托财产交互存在。但是如果没有受到委托人的授权,那么信托财产不能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一概而论。 

自20世纪下半叶开始,美国的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就开始在抵押资产投资中将信托财产进行混同。通常,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购买一大笔抵押资产,购买的资金可能全部来自不同的信托,也可能来自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银行等信托机构是这些抵押资产、债券的权利人,他们将从这些资产中获得的收益再分配给不同的信托财产。 

《美国统一信托法》第八章规定受托人的义务与权利,其中也明确规定,如果委托人在办理信托业务时有特殊规定,信托双方达成协议,则属于正常履职,但前提是双方必须达成协议并将协议存放于第三方保管处。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在有协议的情况下则可以变通,根据法律规定,认可其合法性。金融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合法仍然存在争议。根据《信托法》810条(D款)规定,若受托人在办理业务时涉及个别人的利益,则受托人可将信托财产整合进行投资,其原理是财产整合投资比单项投资更稳定,满足信托业务的规避风险的要求,也正因此,尽管受托人将财产整合投资不符合分别管理义务和信托财产分别标识规则,也属于合法行为。在实际任务执行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整合投资是规避风险、获取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因此,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可以删除,顺应信托业务开展的需求。 

甚至于美国南达科他州法律允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可将信托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南达科他州法律规定:“在账户管理上的规定是,受托人可以将该投资账户登记在其指定的任命人(Nominee)名下,但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为该人的投资账户的行为负责。”将信托账户登记在他人名下,方便了受托人选择专业投资顾问对信托账户进行投资,省却了不必要的程序或手续上的麻烦,适应了现代社会资本运作高节奏、高效率的特征。 

大陆法系混同管理的规则演进 

旧《日本信托法》(特指1922年日本信托法,大约80年后于2006年进行全面修改)第28条规定:“管理者应该对财产进行分类管理,把信托财产、固有财产、其他信托财产这三者区分开来,避免混淆。”如果这里的信托财产属于金钱类产品或土地要做好分别记载,日后好清算。在日本通过将该义务的法律解释定性为强制性义务,以保护受托人利益。因此,即使受托人与委托人达成合同,也不认可集合信托的形式。明示信托财产间的分别管理义务在会计文件上进行区分,仅仅针对金钱。即将这种情况下的分别管理义务解释为任意性规定,在有价证券等方面通过会计区分更为方便,但在有些案例中却不能彻底执行。因此2006年新《日本信托法》进行了修改,第34条规定:“受托人应该进行分开管理,不应混淆信托财产的财产、固有财产、不属于信托财产的财产这三个类别。” 

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信托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即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在信托法该条起草过程中,有的学者提出,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集合运用的营业信托。其实不然。所谓的“集合运用”只是一个大前提,它必须建立在对每一个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对集合运用的信托财产,也要按委托人所委托的财产份额分别进行管理和记账。 

中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为金钱者,得以分别记账范式为之。前项信托财产间之分别管理义务,于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不适用之。 

综上所述,对于不同委托人之间的信托财产混同管理中约定排除的合法性,我国与其他国家显著不同。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分别管理义务的除外条款,故一般认为《信托法》上的受托人管理义务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信托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与此同时,英国、美国、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皆以判例或成文法明示约定排除该禁止条款的合法性。 

与受托人

固有财产混同上的松动 

日本的四宫和夫教授认为,分别管理义务的性质有两种,信托原本就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作为“本质上的委托”,需要进行明示以及区分;第二,具有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作用。无论是哪种特点,都要求具有强制性。实质性的委托和忠实义务的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与受托人本身的利益相关,因此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是强制性规定。但是,信托财产区分与之相比,采取了比较平和的态度。 

英美法系混同管理的规则演进 

《欧洲信托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第5条全文规定了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3)款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和其他财产相分离”。其中的“其他财产”既指代受托人固有财产亦包括受托人接受的其他委托人财产。 

《美国统一信托法》第8.10条关于簿记(record keeping)与信托财产的识别(identification)规定:“(a)受托人应当对信托的管理和保存充分记录。(b)受托人应当把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分开。根据普通法案例,一旦受托人将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发生了混同,如果受托人从混同财产账户中取出一笔资金用于投资,如果这笔资金小于其固有财产,则被认为受托人使用的是其自有资金,该资金的投资收益也被认为是属于受托人所有。 

1992年《信托法重述》(第三次) 第84条的注释则指出,“信托条款可允许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混合”。由此看出美国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混同管理经历了一个逐步合法化的过程。 

大陆法系混同管理的规则演进 

如前文所述,旧《日本信托法》第28条规定“信托财产应与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信托财产属金钱者,则分别清算即可”。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进行区分属于强制性规定。将信托财产与其它信托财产进行区分属于任意性规定。新《日本信托法》进行了修改,第34条规定:受托人应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对属于信托财产的财产,以及固有财产、其他信托的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但关于分别管理方法,对信托行为有另行规定的,要按照该规定。关于像不动产一样实行信托登记注册制度的财产必须实行登记注册进行区分管理。关于这一点,两款对于这部分的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看出,新《日本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混同管理持认可态度。 

韩国1961年颁布的《信托法》第30条对分别管理义务规定稍显绝对,但韩国于2009年着手修改信托法,韩国学者崔璿认为韩国信托法的修改应增加信托制度的柔韧度,但对于属于信托本质的部分,仍应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对受托财产赋予破产隔离功能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因此,完全排除分别管理义务的特别规定并不妥当。因此未来韩国信托法承认约定排除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禁止条款的合法性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中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为金钱者,得以分别记账范式为之。前项信托财产间之分别管理义务,于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不适用之。”中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信托法草案26条对该条注释如下:“受托人同时或先后接受两个以上信托者,关于信托财产间之管理,原则上仍应依第一项规定为之,唯如信托行为订定得不必分别管理者,则可从其所定(第二项)。由此可见,中国台湾地区的约定排除分别义务条款仅适用于不同委托人信托财产之间的混同管理。 

综上,这些新的趋势看似违背了许多传统信托的经典“戒律”,但实际上却符合现代社会对效率的价值要求和受益人的实际需求。法律允许受托人转让其受信义务,扩大信托投资范围等并不是出于方便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目的,而是为了满足现代社会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允许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和适当的混合也是如此。可以猜测,普通法系立法者认为,在严格受信义务的保障下,只要受托人严格依照其义务从事,适当地放松传统的信托规则对受益人而言,利可能大于弊。义务不是一成不变的,普通法系的立法经历表明,法律也将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普通法系衡平法具有这种灵活性和现实应变性,也许这就是普通法系信托制度长盛不衰的真正原因。 

分别管理方式由“物理”

向“财务、组织意义”演进 

关于分别管理的方法,各国信托法对此一般未做规定,而取决于信托财产的性质和当时的社会观念。学理上通常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作物理性分离;另一种是从信托财产的表示方法进行分离。信托财产为不可替代物的(如土地和房屋),分别管理不存在什么特殊问题。但信托财产为可替代物时,则有必要对信托财产作物理上的分离保管或进行分别的信托管理。 

以“物理意义”为主的分别管理方式

物理意义上的分别管理应依信托目的及当时社会认可的一般观念,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对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操作方法的考察,目前普遍采用的主要有如下两种方式:一种是现实的物理性分离,另一种是观念的标示性分离,主要是通过标示信托财产的方法实现对财产的分离。 

以“财务、组织意义”为主的分别管理方式

货币之类的财产具有高度流动性和可替代性,因此不易在物理上进行分别管理。而是通过财务分别记账的方式,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以及不同信托财产进行区分。财务意义上的分别管理是指,在信托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将信托项目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主要实现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进行分别、独立核算的目的。要求各信托项目在开始经营时就应开立独立核算账簿,实现各项目财务间的相互独立的会计核算账簿,进行单独记账,同时实现单独核算,并要求单独编制财务报告。同时,各个信托项目进行会计核算也应当单独开立会计核算账簿,实现各项目财务间的相互独立。 

组织意义上的分别管理,是指通常营业信托中固有财产及信托财产规模较大,为防止利益冲突,往往需要设立专门部门分别管理固有财产及信托财产、或不同部门管理不同信托财产的方式,实现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 

几点启示 

我国《信托法》第29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就是上述原理的制度化规定。在我国的集合资金信托中,关键在于不同的信托公司有不同的信托计划,应该建立相对应的财务部门,对不同的信托财产进行仔细核算,并且分别管理信托财产。 

第一,涉及资金货币时,信托公司和相关经营机构必须在符合标准的商业银行保管处开立“信托财产专户”。2003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在涉及资金货币方面的相关具体规定:“信托公司应该把自身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分开进行管理,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和资金账户应该区别分开,不能将其混淆在一起;信托公司对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应该在商业银行开设专用的信托账户,又被称为信托财产专户。这种专用账户的存款人应定为受托人,受托人代表着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应该根据不同的类型,开设不同的账户,运用在不同的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在财务管理上要对不同的账户分开进行管理。” 

第二,信托公司在处理有价值的证券交易业务和资金专用信托时,应该在商业银行单独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这项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和深圳两地的分公司,以信托投资企业的名义在两地申请并开设相关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这种信托专用账户的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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