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与独立性 信托法是什么法
(一)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溯源
从历史上来看,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庭抗礼是“双重所有权”的产生的根本原因。
信托之前身为英国13世纪所流行的用益权,其目的是用以规避税赋以及规避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处分权的限制。具体操作模式是: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乙,为了丙的利益设立用益,乙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丙享有受益权。通过这种方式,甲可以逃避税负、突破财产赠与、遗赠之限制等,但同时他也必须承担失去财产的风险,因为乙已合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用益设计中的甲、乙、丙就是后来的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原型。
因此,由于用益制度规避法律的特性,它并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受托人既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不对委托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纯粹是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均无法律上的约束手段。仅从道义和良心上来讲,受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转让给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有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权利,然而,该种合同义务不能被普通法法院强制执行,于是人们转向衡平法,寻求大法官的救济。
衡平法是良心之法,即衡平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良心和公平公正为标准适用法律。但是,衡平法虽然可以纠正和弥补普通法的缺陷,却并不能否认普通法所承认的权利。“衡平法追随普通法”,衡平法只能在普通法之外给予受害人以救济。因此在信托制度中,衡平法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亦对其课加了为受益人利益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赋予了受益人对受托人以及对信托财产的权利。
至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便显而易见:受托人享有名义上和法律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领和处分,以所有权人身份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受益人享有实质上和最终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依据信托文件享受信托收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英美信托制度以及信托财产的本质特征,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同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所有权的原理迥异。因此两大法系的理论冲突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引进信托制度面临巨大的理念冲击及制度设计的难题。
(二)对受托人和受益人“所有权”的分析
根据以上信托财产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不同的“所有权”,我们难以在传统民法中找到一一对应的概念。英美法认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实际上以不同的方式都拥有该财产,或者更为精确地说,二者均不拥有罗马法上严格意义的所有权,而是各自在信托财产上拥有不同的利益。以下试用传统民法概念分析两种所有权。
(1)普通法上的所有权
大陆法系所有权权能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第一,从外观上来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处分,但是不享有收益,“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利”是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一般限于信托期间内,而信托期间长短不仅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还受到受益人意志的影响。根据经典判例Saunders v. Vautier (1841)确立的规则,一位受益人如果已经成年,具有行为能力并且一个人被授权享有信托利益,那么他有权终止信托,自己取得信托财产;信托有数位受益人的,只要每一位受益人都已成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集体地被授权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他们就可以全体一致共同决定终止信托,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他们。而所有权人占有自己财产的时间长短则取决于自己的意志。第三,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所有。我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第五,如前所述,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能为受托人遗产继承、不能为受托人破产财产、受托人应分别管理等。《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六,自我交易之禁止及在没有得到受益人完全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购买受益人的受益权益。《信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受托人的处分权不能与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相提并论,从处分方式上来看,受托人只能为法律上的处分,不能为物理处分。第八,受托人在法律上处分信托财产也受到了诸多限制。一方面,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规定处分信托财产,则将对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另一方面,根据衡平法赋予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追踪权,受益人可通过行使追踪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及追回信托财产。
从以上受托人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的内容可以看出,受托人的所有权与真正的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受托人所拥有的“权利”毋宁说更像一种责任与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收益归于受益人,信托结束财产归受益人或委托人并且受托人承担较高的忠诚、注意义务。此种“权利”其实非常类似于“国有企业经营权”,企业财产既为国家所有亦为企业所有,经营者负有善良管理人义务,违反规定擅自处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被追究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2)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首先,“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表现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受益人分割了所有权权能中的收益权能而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能。
其次,受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完全所有权。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根据Saunders v. Vautier (1841)一案确立的规则,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为受益人保留其对于信托财产享有绝对权利,则具有行为能力并对信托财产绝对享有权利的受益人有权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从而终止信托;二是在信托文件没有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最终的所有权。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再次,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不仅表现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表现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即衡平法上的追踪权。追踪权具有对世性,类似于大陆法系中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即物不论辗转流落于何人手中,受益人均可如同所有权人般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所有权,甚至“不用管该财产是否已经经过了一系列的转换形式”,即物的存在形式在所不问,只要“财产所有人能够确认哪一财产是他的财产”,除非第三人为善意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至此,从大陆法系观点来看,受益人的追踪权具有鲜明的物权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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