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第二节 受托人)(第24 民事信托是受托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
第二节 受托人
本节内容提要
受托人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处于掌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因此,受托人的地位和作用是很关键的,各国的信托立法均突出体现受托人的内容。本节共设18条,主要内容包括:(1)受托人的资格: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2)受托人的权利。具体见下文。(3)受托人的义务。具体见下文。(4)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受托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辞任或者被解任等,其职责终止。(5)受托人的选任: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成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6)受托人的辞任:私益信托受托人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可以辞任;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辞任。
一、受托人的权利
归纳归纳起来,本法规定的受托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收取适当的报酬。
3.以固有财产先行支付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经与委托人、受益人协商同意,可以终止信托。
5.在信托终止后行使请求报酬给付或者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6.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受托人的义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对受托人的义务做出了原则规定,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归纳起来,受托人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2.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3.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也不得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4.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5.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
6.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非特殊情况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7.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当积极配合,并应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要求,就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做出说明。
8.应当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
9.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10.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之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11.信托终止后,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
12.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13.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其固有财产承担。
14.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批准,不得辞任。
15.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公告。
16.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17.公益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做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公告。
18.公益信托终止后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其他公益信托。
三、国外信托法对受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根据国外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一般享有以下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请求偿还。
2.费用补偿请求权。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时,受托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3.拒绝交付权,即受托人在行使费用偿还请求权和费用补偿动求权等权利后,仍无法弥补其损失的,可以拒绝将信托利益或者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
4.损害补偿请求权。受托人依法处理信托事务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自信托财产中取得补偿。
5.给付报酬请求权。对于一般信托,受托人需事先约定方可收取报酬,而在以营利为目的营业信托中,受托人当然可以请求给付报酬。
受托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一般要履行以下义务:
1.谨慎管理义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要与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尽心尽力。
2.分别管理义务。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page]
3.亲自管理义务。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
4.保存记录义务。受托人应当完整保存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有关记录,如信托财产目录和收支账目等。
5.忠实义务。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得使第三人自信托财产中获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资格的规定。
一、受托人的概念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的信托财产,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受托人是信托当事人之一,无论是一般信托还是特殊信托,都必须存在受托人。
受托人的产生,取决于委托人的信赖程度,由委托人自主选择。一般情况下,从事较大范围的信托计划,选择法人为受托人,处理家庭或个人的一些特殊问题,选择自然人为受托人。受托人的主体,依本条规定,主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在本法起草之初,对是否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曾经产生争议。本条规定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从信托的起源来看,最初的受托人就是自然人,如委托人的亲友、具有一定社会声望的贤达人士等,关键是委托人的信任。把经营信托作为一项业务的机构受托人,是在20世纪初才广泛发展起来的。二是在信托制度发达的国家,民事信托大量存在,这些民事信托,很多都是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目前,我国以自然人为受托人的例子虽然还不多,但从长远看,随着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民事信托在我国将会有一定的发展,应当留有余地。三是当前不少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有的是以私人名义注册的,容易因此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制度,有效地保护国有企业境外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
2.法人
法人作为受托人的现象十分普遍。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除了有一些民事信托的受托人由法人担任外,绝大多数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都由法人来担任;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由信托经营机构担任,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除可以是信托经营机构外,也可以是基金会或其他类型的非商业性组织。
此外,一些国家还允许国家和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国家作为受托人的例子比较少见,只在极少数的国家存在。例如,在英国和一些英联邦国家,设有作为国家信托经营机构的公共受托人,代表国家并通过接受委托或指定而担任受托人。其他组织担任受托人,如工会等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并具有一定目的、一定组织和固定财产。
二、受托人的条件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给受益人带来信托收益,实现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这就要求受托人在素质和经营能力等方面,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作为受托人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具有行为能力。简单地说,行为能力即是受托能力。其中包括最基本的认识能力、预期能力和判断能力,这是受托人有效、谨慎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从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第34条、第36条和第38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担任受托人,不具备这种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不得担任受托人。《美国信托法》也认为,出于设立信托的目的,作为受托人而占有转移而来的财产的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2)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是对受托人的一种信用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受托人只有具备法律要求的最基本的信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促使委托人放心地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受托人为法人的,这种要求尤为严格,这是因为,作为法人的信托经营机构资不抵债时,就意味着濒临破产,破产人的最大特征,恰恰在于其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信用。《日本信托法》第5条和《韩国信托法》第10条均规定,破产人不得担任受托人。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在承担信托职责时不得处于破产状态。在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作为受托人的银行或者信托经营机构被宣告破产的,他们必须将在信托事务方面的职责交付给新受托人。当受托人资不抵债时,信托便成为不合格的信托,它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便己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信托即为无效或可被撤销;二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并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只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因故破产,此时,信托继续有效,一般由新的受托人取代原来的受托人,使信托关系存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其他民事活动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受托人。当然,这只是对受托人条件的一般要求。
本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这是为今后制定信托业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留下余地。比如说,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初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是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是注册资本要达到最低规定限额;四是具有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五是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是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信托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等。同时,还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经营机构法人许可证。今后制定信托业法或者行政法规如果做出类似的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况。[page]
对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人能否担任受托人,本条似乎没有明确的、严格的要求。但从本法其他一些条文的规定看,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丧失法定资格的,其职责终止。这就意味着,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不能陷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推而知之,设立信托之时,受托人亦不能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
三、受托人的数量(编辑)
对受托人的数量,《信托法》没有限制性规定,由委托人指定或者信托当事人自行约定。受托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受托人为一人的,称为单独受托人。受托人为两人以上时,称为共同受托人。
本条规定没有对受托人的数量做出限制。在信托存续期间,原受托人职责终止需要选任新受托人的,也没有对新受托人的数量做出规定。
从国外情况来看,有些国家对私益信托受托人的数量有所限制。例如,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第34条规定,为私益目的而设立的土地授予信托和土地买卖信托,其受托人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4人。如果被指名的受托人多于4人,由名列前面的4位担任受托人,其余被指名人不能成为受托人,但在前面4位受托人出现空缺时,名列其后的被指名人可以替补,成为受托人。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人数量减少而需要增加受托人的,增加的结果也不得使受托人超过4人。有的国家要求新受托人的数量应当与原受托人的数量相同。例如,美国信托法规定,原受托人一旦离任,他们的位置应当由相同数量的新受托人来填补,但有特殊情况的例外,比如,因受托人离任改变了信托的财产权益,或者信托财产的数量或者性质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先的受托人数量明显太多或者太少,影响信托的有效实施的,则不在此限。
四、受托人的产生(编辑)
根据国外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的产生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委托人设立信托时,通过设立信托的行为产生或者指定、确定受托人,这是受托人产生的最常见情形。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确定由谁担任受托人。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更直接地将“受托人因信托行为的规定产生”,视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指定而产生”。(2)信托存续期间,原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为使信托关系继续维持,由委托人、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选任产生新受托人。(编辑)
国外信托法都对新受托人的产生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日本信托法》第49条前3款规定:受托人的任务终止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前款规定,准用于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承受或不能承受信托的情形。前2款规定,不适用于信托行为另有订定情形。此外,《日本信托法》第72条又对公益信托新受托人的选任作了特别规定,明确指出,第49条规定的法院的权限属于主管官署。《韩国信托法》第17条、第71条亦有类似规定。《美国信托法》认为,受托人出现空缺时,只要信托文件规定了代替者或继任者,或者存在信托文件授权的人选任的代替者或继任者,应当由这二者来填补空缺。信托文件不存在这一类规定或授权的,一律应当由法院指定新受托人。在程序方面,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任何与信托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向法院要求指定新受托人。从这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信托行为未规定产生办法时,新受托人的产生最终只能由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指定,而不能由利害关系人选任,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新受托人的选任和指定上,享有较大的权力。
本法未专门规定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如何产生,一般认为,应当由委托人指定或者由信托文件约定。对于原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新受托人的选任,本节作了具体规定,参见本法第四十条第1款。此外,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时,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编辑)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义务的原则规定。(编辑)
根据信托法一般原理,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给信托财产带来的债务、费用、税款等,应当以信托财产承担。如果受托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或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法律必须对受托人的义务做出原则性规定,体现在法条上,即本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受托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下列基本义务:
一、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编辑)
信托文件以合同形式出现的,受托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旅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信托文件以遗嘱等其他书面形式出现,受托人一旦承诺信托,信托文件就对其产生了约束力,必须认真遵守。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是来自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用语,原意为最大勤勉(Utmost dil1gence)或者格外谨慎(Exact dil1gence),日本译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是对受托人的一种原则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不能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所谓最大利益,是受托人尽心尽力、力所能及地管理信托财产所能带来的收益,根据受托人的素质和专业水平的不同,最大利益也可能不同,一般以受托人所处的杜会阶层和职业普遍应当达到的利益水平为基准。至于受托人是否达到了这项标准,即是不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如果信托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时,可以诉诸法院解决。
二、恪尽职守,旅行诚实、信用、谨该、有效管理的义务
本条第2款对受托人履行义务提出了两方面原则要求。
1.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编辑)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作好详细登记,弄清属于何种信托,研究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和注意事项,按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应当勤勉尽职,不能疏忽大意。这种义务,国外也称为职务注意(The cares of off1ce)。[page]
2.受托人应当旅行诚实、信用、谨该、有效管理的义务(编辑)
诚实信用义务是指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职责,不规避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应当达到高度的注意力,比管理自己的财产更加小心。例如,受托人持有某公司的大额股份,他就不能像小额股份的持有者一样仅仅满足于获取该公司的部分资料,而应该详细了解公司方方面面的情况。再如,受托人不能用信托财产购买彩票或者进行类似的博彩活动,尽管受托人自己可能乐于用固有财产从事类似活动。有效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要有成效,如果有多种具体途径或方法可以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应当选择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或方法,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本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属于弹性原则,其有较大的伸缩性和适应性。这一弹性原则,一方面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同时又可以给司法机关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有关法律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本条的原则规定,公平、公正地处理信托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
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受托人的所作所为,一方面直接形响信托目的的实现和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设立信托的一般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使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虽然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但目的不是要让受托人自己获得利益。
为此,本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受托人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他获得的信托利益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取得的,与其他受益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受托人获得信托利益。
关于这一点,国外《信托法》也同样明确规定:受托人不能宜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管受托人是否具有恶意或者存有欺诈意图,而且,这个原则对所有受托人都适用。按照英国信托法原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受托人对人类犯错误的本性随时保持警惕,防止受托人将自己的责任和利益处于与信托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并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
受托人违反上述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例如,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自己经营的业务或者自己所在企业,甚至进行商业冒险,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的话,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或者商业冒险,结果很可能是,获得的利益归受托人自己,造成的损失归于信托财产。这无疑是鼓励受托人违背职责。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这是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受益人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因为万一受托人破产,其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受托儿违反规定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如果同时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贵任。
当然,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托人也可以取得信托财产。如果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的,受托人可以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例如,委托人以一幅名画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需要在拍卖行将名画出售,以所得资金抚养委托人的子女。在拍卖名画时,受托人可以作为一名普通竟买人参加拍卖会,按照拍卖规则竟买,购买作为信托财产的名画。
国外信托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无论以任何人名义,均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并取得与此有关的权利,但因不得已事由并取得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信托法》不允许受托人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也不允许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因为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以实现委托人的信托意图为目标。(l)允许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从理论上说,受托人既是交易的买方,又是卖方,同时是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必然产生职责与利益冲突;从实践来看,受托人很容易按照不适当的价格购买信托财产,或者将固有财产出售给信托。(2)允许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就会影响受托人的管理行为,受托人很容易通过交易从中渔利,给受托人的地位带来瑕疵。因此,本条明确禁止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禁止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page]
但是,在一些例外情况下,由于信托财产的特殊性或者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殊信任,信托文件明确允许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而且,也有可能,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能够减少交易的有关费用,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目的的实现。在这些情况下,不宜完全禁止上述交易。因此,本条还规定:信托文件允许受托人进行上述交易的,受托人可以进行交易,不受第l款的限制。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受托人也可以事先征得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后,进行交易。同时,受托人在信托文件有规定或者征得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交易行为,也要以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准则,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不能随意交易,更不能有损于受益人的利益。
对于受托人违反规定,私自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编辑)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规定。(编辑)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为了实现这一规定,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不公平交易,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集合运用的营业信托。其实不然。所谓的“集合运用”只是一个大前提,它必须建立在对每一个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对集合运用的信托财产,也要按委托人所委托的财产份额分别进行管理和记账。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对此做出了例外规定。例如,信托当事人事先约定可以不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和记账的,受托人就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混合运用。这种情形多发生在以货币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因为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一般难以真正实现分别管理。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4条在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同时还规定,就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之间,如信托行为另有订定的,可以不予分别管理。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贵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直接管理义务的规定。(编辑)
直接管理义务,又称亲自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指定某个或某些人担任受托人,这本身就包含了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相信该受托人能为其完成心愿、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后,等于做出了承诺,如果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是随意委托他人处理,显然违背了委托人的信任,也有违委托人的初衷。原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新受托人一般是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产生的,道理也是一样。据此,本条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受托人有些时候也可以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本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1)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允许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2)有不得己事由,受托人确实无力或者无法亲自处理的,不得己事由一般是指受托人出于不得己而为之,如受托人因病长期住院,受托人必须出差一段时间等。英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出国一个月以上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此外,随着分工日益专业化,一些与处理信托事务有关的专业或技术性工作,大多由专业人士完成,特别是,从事营业信托的信托经营机构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单靠自己的力量往往不够,一般需要听取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或者与他们进行协商,甚至由专业人士分担一些其体工作,例如,聘请审计师、会计师管理信托帐目,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审计信托账目;聘请银行保管信托资金;聘请律师完成有关信托的法律事务等。目前,受托人、特别是营业信托的受托人聘请专业人士完成一些具体工作,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在这些情况下,受托人仍在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只是将一些其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人士完成。
国外有关受托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转信托”,即防止受托人将信托事务的全部或者部分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按照自己的意见处理。
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1款的规定,受托人违反规定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时,受托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受托人的规定。
一、共同受托人的定义(编辑)
共同受托人是指同一信托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在同一信托中设置共同受托人,既有好处,也有不足。好的方面,一是可以提高受托人的整体信用度,通过共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保证信托财产的合理管理和处分,防止个别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二是可以避免受托人死亡、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导致信托事务的处理发生中断,信托财产是不动产的,还可以省去办理财产变更登记的麻烦,从而保证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不利的方面,主要是共同受托人需要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会出现互相扯皮的现象,信托财产需要投资的,可能延误时机,阻碍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page]
二、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编辑)
信托成立后,共同受托人应当履行本法和信托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实现同一信托目的而共同努力,受托人未尽忠职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其他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防止共同受托人之一独断专行,保护共同受托人的利益,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达成一致意见后再采取行动,但是.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可以从其规定。某些具体事务,指的是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可以由共同受托人之一单独完成的事务,例如,部分共同受托人专门负责保管信托财产,部分共同受托人专门负责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等。对此,英国《信托法》将存在于同一信托上的这两种受托人,分别称为保管受托人和管理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时,可能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本条第3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如果信托文件已对此做出明确现定的,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时,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编辑)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资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是指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共同侵权人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几个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受托人应当承担的两种连带资任,一是针对信托以外的第三人,二是针对信托本身。
一、共同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编辑)
本条第1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关信托事务的处理行为,是由共同受托人共同做出的,即便在具体操作时,有些具体事项是由共同受托人之一付诸实施的,但并不因此影响该行为作为全体受托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该行为的后果,共同受托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并不一定都必须以自有财产进行清偿。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只有在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并因此对第三人担负的债务,才要求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
共同受托人之一向第三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承诺,便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在此基础上,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其他受托人对此有不同意见,并不影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其他受托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的行为存有异议的,从保护其他受托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外《信托法》一般规定其他受托人可以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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