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信托法第30条转委托的适用 信托的管理人和受托人
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将信托资金委托银行机构向融资人发放贷款的,属于其信托业务范围内的事项,不构成违法转信托,融资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受托人银行机构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评论:
本案判决结果是公允的。不过,法院对被告的主张进行反驳的过程中,除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认为不得以违反规章--《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之外(被告也无说明信托公司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哪一条),其他说理都显得过于简单。
被告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法第30条规定的亲自管理义务来管理信托财产,本案中,原本作为有贷款权限的信托公司,却需要转委托给银行把信托资金贷款出去,违反了信托法第30条所确立的亲自管理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中江国际公司、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信托受托人作为委托人把信托资金委托给银行放贷也符合《信托法》转委托的规定,也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这些理由很难说得上对被告构成了回应。被告主张信托公司违反了亲自管理义务,法院认为没有违反。至于为何没有违反,法院没有进一步的解释。
信托关系是信任关系,受托人基于委托人对其信任管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原则上要亲力亲为,如此才不辜负委托人的信任。所以信托法第30条确立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
但是,在现代社会,信托事务的内容繁杂,专业化的趋势明显,为了更好地管理信托事务,需要利用社会化分工的优势,在必要的时候把信托事务转委托。这体现了信任由对道德人品情感认同的主观信任向专业能力契约和法律约束的客观信任的转变轨迹。我国信托法第30条在确定了亲自管理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例外:即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和“有不得已事由”的情形,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在本案的情形,看不出存在什么“不得已”的情形。唯一的可能是信托文件中约定了受托人可以通过转委托的方式管理信托财产。本案所涉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信托是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甲胜盘矿业公司发放总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的委托贷款”,虽然没有直接指令受托人转委托,但是可以理解为转委托是符合委托人意愿的。所以,本案中的转委托并不违反信托法第30条的规定,受托人转委托并不违反其对委托人=受益人的信托义务。
值得关注的是,日本信托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几乎算是授予了受托人自由转委托的权利:“信托行为中虽无将信托事务委托第三人处理之约定,但根据信托之目的,受托人可以在他认为合适的时候将信托事务委托第三人处理。”不过,道垣内弘人教授担心,轻易允许转委托,可能会导致受托人回避自己的履行职责。
笔者以为,在现代法上,受托人裁量权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比较自由的转委托权限属于受托人裁量权扩大的一个体现。但出现争议时,法院仍然需要对受托人转委托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6.
我国《信托法》第30条主要是从受托人义务的角度,避免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侵害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但问题是,信托文件允许转委托,受托人就可以转委托了吗?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转委托的规定,有没有可能把信托“形骸化”,把受托人的义务“形骸化”,甚至规避监管的规定?
在本案中,人们难免会像本案被告一样发问: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有权直接向融资方发放贷款,为何还要委托第三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一个合理的猜测是,通过转委托可以规避监管规则对信托公司信托贷款的限制。
如果都允许信托公司通过转委托的方式放贷的话,这种规避方式甚至比明股实债还要便利(受托人在明股实债中至少还要承担作为股东的风险),监管者对信托公司贷款管制的目标基本上就无法实现。
不能按照本案被告的主张认为转委托合同无效。《信托法》第30条不能被理解为对转委托的禁止。如前所述,按照对该条的解释,本案中的转委托是有效的。只是这种转委托可能构成对监管规则的规避和违反。监管部门可以基于实质监管的原则,把这种设计视为贷款信托对待,并依规处罚。
7.
稍微更改一下本案的事实简单做个延伸探讨。即使本案中信托文件没有授权受托人转委托,受托人擅自转委托只构成其对委托人=受益人亲自管理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的违反,原则上不会导致该转委托行为的无效(只有在符合信托法第22条的情形委托人=受益人有权撤销)。况且,本案的被告是无关的第三人,无权质疑受托人做出的转委托行为的效力。不过这个也很好理解,被告律师总要说点什么的。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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