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与遗嘱、保险、婚前财产协议的异同?信托保险产品的合规? 目前我行设立保险金信托的门槛为多少
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家族财富保障和传承工具主要包括遗嘱、保险等,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还包括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与这几种传统方式相比, 家族信托有着期限长(可以是永续信)、独立性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委托人的控制力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分配财富, 以及决定资金的投资方向)以及财产的多样性(可以把有形和无形的资产都装进信托进行打理)等其他工具无法比拟的优势1。
家族信托与遗嘱一
根据我国《继承法》16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家族信托与遗嘱相比,有着以下优势:
一、关于生效的时间不同
遗嘱是死因行为,只有在遗嘱人去世之后才会发生效力,但是遗嘱人一旦死亡,对于自己生前财产的具体继承便失去了控制,如果发生生前未预料的情形也无法再做出调整。但是家族信托是以信托合同为基础的,所以在委托人生前就可以发生效力,委托人在生前就可以随时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有权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甚至可以解任和更换受托人。
二、关于实施的手续繁复情况不同
遗嘱继承在很多情况下财产过户手续比较繁琐,一般而言,仅有死者生前办理的遗嘱公证无法办理财产过户,往往需要办理继承权公证。所谓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做出的遗嘱真实性予以证明。而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继承人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对继承人的继承权予以确认。以房产继承为例,尽管司法部于2016年7月5日废止了《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2,但是目前很多地方办理继承房产过户还是需要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比如:目前在四川省各区域内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继承房产过户登记,需要提供继承权公证书,仅有遗嘱公证无法办理。而在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需要继承人一致同意才给出具,并且继承权公证的费用远高于一般遗嘱公证3。
三、关于尊重财富所有者的意愿的深度不同
家族信托与遗嘱相比更尊重财富所有者的意愿。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规定了“特留份条款”4,而家族信托在传承财富时并不受该条款的限制,虽然这并不意味着家族信托无视对特定子女的保护,但是家族信托确实在设计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由财富所有者按照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家族的实际情况对于财富传承问题进行安排。
家族信托与保险二
一、关于传承的资产的类别有所不同
家族信托和保险在财富传承方面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可以指定受益人,并且约定受益比例和受益的方式。但是家族信托相比于保险来说最大的优势在于,保险是通过支付保费,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方式使家族后代受益,这种方式只适合传承现金类资产,而家族信托可以放进多种财富形式,除了现金类资产,股权、房产等其他形式的财产也可以通过家族信托进行管理并使家族后代从中受益。
二、关于财产保护的隔离效果有所不同
在家族财产保护方面,家族信托的隔离效果比保险更为彻底。对于保险来说,保险人缴纳保费之后,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之前,此部分资金所有权是属于保险公司的,并且不与保险公司财产进行完全的风险隔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破产,破产财产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前,先用于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所以在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理论上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是有可能拿不到合同约定的赔偿或保险金的,破产财产会优先满足在先顺位的支付义务。并且,《保险法》仅提到“普通破产债权”的受偿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之后,但未明确对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与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偿付的先后顺序。而对于家族信托来说,信托财产是与受托人固有资产完全区分隔离的,信托财产的安全不受受托人自身风险因素影响。
家族信托与婚前财产协议三
婚姻关系是家族财富保障和传承无法回避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生产、投资收益以及继承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即便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往往会因为财产流动和变现等原因与婚后财产界限模糊。一旦发生婚姻变故,财产往往很难保障。此外,家族财富传承过程中,子女的婚姻变故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为如果不做出明示安排,子女婚后继承的财产与其配偶共同所有,即便子女在婚前继承财产,同样也难以排除婚后与其配偶共同生活导致的一些婚前继承财产与婚后财产进行混同的风险。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婚姻变故的影响,传统的做法是夫妻双方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可以试图通过签订书面财产协议的方式对双方财产进行分离,一旦发生婚姻变故,各自财产均无法由对方取得。但《婚姻法》同时也提到“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即使有婚前财产协议,如果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其仍然有权要求另一方从自己的财产中给予一定的补偿。家族信托与婚前财产协议相比的优势在于,其可以由财富所有者单方设立,无需告知或经结婚对象的同意,严格的保密性可以避免因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造成的情感隔阂,而且为了防止家族后代落入婚姻陷阱,可以在家族信托的设立过程中,排除子女或配偶的收益权5。
注:
1.《2014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2. 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3. 以北京公证价格为例,根据《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遗嘱公证,每件收费400元;继承权公证: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4.《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5. 通过设立家族信托规避婚姻变故风险的典型案例为:世界传媒大亨默克多在与第三任妻子邓文迪结婚前,把名下的主要资产,特别是新闻集团股权都装入了家族信托进行隔离保护。2013年末,离婚的邓文迪仅获非常少量的财产。
延伸阅读:
如何设立有效的家族信托
一、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根据家族信托的职能,委托人一般不会设立专以诉讼为目的的家族信托。目的不合法的家族信托则大致分为两类:违法信托和欺诈性信托。
二、家族信托主体要适格
设立家族信托,必须有适格的信托主体,即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家族信托设立时关于委托人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家族信托的最终委托人只能是自然人,在实践中一般是家族事业的创始人或夫妻。第二,委托人应该是家族财产的合法拥有者或者家族事业的创建者。
三、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会存在使家族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根据《信托法》要求,以下财产不能设立家族信托:
第一,非法的财产。
第二,不存在的财产。
第三,权属不清的财产。
第四,未经批准的限制流通的财产。
四、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
信托依信托行为而设立,信托行为需要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当事人设立信托应该采取信托合同的方式;
二是客观要件,包括信托财产的转移行为及信托登记行为。
五、设立家族信托应该采取信托合同的方式
《信托法》规定,信托要采取书面形式,虽然遗嘱也属于《信托法》允许的一种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较多。
六、家族信托的登记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我国信托登记实施双重登记制度,包括财产转让登记和信托登记。
标准盛丰表示,按照以上六大要求设立的信托,即受法律保护,除非《信托法》规定的情形,否则信托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根据审慎原则,信托的无效和被撤销也要遵循严格的司法管辖与除斥期间的要求,只有法院才有权裁决信托的无效和做出信托被撤销的判决,其他任何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无权认定信托的无效、也无权撤销已经生效的信托。撤销家族信托的申请权要严格按照《信托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进行。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保障家族信托的有效性,一方面需要实务界总结出有效设立家族信托的规程和方法;另一方面也有赖于司法机关及时做出相应判例,为业界提供可供遵循的先例。
七、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
以招商银行为例:设立家族信托至少要5000万起,而符合条件的受托人要满足1亿元以上的金融资产、5亿元以上的财富。此前,平安信托设立的家族信托——平安财富·鸿承世家系列,起步金额为5000万元,合同期限长达50年。
以中信信托为代表,更是推出了600万门槛的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
你们购买的保险金信托产品合规吗?
一、关于目前现有保险金信托产品的合规性?
保险金信托因其具有保险和信托的双重属性,常常当做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据观察,目前国内市场上的保险金信托产品通常采用下列结构:
1、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购买特定人寿保险产品(大额保单),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
2、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同时又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投保人(同时作为保险受益人)将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受益人为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如子女及/或配偶。
3、由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委托给信托,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并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
图示如下:
该等产品的合规性值得商榷,主要体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1、发生保险事故前,身故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就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进行规定。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例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胶州市铁建燃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591号)中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人身关系的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他人无法直接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取得受益人的权利”,因此不得转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已转化为确定的保险金,脱离投保人、保险人的约束,与普通的民事债权无异”,因此可以转让。
2、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信托效力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7条以及第11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据此,在投保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时,信托成立。但是,由于信托成立时,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仍属于期待权,该等期待权是否能变成现实的债权,并不确定,例如,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可能会因某种原因提前终止保险合同(退保),在此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存在。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属于确定的财产,委托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该信托可能因其信托财产不确定而导致其效力存疑。
二、关于保险信托的法律后果
在信托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愿望可能会因此落空,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金可能会作为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的遗产首先用于缴纳个人所欠税款并清偿其个人债务(因此,仍然受到债权人的追索),仍有剩余的,将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继承。
三、关于保险信托的有效建议
为避免上述瑕疵,可以考虑按照下列结构设立保险金信托:
1、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并因此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人为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如其子女及/或配偶,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
2、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的用途为作为投保人和指定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大额保单),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是委托人,受益人是信托。
图示如下:
上述交易结构的关键问题,是信托公司(作为信托的受托人)作为投保人为一个自然人(信托委托人、同时是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并且保险受益人是信托,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5)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据此,如果委托人(被保险人)同意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我们理解,信托公司(代表信托)签署保险合同应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另外,根据我们对相关司法案例的研究,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由公司为自然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购买人身保险的案例似乎也不在少数,并且法院认可该等保险的效力,例如,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荣成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36号)中,认可了荣成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其与荣成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无雇佣关系)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目前市场上的保险金信托采用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为自然人投保人身保险的案例还非常罕见,暂时也未查询到相关的司法判决,因此,相关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有待司法判决的进一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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