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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良 秦涛:应如何构建民事信托的法院监督机制 信托当事人中的委托人主要负责什么

2023-08-22 22:31:29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随着我国家族信托、遗嘱信托等民事信托的快速发展,未来这些信托所引发的内部争议也会大量涌现,完善民事信托的监督制度势在必行。我国应充分考虑既有的司法体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适当吸收借鉴海外的做法和经验,加快法院对民事信托的监督机制建设,以应实践之需。

来源 |《当代金融家》杂志2023年第8期

由法院对私益信托也就是对民事信托进行监督,是英美法系以及后来继受了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例。在我国,营业信托由银保监会进行监管,慈善信托由民政部门与银保监会共同监管,但对民事信托的监督则处在空白状态。我们应该遵从国际上的通例,将《信托法》中法院监督的内容进行细化,在程序上进行完善,从而建立我国民事信托的法院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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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法院监督私益信托的概况

海外法院监督私益信托的传统

在中世纪,为规避当时的嫡长子土地继承制度和严苛的土地税收制度,英国出现了用益制度。但用益制度存在受托人在接受土地后背信弃义的隐患,其并不将土地的收益按照约定转交给第三人,从而导致转让人的意愿落空。可见,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制度的设计,使信托存在财产合法所有人滥用资产的风险,使得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为预防及解决这种风险,使受托人能够真诚善意地行事,有必要将信托置于外部机构的监督下,这是必须对信托进行外部监督的理论基础。衡平法保护的不是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而是隐藏的、真正享有权利的人,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就是衡平法层面上享有的权利。另外,衡平法院通过对信托行使固有的监督管辖权,可以在衡平法层面上确保信托的执行。信托的执行应当在法院的控制之下,如果受托人死亡,法院则可以亲自执行信托;如果信托管理不善,法院也可以对信托条款进行适当的调整。

法院的强势介入确实有效地保障了信托的持续运行,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但随着信托数量的增多以及信托事务的复杂化,这种全方位的介入也加大了英美法院的负担。于是英国法院于19世纪20年代进行了如下改革:第一,从法院全方位介入信托改为必要时才介入信托管理;第二,开始重视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逐渐减少对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干预;第三,探索出司法建议制度,改革之前完全依赖以诉讼程序来介入信托的问题;第四,衡平法院开始设立专门监督信托的信托法庭,并将除司法之外的事项交由专业人士处理。此次改革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将法院从信托“执行者”的角色转为“监督者”的角色,极大地改善了法院资源紧缺的情况。

外法院监督民事信托的内容

根据英国信托成文法、相关案例以及英国学者Daniel Clarry的观点,英国法院对信托的监督大致分为信托事务的管理、受托人的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以及信托的变更四大方面。而根据美国《统一信托法》的规定,美国法院可就下列事项进行监督:①信托条款的解释;②信托条款的变更与终止;③受托人的任免与报酬;④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⑤信托财产的投资、处分。根据《信托法重述三》的规定,美国法院除就《统一信托法》中可监督的事项外,还可以就信托财产与信托收益的分配、信托信息披露、因不当影响、欺诈等因素所设立信托的撤销、受益人行为等事项进行监督。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基本继受了英美法系信托由法院进行监督和审判的传统,并详细规定了法院对信托监督的启动、介入方法、介入后果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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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对民事信托进行监督的内容

对受信人的监督与管理

法院对受托人的监督:法院可从两方面对受托人进行监督,一是对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督促受托人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法院对信托财产管理与信托事务处理的直接干预,是现在两大法系行使民事信托监督权的主要方式。我国法院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监督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一,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受益人利益受损的后果。第二,受托人没有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委托人、受益人还是保护人向法院提出这种质疑时,都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充分的理由指的是根据其提供的资料抑或是证据等显示,受托人确实存在违反受托职责地可能性。第三,受托人无法有效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受托人无法就某一事项的处理方式做出决定,如其不知道如何进行投资、多位受托人就信托收益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陷入僵局。对于第一种情形,法院可以裁定受托人停止侵害或者侵权行为;对于后面两种情形,法院可以向受托人提供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的司法建议。二是对受托人的任免与报酬进行监督。如法院对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无效或者效果不大,可以应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信托法律关系人的请求更换受托人。法院也可应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请求,增加或减少受托人的报酬。

对其他受信人权利行使的监督:民事信托中的其他受信人,包括以保护人为代表的监督类受信人、以受益人代理人为代表的执行类受信人、以投资顾问为代表的顾问类受信人。不同于受托人在民事信托中的核心地位,其他受信人主要发挥监督、辅助等作用,通常不直接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而是通过受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信人等主体的活动对信托运行施加影响。其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需要法院及时介入。法院介入的方式,一是支持、部分支持或者撤销其他受信人的监督、执行或者顾问行为;二是更换不称职的受信人。

对信托财产管理的监督

法院不宜直接介入信托财产的管理事项是两大法系的通例,我国法院可采取以下方式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进行监督。第一,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方法提出司法建议。针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与法律关系人提出的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方法不当等争议,法院可对受托人提出司法建议。第二,撤销受托人不适当的投资决策。针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与法律关系人提出的应该撤销受托人不适当的投资决策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支持。第三,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进行调整。经全体受益人同意,可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进行变更;部分受益人变更信托条款而其他受益人不同意时,可由法院以全体受益人的整体利益为标准做出裁决。第四,对受托人进行授权。受托人未获得信托文件或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依信托目的及受益人整体利益之需要,给受托人相应授权以使其更加灵活、适当地处理信托财产的管理事宜。

对信托事务的处理监督

对信息披露的监督:受托人及时向相关权利人披露信托信息不仅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信任感,也是相关权利人行使信托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表现。法院对受托人信息披露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监督受托人保存信托信息。英美法系各国信托法都规定了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信托信息。一旦受托人没有对信托信息进行保存,法院可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裁令受托人进行保存。第二,监督受托人向利害关系人提供信息。日本《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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