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招聘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
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
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第41层。
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汉,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90号农业银行大厦三层。
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90号农业银行大厦三层。
负责人:徐英姿,该营业部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冯宗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世纪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旅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信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7月2日,住房公积金在中旅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号为81000066。当月8日,住房公积金委托中旅营业部以7420万元人民币购入代码为010405,面值为78949000元的国债。2005年7月,住房公积金无法进入资金账户,经与中旅营业部交涉,对账单显示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上述国债已被挪用。
2002年初,世纪证券开始整体收购中旅信托证券类资产,同年5月1日起世纪证券行使经营权和管理权。2003年9月29日,中旅信托与世纪证券签订协议,中旅信托所属的全部证券资产转让给世纪证券。2005年7月28日,中旅营业部向住房公积金出具说明,其原总部为中旅信托,自2002年7月原中旅信托的6家营业部的证券资产开始被世纪证券实质性的接管,现中旅营业部隶属于世纪证券。世纪证券在其宣传网页上宣传世纪营业部为协议受让中旅营业部的基础上成立。2005年8月9日,世纪证券向住房公积金出具说明承认欠住房公积金委托国债资金7420万元,商议以相关房产抵偿债务。中旅营业部已变更为世纪营业部。
2005年7月28日,住房公积金以侵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纪营业部、世纪证券、中旅营业部、中旅信托返还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代码为010405的04国债(5)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答辩期间,世纪证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住房公积金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天津市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被告世纪营业部及被告中旅营业部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因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了世纪证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世纪证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为标准来认定管辖法院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能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住房公积金答辩称:住房公积金与世纪证券不存在合同关系,世纪证券及其他被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国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有四个被告,其中两被告世纪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挪用本案国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天津,住房公积金有权选择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本案如上诉人所称是合同纠纷,因世纪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合同履行地也在天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因此,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世纪证券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贾纬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吴庆宝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学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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