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分析 信托受益权的权利范围有哪些规定
谢在全先生认为:“权利质权者系以可让与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之质权……权利质权为价值权,以取得设质权利交换价值之支配,供债权之优先清偿为目的。”权利质权具有三个性质,即:(1)须为财产权;(2)须为可让与之财产权;(3)须为与质权性质无违之财产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1010-1012页)
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648号案中认为:“信托受益权设立质权属于权利质押,其应当具备以下特点和要件:其一,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其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其三,须是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并认为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杭商终字第845号案中亦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以及《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收益权属于信托受益权的一种,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案涉协议或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并认为系争《信托权质押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该案再审裁定[(2016)浙民申453号]中认为:“一审法院以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设定的质押是否有效并非同一概念为由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依据。”没有对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以及是否设立直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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