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信托法的价值基础变迁及启示 信托法基本原理包括
信托是一种财产的转移和管理方式,也是受到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类法律行为。中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至今已逾十载,但信托研究与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对于信托立法的基础研究与本土化建构尚需深入。通说认为,信托起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时至今日,美国已成为信托法制最为发达的国家,其信托立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设计不断被其他国家和地区研究和借鉴。在信托制度的跨法系移植中,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并未选择全盘吸纳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而是有选择地引进,并在信托的种类、设立及当事人权益等方面做了修改,用以适应本国的法律体系,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基于体系差异所造成的困惑和问题。研究美国信托法在发展过程中经历的价值冲突及价值选择,分析制度发展背后的价值基础因素,对于完善中国信托立法的基础理论与架构研究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美国信托法的理论基础及沿革
美国早在17世纪就已经出现信托的司法案例。[1]从美国法律学院(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编纂的《美国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rusts)中第67至73条关于“用益”的内容可以看出美国早期的信托法理深受英国的影响。[2]4英国牛津大学的伯纳德·拉登(Bernard Rudden)曾对信托下过十分生动的定义:“信托实际上是一份投影在时间层面并落实于管理制度当中的赠与(礼物)。”英美法系的信托起初由普通法所有权(Legal Title)和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作为核心架构而成。①普通法所有权意味着享有者有权管理和处分财产,衡平法所有权则代表享有者有权获得财产的管理收益。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衡平法所有权由委托人转移给受益人。这种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分野,产生于英国普通法院对于信托财产管理人的权利的确认和衡平法院对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的认可。尽管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在19世纪发生融合,但二者对理解信托二元所有权概念体系的形成和运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3]217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作为当事人,以信托财产的转移、管理和利益分配为中心,是一项信托成立并运行的基本结构。
尽管英国的信托理论对于美国影响至深,但美国信托法制在发展过程却体现出了自己的特色。19世纪中期至今,信托在美国已由当初在民事领域内作为财产的转移和管理工具,发展为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商事、金融领域。由于同属英美法系,美国的信托法律规则起初主要体现在衡平法的判例当中,后来在成文法浪潮的推动下,美国国会、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及各州一直致力于美国法律规则的成文化,曾先后制定或修正1906年的《信托公司准备法》(Trust Company Reserve Law)、1922年的《统一受托人法》(Uniform Trustees Act)、1933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The Uniform Receipt of Trust Act)、1937年的《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s Act)、1938年的《统一共同基金法》(Uniform Common Trusts Fund Act)、1939年的《信托契约法》(Trust Indenture Act)、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Law)、1962年的《统一资本及收益修正法》(Revised Uniform Principle and Income Act)以及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限法》(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等。[2]16 2000年8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首次尝试将适用于信托的普通法规则汇编成《统一信托法典》(The Uniform Trust Code)进而为美国50个州提供统一的立法示范。到2012年7月,已经有25个州在立法中采纳了《统一信托法典》的实质性内容。同时美国法律协会通过整编各州涉及信托法原理和规范的判例,于1935年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rusts),并在1959年和2003年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和《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可以说《统一信托法典》和《美国信托法重述》集中反映了美国信托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但美国国内适用于信托的具体法律规范仍然保持在州一级的层面,与信托相关的财产法、遗嘱法、遗嘱认定法等制定法中也包含了大量有关信托的规定,从而形成其独具特色的信托法制。二、美国信托法的价值基础变迁(一)信托观念的发展:商事信托理论的出现
信托最初是一种用于家族财富内部传承的方法。英美法上信托的基础结构可以简单形容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持有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普通法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如果甲将自己的房屋转移给乙,同时说明将这个房屋的收益给自己的后代,那么一个信托就设立了。在美国,信托长期被视为财产无偿转移的工具,多用于家庭财产的传承和规划,信托和财产学者也习惯于将信托解释为一种保存和传承家族财富的方式。因此,研究信托和财产法的学者很少将信托与商业组织或商业行为连接起来,并认为信托的主要功能在于家庭财产的规划,而信托在商业领域的发展还未足以引起商法的学者重视,同时认为研究信托是家庭财产法学者的工作,所以商业信托一度成为法学院教育和学术研究中的空白。
然而,实践操作中的信托作为一项财产规划工具,却在商业和金融领域广泛应用,并在类型上不断创新。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大量的专业机构经营信托产品,信托的受托人由具备经营资质的主体来担当,信托目的转变为对于信托财产的集合和增值;另一方面,由于信托在英美法的财产制度当中,天然的具备节税、灵活、受托人默示义务的立法规范性强等优势。由营业机构担任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对外实际上仍然是法人持有并管理财产,信托的形式只在财产的对内关系上发挥了作用,因此,并不能很好地满足委托人利用信托,对于财产管理效率和利益的要求。于是在对外关系上出现了由州法院承认商业信托属于独特商业组织的法律地位的现象,其中以“马州信托”最为有名。②
美国学者开始关注信托在现代商业领域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始于20世纪初。1913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威廉姆斯(Williams)诉米尔顿居民(Inhabitants of Milton)一案中开创性地认可了信托的法律实体地位,之后曾有学者对于商业意图下的信托进行研究,但对于商业信托的研究主要以判例为基础,研究著述屈指可数,整体在20世纪初至20世纪80年代几乎处于停滞状态。[4]
真正意义上对于信托作为一项商业工具进行系统的研究始于1997年,约翰·朗本(John Langbein)在《耶鲁法律评论》发表了《作为商业工具的信托:信托的秘密生命》一文。他将商业信托的特点概括为设立行为具有商业性以及受托人积极管理职能的转变;将商业性定义为在信托设立时是否以有偿交易为基础。传统信托是对于财产的无偿转让,而商业信托则是以财产的增值为目的。也因此,具备了丰富的受托人默示义务和积极管理职责。[5]同时,他还界定了商业信托的范围,包括养老金信托、投资信托、信托契约法规定的公司信托和法定管制信托。朗本的研究引起了美国学界的广泛关注,随后以信托在商业领域的发展为研究对象的论文逐渐出现,学者研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信托商业化和组织化的背景下,信托实体法律地位的确认、商业信托在信托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上产生的变化等问题,如史蒂芬·施瓦茨(Steven Schwarcz)区分了商事信托(Commercial Trust)和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6];谢尔登·琼斯(Sheldon Jones)等学者提出“商业信托是与公司、合伙等商业组织相竞争的商业组织”,他们通过研究“马州信托”,指出马萨诸塞州认可信托组织实体,从而确立的基本规则是信托的受托人对商业信托的债务适用无限责任推定规则[7]。
美国信托出现的商业化和组织化现象关系到信托基础理论的架构和发展。英美法系的二元所有权概念,与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几乎是所有具备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建构信托制度时共同面临的障碍和难题。如在中国、日本等国,信托几乎都是被运用于商业和金融领域。因此,信托法基本原理和信托业立法的发展也体现出自己的特点。日本学者神作裕曾称这种趋势为民事信托法自身的商事信托法化(信托的商化现象)。[8]美国信托法理研究与司法实践对于信托商化现象的关注,为引进信托用于发展经济的非英美法系国家进一步研究信托的本质与创新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二)信托当事人权益平衡考量的回归:以(禁止)挥霍信托为例1.(禁止)挥霍信托的理论基础
(禁止)挥霍信托 (spendthrift trust)是委托人为提供信托受益人的生活费用而设立的信托,有时,该规则也以条款的形式存在于其他类型的信托文件中。这一信托的目的在于禁止受益人转让其基于信托财产而已经获得或者即将获得的利益,同时防止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主张债权,从而保障受益人的生活所需。③(禁止)挥霍条款从表面上看,是对于委托人意愿的延伸,但在实质上影响到了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更深的一个层面上涉及对于信托本质的认识:信托到底是谁的?信托的法理基础应当更靠近财产法原理还是合同法原理?
在以普通法和衡平法为核心的英美法理论体系中,信托既是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具备完整、独特的理论体系,同时也需要以理论基础更为深厚的部门法为支撑。其中与信托法互动最为频繁的两个部门法是财产法和合同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信托法在美国一直被视为是财产法的一个分支,财产法学者将信托法本身视为特殊类型的财产法,认为信托是建立在财产法基础之上的法律关系,伴随信托产生、兴起和发展,始终都是对于财产的规划。格雷戈里·亚历山大(Gregory Alexander)在探讨受托人信赖义务时就认为,信赖义务产生于“财产的实体属性”。[9, 10]《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曾写到:“创立信托更重要的意义是转移信托财产的利益,而不是订立一个合同。”④然而,合同法学者却将信托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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