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的家族信托如何安排? 保险金信托解决非婚生子女问题吗知乎
综观域外亲子关系立法,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通过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使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参见刘海彬:《论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载《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项下明确规定了,子女的父亲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男子:一是在子女出生时与子女的母亲有婚姻关系的;二是已承认父亲身份的;或三,其父亲身份被依第1600d条或《关于改革家庭事件及非诉管辖事件的程序的法律》第182条第1款在裁判上确定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遗腹子父亲的准正规则。
以我国香港为例,其《婚生地位条例》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在父母结婚后便获得婚生子女的地位,但子女的父亲在结婚时需为香港籍贯或需与香港存在实质联系;但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为香港外某地居籍或与香港外某地有密切联系的,依该地法律该非婚生子女可因其生父母结婚而被确立婚生地位的,则其在香港亦被认定为婚生子女。
以我国台湾为例,《台湾民法亲属编》也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后即被视为婚生子女。
通过这些国家、地区立法实践,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需注意以下几点: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途径:一是因生父母结婚而自动准正;二是遗腹子自动准正或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条件:一是非婚生子女与该父母存在血缘关系;二是亲生父母存在婚姻关系;三是准正为婚姻的附随效力,其发生以婚姻或婚约为基础,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 关于准正的效力问题,有的国家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算,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途径:一是因生父母结婚而自动准正;二是遗腹子自动准正或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条件:一是非婚生子女与该父母存在血缘关系;二是亲生父母存在婚姻关系;三是准正为婚姻的附随效力,其发生以婚姻或婚约为基础,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 关于准正的效力问题,有的国家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算,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在我国立法中,也有类似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笔者认为,该条是我国非婚生子女自动转正的法律依据: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既然其婚姻关系应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那么在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至其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期间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其婚生子女身份也理应溯及至其出生之时。
然而对于其父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前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如何准正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一方”,即仅适用于已缔结婚姻关系的父母一方,对于因一方死亡或者未满足结婚实质要件的原因导致其父母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该等非婚生子女该如何准正?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涉及。
认领制度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定认领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一项制度,认领制度是在当事人无法直接以准正制度进行转正的情况下补充适用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不以生父母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其包含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类型:
自愿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主动表示其为自己亲生子女的法律行为; 强制认领:指由法院强制宣告该子女与生父存在亲子关系。 自愿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主动表示其为自己亲生子女的法律行为; 强制认领:指由法院强制宣告该子女与生父存在亲子关系。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可通过承认来确认该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且父亲承认必须得到母亲的承认。在母亲不享有进行父母照顾的权利的,该项承认还必须得到子女的同意;在非婚生子女无法自动准正且不存在父亲承认时,须通过裁判确认父亲身份,但在裁判过程中应当能够推定父亲是在母亲怀胎期间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承认或同意、撤回的形式要件、承认、同意和撤回之不生效力的情形等。
以我国台湾民法为例,《台湾民法亲属编》也详尽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的效力、适用情形、限制等。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效力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后被视为婚生子女,但该子女或生母可以否认该认领;在以下情形,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表人可请求该生父进行认领:受胎期间生父母有同居事实、有证据证明其为生父、生母非自愿与生父发生性行为的;对于认领的溯及力,该法明确非婚生子女认领效力溯及于出生之时,且认领不得撤销。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但理论上亲生父母可通过自愿收养的方式认领其亲生子女,虽养子女在法律用语上与婚生子女仍有区分,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其权利与婚生子女别无二致。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种种障碍:
第一,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有被收养的资格。我国《收养法》规定,只有“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且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很明显,非婚生子女并非孤儿,亦非查找不到生父母。而对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的情况,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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