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化信托的利益分配应按分层配置安排进行 信托产品如何分配收益率
结构化信托终止时,受托管理人按现状分配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的,仍然应当按照信托利益分层配置的安排进行,在优先级受益人收取足额信托利益之前,劣后级受益人不能请求分配信托利益。
当信托产品对外投资失败时,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应当按照何种法律关系确定损失分担。
2013年,深圳市邦某贷款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共同成立涉案信托。涉案信托为结构化信托,银行为优先级受益人,邦某公司为劣后级受益人。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收到涉案资产管理计划分配的投资本金和剩余投资收益后,以信托财产在支付信托费用、信托税费、优先级受益权信托利益后的余额为限,向各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的信托财产。
2015年,涉案信托到期,无法按时回收投资本金及收益,银行与邦某公司就信托公司如何分配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发生争议。邦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信托公司限期履行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承诺,认为在信托计划终止后,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的分配应当是去结构化的,按照信托单位的比例在银行和邦某公司之间进行分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邦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邦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结构化信托中,将信托利益根据不同层级的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是其主要特点。不论是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还是信托计划终止后,受托人都应当按照优先级受益人优先于劣后级受益人的顺序进行信托利益的分配。现状分配条款不构成对信托结构化特点的放弃与变更。信托计划终止后,在优先级受益人按照预期收益率收取足额信托利益之前,受托人向劣后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条件尚未成就,劣后级受益人不能请求分配信托利益。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构化信托是近年来金融创新的产品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专门对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开展进行了规范。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中对于结构化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存在着较大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厘清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提供了指引。本案的审理思路和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纪要所明确的法律适用精神,对于保障信托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什么是结构化信托?在审理结构化信托案件时应当注意什么?
结构化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审理结构化信托案件,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对收益与风险偏好的自主选择,优先保障优先级受益人的投资本金与信托收益;二要立足于信托的基本制度与法理,不能完全以合同法思维来审理信托纠纷。
请问你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最大的体会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金融业发展迅猛,金融创新十分活跃。反映到审判工作中,出现了大量专业性强、交易结构复杂的金融纠纷。审理这类案件,我最大的体会是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更新审判理念、完善知识结构。法官解决的虽然是法律纠纷,但这背后是商事主体的博弈,只有充分理解交易模式背后的商业逻辑,才能更公平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正确把握金融监管的要求,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站在稳定金融秩序、促进自由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高度,为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司法服务。
原标题:《结构化信托的利益分配应按分层配置安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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