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 年 第 1 号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五年八月八日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规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货币经纪公司开展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买卖和外汇交易等经纪业务活动应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和检查;其业务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或变相使用“货币经纪”等字样。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时,应充分考虑中国外汇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衍生产品市场的竞争和发展状况,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征询意见。第七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资或者与中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三)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申请前连续3年盈利且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五)具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六)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外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四)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提出申请前连续3年盈利。(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三)具有熟悉货币经纪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措施。(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书写为准。第十一条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货币经纪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第十二条货币经纪公司拟设地银监局是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批准机关。第十三条申请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由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独资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投资者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章程。(四)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公司注册文件的复印件。(五)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对其申请的意见函。(六)投资人的基本情况。(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3年的会计报表。(八)合资双方签署的协议或承诺或合同。(九)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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