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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

2023-07-17 19:17:58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

【本期导读】

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

——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

——《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

——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

——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5.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6.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

——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7.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8.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

——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9.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

——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1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

——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1.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

——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规则解读】

 

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

——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意思自治|担保承诺

 

案情简介:2002年11月,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银行发放的机动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对贷款本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购车人逾期偿还购车贷款,银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由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在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代理商、购车人之间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当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性质。②本案银行与保险公司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案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保险合同,即本案保证保险属保险性质。

 

实务要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在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保险单性质应属保险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3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见《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宫邦友,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1003/23:79),案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另见《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宫邦友,最高院民二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专题研讨》(2011:531)。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

——《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担保

 

案情简介:1998年,银行与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1.5亿元贷款,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公司承诺“若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逾期2个月,保险公司应在45日内就汽车销售公司未偿还部分向银行进行理赔结案。”保险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金额为1.9亿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三方协议中载明了保险公司对汽车销售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将该项保证责任明确在1.9亿余元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的义务。双方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②本案上述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构建方式借用了保险合同形式,虽有别于传统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模式,但两者本质相同。该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57)。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

——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担保范围|循环贷款

 

案情简介:1998年,银行与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1.5亿元贷款,可循环使用;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公司承诺“若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逾期2个月,保险公司应在45日内就汽车销售公司未偿还部分向银行进行理赔结案”。保险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金额为1.9亿元。银行诉请保险公司对汽车销售公司循环使用并逾期未偿的贷款1.1亿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银行累计发放贷款2.6亿元,超过约定的1.5亿元承保范围,累计偿还1.3亿余元,只应对1000万余元的承保范围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有条件地循环使用1.5亿元贷款中的部分资金。实际操作中,银行在发放每笔循环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事先进行审核并签署同意发放的意见。保险公司关于银行发放贷款时有过错,增大了保险标的风险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②另据《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次数计算,证明保险公司在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时,已考虑到了“循环发放贷款”这种操作方式并予认可,此与三方协议关于循环使用贷款的约定相吻合。本案所涉资金运行过程表明:1.1亿余元循环贷款系依三方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就特定的3年借款期限及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数额而言,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险公司保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9亿元范围内对汽车销售公司欠款本息向银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人依约实际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57)。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

——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保证成立|企业借款保证保险

 

案情简介:1991年2月,保险公司为金矿企业贷款71万元提供保证保险,约定保证有效期“至借款方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嗣后,金矿向银行借款7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后因金矿破产,发放贷款的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间已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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