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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险业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上) 银行 证券 保险的不同之处

2023-09-05 10:42:39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摘要:中日两国是一衣带水的邻邦,在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等方面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 日本的保险业在亚洲排名第一,其保费收入、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均列世界前茅。日本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水平较高,特别是日本的保险市场经历了从混乱到有序,从封闭到开放的过程,期间所遇到的问题和挑战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许多类似之处。研究和借鉴日本保险业的发展和变迁,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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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日本保险业,监管,偿付能力,内控制度

一、日本保险业的发展概况

战后日本保险业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前期。该时期正值日本经济处于第1次及第2次经济快速增长期。1958年至 1965年,年平均经济增长率为9.8%,1965年至1971年年平均经济增长率为8.5%。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汽车、房地产等需求急剧增长。为适应这种情况,保险业推出了与交通事故、地震等相关的保险。

第二阶段,转型期即经济快速发展期。1972年至1995年,出现石油危机,造成经济泡沫,年均增长率为5.4%,实现汽车普及。伴随着社会的成熟化,对保险的需求出现多样化,保险业开始开发与销售各种专业人士责任险,修改火灾保险、价格协定特别条款。

第三阶段,自由化、放宽限制期。1996年至今,泡沫经济崩溃后,日本经济长期停滞不前,为维持保险业的发展,日本保险业大量开发新产品和服务项目,汽车保险实现多样化,开发气候衍生商品和各种费用利润保险,在企业实行特约自主方式等。仅以财产险为例,机动车参保率为70.4%(三者险全保),火灾保险(建筑物)49.2%,伤害保险61.3%,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如今,日本保险业在亚洲排名第一位。截至2002年3月底, 日本保险市场上共有95家保险公司,其中财产险公司47家,寿险公司48家。2002年日本保费收入4455.1亿美元,占世界保险市场17%份额,保险密度3497.5美元,保险深度 10.86%。2003年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财产保险市场,财产保险费收入7118亿元人民币,占世界财产保险市场的比例为8%。

二、日本的保险监管主体及监管体制

与欧美各国保险市场上各种形式的保险机构自由竞争的情况不同,早期的日本保险业是一个集中型的保险市场,几个有深厚官方背景的保险公司形成寡头。政府对本国保险业企业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严格限制国外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在监管体系上,1997年以前,日本的保险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由大藏省监管,行政指导是日本保险监管的特色。在日本的一系列保险法规中,都留有许多解释和灵活处理的余地,几乎所有的重要规定都有极为广泛的行政介入空间,保险业法、保险业道德规则未做规定的部分,都可以由监管当局大藏省解释或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大藏省的行政行为和事务处理程序是通过通知和事务联系函实现的,这些通知和事务联系函是行政机构的内部文件,对保险公司没有强制约束力,实际上只是大藏省对保险公司的行政指导。

至20世纪70年代,欧美国家出现了金融自由化浪潮,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日本金融监管当局却墨守成规,行政过度干预金融监管,导致权力腐败。日本在泡沫经济后,又受到东南亚经济危机的冲击,经济萧条,金融机构状况恶化,陷入经营困难的局面。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 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上的相对独立。

同时日本政府进行丁一系列金融改革,保险监管也有重大改革。长期以来,日本一直注重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 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从而建立起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监管体制。首先,保险部的监管工作重点由市场准入的严格审批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注重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其次,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全方位进行公开标准和规范的监管,并且推动市场的分化和适度竞争;再次,国内保险业从产寿险的分业经营逐渐允许通过一定方式相互渗透,同时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份保险公司统一转制;最后,日本还健全了保险机构从市场退出的机制,允许保险公司破产,政府只在一个法定设定的上限内投入资金以保证投保人的利益。另外,从体现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财务指标规定方面,监管当局也大幅度进行了调整,如提高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从3000万日元提高到10亿日元;设立了投保人保护基金,产险公司基金规模为3000亿日元,寿险公司基金规模为2000亿日元。

    三、日本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变迁

(一)保险费率监管

日本保险公司战后一直处于保守经营状态,各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实行统一费率,使保险公司失去了产品创新的动力。日本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计算方法书”的记载事项来计算保险费,这些事项的变更、登记必须经监管当局认可。1996年修改后的保险业法将部分特定险种的“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计算方法书”的记载事项的变更由认可制改为呈报制,今后还将逐步扩大呈报制险种的范围。

(二)资本金监管

日本旧《保险业法》规定,保险企业的创立必须具备300万日元以上的资本或基金。1996年实施的新《保险业法》为了保证保险企业的健全经营,大幅度提高了资本金或基金的数额。新《保险业法》第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公司的资本金额或基金(包括第五十六条的基金偿还公积金在内)总额必须在政府令所规定的数额以上。前项中的政府令所规定的数额不能低于十亿日元。”

(三)责任准备金监管

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使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四)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规则

日本1996年颁布实施的新《保险业法》为了确实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稳定运行,设立了被保险人保护基金制度,对接受破产公司保险合同的救助公司提供资金援助。该法第265条之32规定:“1.机构作为实施资金援助等业务所需的费用设立保护投保人资金。2.不属于为实施资金援助等业务所需的费用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保护投保人资金。”

(五)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长期以来, 日本一直注重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但 1996年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制度。各生命保险公司自1997年度决算起,比原来计划提早一年开始公开偿付能力的比率。偿付能力比率是监管当局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有应付无法预测的风险的偿付能力的指标。目前偿付能力比率的健全水准定为100%。

并规定偿付能力比率大于200%,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偿付能力比率大于100%,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拟订并实施重新筹资计划;偿付能力比率大于0%,监管机构应采取全面措施,如禁止或限制股息与红利支付,更改保费计算方法,限制投资与承保活动风险类型,或出售参股权;偿付能力比率小于0%,监管机构有权对公司进行部分或全部清理。如果这一比率可望提高,监管机构则可以重新自由采取以上所述各项措施。

(六)保险资金运用

日本的保险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末曾大量投资股票和房地产,当泡沫经济破灭后,股价和地价暴跌,致使一些企业背负上沉重的债务,面临破产边缘。而且,投向楼市的资金难以收回,使保险企业经济危机严重,大大恶化了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新《保险业法》重新界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

 作者:赵新华,徐永青 来源:《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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