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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业务反洗钱反恐融资工作操作手册(简易建议版1.0 )

2023-07-13 15:59:34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指引》参照适用对象】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个人外汇兑换特许业务机构等从事跨境业务的反洗钱义务机构。

本《指引》第6章第32条规定了“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个人外汇兑换特许业务机构等从事跨境业务的反洗钱义务机构”,应“参照适用”。就中国金融业合规风险管理的一般性原则而言,“参照适用”的内涵指的是相关义务机构也应该将本《指引》适用于其跨境业务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管理之中。但如果因为其业务性质与银行业的不同,而使得本《指引》中的部分规定与这些义务机构的具体情况难以兼容而不适宜完全执行,则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做灵活和变通的处理。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从事跨境业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从事如下“跨境业务”的 证券业、 基金业和 保险业金融机构:

(1) 直接从事跨境交易(如自营参与境外场内衍生产品等);及

(2) 为境内客户提供境外投资服务(如QDII等);及

(3) 为境外客户提供跨境交易服务(如QFII证券交易经纪等);和

(4) 在境内从事外汇业务(如收取外汇保费等)。

【手册目的】

梳理金融机构跨境业务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点,改进相关工作流程,提高反洗钱反恐融资合规管理有效性。

第一章 跨境业务的定义和类型

一、“跨境业务”的定义

根据《指引》第2条的规定,“跨境业务”是指境内外机构、境内外个人发生的跨境本外币收支活动和境内外汇经营活动。此定义包括了以下几层含义:

(1) 是否是“跨境业务”,要从是否涉及资金的跨境流转来看。只要是有资金的“收款”或“付款”行为发生,即是“跨境业务”。

但对此“收付款”行为,不可做机械的即时现金收付理解。即使没有立即发生的跨境资金流动,但是基础交易行为已经产生了会在将来的时点发生“收款”或“付款”的,一样以“跨境业务”论,如内保外贷、外保内贷、信用证加保、开立外汇或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员工参加境外上市公司持股、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为跨境股权收购开立资金托管账户等。

(2) “跨境业务”收支活动的计价结算货币,不区分外汇和人民币。

《指引》将本外币交易都包括在“跨境业务”的范围之内,并没有对于不同货币计价结算的交易有区别对待。

(3) “跨境业务”不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投融资、跨境金融机构同业往来,都在“跨境业务”的范围之内。

(4) “跨境业务”不区分金融机构自营交易和代客交易。

只要产生跨境本外币收支的活动,都是“跨境业务”,无论这种业务活动是由客户主动发起,还是由金融机构自营发起。

(5) “境内外汇经营活动”也是“跨境业务”。

一般而言,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交易不得以外汇进行计价结算。不过,国家外汇局法规也允许特定情况之下的“境内外汇经营活动”,如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CFETS系统中进行的外汇即期和衍生品交易、商业银行为境内保税区外的企业与保税区内企业以外汇进行的货物贸易收付款、保险公司在境内收取外汇保费、从事国际工程总承包的机构通过银行支付分包商工程承包款等。

二、“跨境业务”的类型

本简易版操作手册,仅对中国金融机构从事的《指引》第2条所定义的“跨境业务”作一般性的列举,并没有穷尽所有“跨境业务”。就“跨境业务”,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其具体参与和提供的业务情况,对其自身业务进行梳理。

(一)商业银行

1.1经常项目业务

1.1.1现钞业务(个人现钞业务、机构/企事业现钞业务)

1.1.2个人经常项目

(1) 个人年度额度内结售汇;

(2) 本人外汇账户内/与近亲属账户间境内划转;

(3) 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个体工商户、个人跨境电子商务、个人市场采购贸易、个人边境贸易)。

1.1.3货物贸易[3]

(1) 与境外主体之间的出口/进口收付款;

(2) 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体之间的出口/进口收付款;

(3) 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货物贸易收付款;

(4) 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非居民NRA账户)之间出口/进口收付款;

(5)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6) 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

(7) 货物贸易外币现钞结汇;

(8)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收付款;

(9) 银行自身黄金进出口收付款;

(10)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收付款(含现钞);

(11)为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会员、境内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提供期货交易相关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业务;

(12)为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提供收汇;

(13)境内外机构之间、境内机构与境外个人之间捐赠;

(14)其他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1.1.4服务贸易

(1) 国际运输项下收付款;

(2)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收付款;

(3) 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

(4) 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收付款;

(5)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

(6) 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收款;

(7) 技术进出口项下收付款;

(8) 国际赔偿款项下收付款;

(9) 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收付款;

(10) 服务贸易项下退汇收款;

(11) 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

1.2资本项目业务

(1)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及使用;

(2) 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境内使用;

(3) 境内/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FDI和ODI);

(4) 境内主体从境外主体借入外债资金;

(5) 境内主体向境外关联主体借出资金;

(6) 境内外主体之间的跨境担保业务;

(7) 银行向境内企业提供国内外汇贷款;

(8) 为QDII/RQDII/QFII/RQFII提供托管和资金收付服务;

(9) 为沪港通/深港通提供托管和资金收付服务;

(10) 为存托凭证CDR/GDR提供托管和资金收付服务;

(11) 为境外战略机构投资者提供资金付出服务;

(12) 为跨境员工参与股权激励(ESOP)提供资金收付服务;

(13) 其他资本项目项下外汇收支等。

1.3金融机构同业业务

(1) 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同业往来账户;

(2) 为境外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

(3) 从境外金融机构融入人民币/外汇外债资金;

(4) 向境外金融机构借出人民币/外汇资金;

(5) 向境外金融机构提供跨境人民币购售;

(6) 与境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衍生品交易。

(二)保险公司

2.1外汇财产保险

(1) 保险标的为在中国境外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2) 保险标的为在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3) 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险等;

(4) 保险标的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2.2外汇人身保险

(1) 境内个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2) 境外个人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2.3外汇再保险:对上述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在境内进行再保险。

2.4其他外汇保险业务。

(三)证券公司

主要有对外直接投资(如收购境外企业)、在境外交易所从事场内金融衍生品、发行QDII/RQDII产品、为QFII/RQFII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在CFETS系统进行外汇交易、存托凭证(CDR/GDR)相关服务等。

(四)基金公司

主要有发行QDII/RQDII产品、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MRF)相关业务等。

(五)第三方支付机构

主要有(1)代理结售汇;及 (2)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第二章 客户尽职调查

一、尽职调查要求

(1) 使用可靠的数据或信息。

如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系统验证营业执照内容。

(2) 使用独立来源的证明文件。

如进行服务贸易项目下的对外支付,单笔金额超过5万美元的,应要求客户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备案表。

(3) 充分了解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

(4) 确保客户具备从事相关业务资格。

如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资金收付时,应检核并保存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信息比对。

二、尽职调查信息

这些新增的支持性文件要求,尤其体现在如下方面:

序号 新要求 关注风险点 1 在相关监管部门和银行的违规记录、不良记录等 负面信息性质及数量 2 客户经营状况 是否空壳公司 3 主要关联企业与交易对手 关联方重多、股权复杂程度 4 信用记录 征信记录是否良好 5 财务指标 财务报告是否经年亏损 6 建立业务关系的意图和性质 业务与经营范围应密切关联 7 交易意图及逻辑 商业交易的合理性 8 涉外经营和跨境收支行为 商业交易的合理性 9 是否为政治公众人物 关注境外客户和外资企业,尤其是NRA账户股东和UBO

三、风险等级分类管理

各银行都已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建立了基于客户特性风险、地域风险、业务风险、行业职业风险的客户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等级评级体系和定性定量标准,因而没有必要为跨境业务再设立专门的风险等级分类系统和体系。

四、未通过审核情形

银行应拒绝受理客户的业务申请,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可疑交易行为。如已经建立了客户关系,应视情况对其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直至解除客户关系。

一、业务风险评估

《指引》要求银行对跨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进行定期评估,合理确定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这其中包括了两个层次,即对“客户风险等级”和“业务风险等级”两个方面的评估。

考虑到与目前法规相互之间的衔接,建议:

(2) 业务风险等级:可在年度进行反洗钱风险自评估时,进行年度评估。

(3) 新业务、新产品、新技术、新系统:在推出与运用之前进行事前评估,在推出和运用之后进行年度评估。

银行的跨境交易,一般而言,其客户需求来自于不同的业务部门,开户、审单、支付、收款等业务分散在不同的操作和运营部门。长期以来,银行运营操作的惯例实践是审查“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等表面真实性。如果要从实质上对跨境交易的“逻辑合理性”和“商业合理性”进行深入审查,运营操作部门不一定具备相应的充分知识和经验。而对反洗钱反恐融资部门来说,对于交易的“合理性”的判断多是从交易之后的检测中分析判断,在交易之前的实质性介入并不多。业务部门对客户的需求了解深入,但对于具体的交易文件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并不一定具备精深的专业能力。

建议银行依托已有的合规委员会、反洗钱委员会等,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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