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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

2023-07-17 14:21:31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五期思想(第139-153页)。

 

目次

导论

一、信义义务的方法论意义

二、信义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的信义义务

(二)先验伦理视角下的信义义务

三、信义义务的教义学载体

(一)信义关系的不同类型

(二)信义义务的多重内容

四、信义义务的忠信内涵

五、余论

 

导论

 

我国法对信义义务有广泛的规定,具体的文字表达如“忠实”“勤勉”(《公司法》第147条),“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信托法》第25条也有类似规定),“守信”“尽责”(《证券法》第10条)等等。

与立法相适应,实践中涉及信义义务的争议在我国日益增多。资产管理中管理人招徕投资时未关照投资者适当性的行为及在管理的过程中未依约管理和运用投资财产的行为、公司运营中经理人侵夺公司机会的行为及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行为、破产财产处置中管理人介入拍卖变卖的行为及债权人担任受托人管理破产财产的行为等,都牵涉是否履行信义义务的判断。

我国目前对信义义务的研究已有相当进展,如姜雪莲围绕“竞业禁止”和“信托机会”等主题,研究了忠实义务的历史演进;徐化耿在其《信义义务研究》一书中,梳理了信义义务的发展历史、一般理论及其在中国法上的可能应用;此外,邓峰关于公司中利益冲突的研究、叶林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研究及周淳关于商事组织中信义义务关系、统一信义义务法等的研究,也分别阐释了信义义务在具体法律部门中的应用,并在此基础上提炼了一般性理论。

在比较法层面,关于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则和理论研究极其丰富。英美法上的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大多建立在各类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s)之上,后者很多(如信托)源于衡平法(此后又受到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融合的影响),经过演进与整合,由复杂的规则、判例乃至成文法规范组成。这些内容及形式均烦冗多样的法律渊源滋养了浩瀚丰富的信义义务理论,后者既有基于法律、判例的法教义学研究,也有大量试图整合不同类型信义义务的如法经济学等社会科学视角的考察,使信义义务理论成为观察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互动的绝佳载体。

对于信义义务法律应用仍较少、信义义务理论尚不发达的我国而言,从法律与社会科学视角观察信义义务还有特殊的意义。原因在于,在英美等信义义务制度“兴盛”的国家,信义义务的法教义学体系错综复杂,外部人很难观察其全貌并把握精髓;而教义学以外的方法,有助于适当超越纷繁复杂的法律和判例而洞悉其要义。

 

一、信义义务的方法论意义

 

有关信义义务的立法、裁判和各种关于信义义务的研究大多一致认为,信义义务难以准确定义。当然,此种“难以准确定义”,只是难以按照通常定义法律概念的方式来定义,而不是完全不能描述其含义。实际上,运用区分“规则”与“标准”的方法,可以更好地理解信义义务难以准确定义的状态。

人们很早就认识到法律规范中“规则”(rule)与“标准”(standard)的区分。所谓“规则”,指具体的、事先(ex ante)适用的(行为)规范,如“在经过铁路道口时驾驶员应停车,左右瞭望之后通过”(driver should stop and look),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公司法》第78条),又如“担任公务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公务员法》第13条第2项)。

与此相对应,标准指抽象的、事后(ex post)适用的(评价)规范,如“经过铁路道口时,驾驶员应采取合理注意通过”(driver should act with reasonable caution),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7条),又如公务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公务员法》第13条第4项)。

一般而言,所涉及的交易越复杂、变量越多、越难事先规划,标准的应用越普遍。如在涉及公司董事、高管等经理人的行为时,法律通常只能采用标准的形式评价,如相对抽象的“勤勉义务”(duty of care)或与之相关的“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等。

在数据有限、计算能力不发达的时代,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往往呈现出两个极端:要么是刚性生硬的规则(如《十二铜表法》规定的“折断自由人一骨的,处300阿斯罚金”,未细致考虑骨折的部位及具体损害程度),要么是过度抽象的标准(如我国明清以降自理词讼案件中的“准情酌理”)。在计算能力提高后,法律有可能以更加精准的“规则”形式表现出来,但即便如此,囿于交易实践的需求,在人与人的关系中,通过“标准”调整的部分仍广泛存在。虽然人类的计算能力日益强大,但社会交往的复杂度也同样增长(如信用交易的日益普及),因而未来需要通过“标准”调整的情形也未必会减少。

在制定“规则”时,立法者要支付较高的调研、决策成本乃至错误成本,但法律适用者及行为人在面对规则时的判断成本及不确定性成本较低;而在制定“标准”时,立法者的调研、决策成本乃至错误成本都较低,但法律适用者及行为人的判断成本尤其是不确定性成本较高。

这意味着,当作为受规范对象的行为发生频率低且类型多样时,以标准加以调整是更经济的选择。当然,事后裁断能力的高低,也会影响采纳规则与标准的成本收益计算。在数据能力提高后,上述原理虽未必变化,但标准的应用和执行方式可能会有重大改进。例如,随着数据采集与应用水平的提高,行为人可以利用技术处理和解读相关标准,从而更清晰地贯彻标准;而裁判者也可以借助示例与技术辅助下的类型化分析,更精准地将标准应用于裁判之中。

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第25条关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规定,可被视为设置了“安全”和“畅通”两个基本标准。计算能力的改进可大幅提升这两个标准的实现程度,如结合相关路口、道路、车流量、流向、时间等因素来设置信号灯、标志和标线,并更好地依据交通状况控制信号灯的变动。不过,即便如此,标准本身也并未被取代,只是其实施方式随着交通技术的发展得到了优化。

规则和标准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有助于确定有关规范的性质,并以此为基础更好地解释和适用规范,是理解信义义务内涵的关键。具体而言,由于其在性质上更接近标准,因此在研究和总结信义义务时,合适的方法并不是抽象定义,而是结合有关争议案件的具体内容,分析和梳理裁判事实、裁判理由及二者的对应关系。

试图过度拆分信义义务的构成要件,或者试图抽象出更一般化的标准,很可能会走入方法论的误区——“信义”“忠实”“勤勉”等已经足够抽象,试图在此基础上再针对这些标准构建出更一般化的判断因素是行不通的:一方面,立法者在确立这些判断因素时,可能会忽略对个案具体情况的关注;另一方面,这些判断因素的存在本身可能会误导法律适用者淡化对案件具体情况的关注。

信义义务制度是一项反对机会主义及中饱私囊行为的工具,而机会主义或中饱私囊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其难以被事先有效、经济地防范和规制——通过正面清单或负面清单事先规范受托人的行为和赋予受托人裁量权是相矛盾的——对这些行为,只能在事后通过对一些要素的考察(如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充分披露了信息等),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这意味着,判断信义义务是否得以履行的要素设计既不能过分简化(可能会宽纵或者遗漏某些不当行为),又不能过分复杂(可能会过度限制自由裁量权)。

在这种两难或者“纠结”的要求下,随着时间的发展,有关信义义务的规范变得非常“技术化”:判例(法)的长期发展应用,累积了形式多样的事实与裁判,从而导致有关信义义务规范本身的繁复。不过,即便如此,也仍要认识到此种繁复的根源在于判断标准的开放性及在此基础上的案例累积,而不是信义义务规范本身属于“规则”,或该规范本身就是复杂的。

 

二、信义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诚如学者所述,信义义务制度“不是一项孤立的法律技术,它有着深刻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并迎合了现代社会专业分工、社会协作的内在需求,能将良心与衡平等根本价值追求转变为实践中可操作、可预见的规则”。欲透彻理解信义义务,须关注其制度背景,同时也应细致考察其具体规则。信义义务的正当性可以从法教义学、伦理学和社会科学等不同层面观察。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的信义义务

 

从经济学的视角看,承载信义义务的信义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甚至可以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原型。与法律上的“委托”或“代理”不同,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概念更为宽泛,且主要着眼于法律意义上的委托,而不大涉及法律意义上的代理。

简言之,当一方当事人(委托人)的福利依赖于他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行为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按照这项宽泛的定义,所有合同关系都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通常被认为比委托人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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